青海省扶助殘疾人規定

為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殘疾人平等充分地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青海省扶助殘疾人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12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9號公布。《規定》分總則、社會保障、醫療康復、教育培訓、勞動就業、文化體育、其他扶助、附則8章48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青海省殘疾人優惠待遇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89號

《青海省扶助殘疾人規定》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駱惠寧

2012年1月12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殘疾人平等充分地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扶助工作適用本規定。

殘疾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享受本規定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扶助工作的領導,落實有關扶助殘疾人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採取扶助殘疾人的具體措施,不斷提高殘疾人的生活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做好扶助殘疾人工作,對本規定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教育、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體育、人口計生、扶貧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扶助殘疾人工作。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按規定的職責,履行扶助殘疾人的責任和義務。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有關規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委託,做好扶助殘疾人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提出扶助殘疾人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條 鼓勵各類社會福利和慈善組織、殘疾人聯合會通過多種形式,依法為扶助殘疾人和殘疾人工作募集資金。

彩票公益金本級留成中不低於百分之十的資金,用於發展殘疾人康復、教育、就業技能培訓、扶貧、專項救助、文化體育等工作。

第五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殘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務,開展扶殘助殘活動。

第二章 社會保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保盡保的原則,將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殘疾人家庭納入保障範圍。

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中的重度殘疾人在按標施保的基礎上,享受分類施保救助,並增發分類施保發放標準百分之五十的救助金。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的殘疾人,應當按規定分別納入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或農村五保供養範圍,優先安排進入社會福利機構供養。

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養範圍且無經濟收入的重度殘疾人,按有關規定給予生活補貼。

社會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流浪乞討的殘疾人予以臨時救助。

第八條 殘疾人及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等社會保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

參加新型農村養老保險、城鎮居民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殘疾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全部或者部分代繳應由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善城鄉貧困殘疾人的居住條件。

實施農牧區危房改造,應優先對住房困難的殘疾人家庭住房實施改造。對符合保障性住房條件的城鎮貧困殘疾人家庭,優先安排實物保障性住房。重度殘疾人、一戶多殘和貧困殘疾人家庭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減收或者補貼政策。

因實施城鄉規劃搬遷殘疾人房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本著方便殘疾人生活的原則妥善安排,並在安置地域、住房樓層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條 國土資源和稅務等部門對生活困難的農村殘疾人家庭,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的,應當減免耕地開墾費、占用稅及宅基地手續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農村牧區貧困殘疾人發展列入政府扶貧開發工作總體規劃。在組織實施整村推進、異地移民搬遷、轉移就業培訓等扶貧開發工程和落實社會幫扶措施方面,對有勞動能力的貧困殘疾人給予扶持。免費對貧困殘疾人開展實用技術和職業技能培訓。未就業殘疾人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鑑定費補貼。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殘疾人康復扶貧貸款,扶持貧困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和其他適合殘疾人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貼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殘疾人托養工作的資金投入,對智力、精神、重度殘疾人托養服務機構和居家托養服務家庭予以適當補貼。

第三章 醫療康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康復納入城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內容,健全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提高殘疾人基本醫療衛生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民政等行政部門應當針對殘疾人的康復項目制定相應的救助辦法,落實有關優惠扶助政策。

第十五條 納入城鄉醫療救助範圍的殘疾人到省內各類公立醫療機構就醫,免收普通門診掛號費;住院治療的藥費、診查費、檢查費、檢驗費、麻醉費、手術費、住院床位費減免百分之十。

鼓勵營利性醫療機構為殘疾人就醫提供減免費用及其他優惠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零至六周歲殘疾兒童免費開展搶救性治療和康復工作。夫妻雙方或一方為殘疾人的貧困家庭的孕婦和新生兒,由縣級衛生部門組織開展免費孕期檢查、新生兒疾病篩查。

第十七條 未納入城鄉醫療救助範圍的殘疾人因病導致殘疾程度加重或因殘疾致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可參照城鄉醫療救助辦法有關規定予以救助。

殘疾職工因病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生活補助。

第十八條 殘疾人申請殘疾等級鑑定或辦理殘疾人證時,其鑑定費用納入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範圍,貧困和重度殘疾人免收殘疾鑑定費。

第十九條 公辦康復機構應當免費為貧困殘疾人開展康復訓練,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提供康復指導。

鼓勵營利性康復機構減免殘疾人康復訓練費用。

第四章 教育培訓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殘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教育事業發展需要,不斷改善特殊教育學校辦學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教教師培訓納入教師繼續教育培訓總體規劃,落實並適當提高特教教師津貼,加強師資隊伍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殘疾人培訓托養基地、殘疾人職業培訓定點機構和特殊教育學校開展各種殘疾人職業教育與培訓。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設立康復訓練機構,開展零至三周歲殘疾兒童早期干預、早期教育和康復訓練。普通幼稚園應當創造條件,接收輕度殘疾幼兒入校(園)接受學前教育。

第二十三條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可以就近入學。異地就學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負責安排。

鼓勵教學單位以社區教育、送教上門等多種形式,對重度肢體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實施殘疾兒童、少年學前和高中階段的免費教育。

省內大中專院校在發放助學金時,優先照顧貧困殘疾學生。

鼓勵各類助學機構優先對貧困殘疾學生和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給予資助。

第二十五條 普通高級中學、完全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機構應當招收符合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在入學、升學、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學生。

殘疾考生和在校殘疾學生,免試與本人身體不適宜的體育項目,聽力殘疾學生免試聽力測試。

第五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的統籌規劃,建立殘疾人就業服務體系,保障殘疾人的就業權利。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興辦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和其他福利性單位,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二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提供適當的工種和崗位,除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特殊行業(崗位)外,不得以殘疾為由拒絕招用殘疾人。

第二十九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差額人數,每年度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用人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經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後,屬於財政撥款的全額行政事業單位由各級財政部門代為扣繳;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徵收原則,負責代征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三十條 財政代扣及地方稅務機關代征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分級次繳入省、州(地、市)、縣(市、區)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以下特殊情況,可申請減繳或者免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一)法院已受理並進入法定程式申請破產的企業;

(二)在職職工實發人均工資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虧損企業。

第三十二條 機關考錄公務員和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凡符合錄用和招聘條件的殘疾人,不得限制報考、錄用。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殘疾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對契約期滿的殘疾職工優先續簽契約。

用人單位無法定理由不得單方解除與殘疾職工的勞動關係。因經營性裁員、改組、改制及其他原因,確需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事先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並書面告知當地殘疾人聯合會。

第三十三條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殘疾職工和以靈活就業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殘疾人,在達到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繳費年限滿15年,經州(地、市)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由本人申請,報州(地、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辦理提前退休手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通過減免稅費、補貼經費等措施,扶持創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和其他福利性機構。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設定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安排一定比例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六條 工商、城管、衛生監督、文化、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減免下列費稅:

(一)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按有關規定免徵、減征殘疾人個人就業的營業稅、增值稅和所得稅。

第三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定殘疾人服務視窗和服務項目,免費為殘疾人提供就業信息、諮詢、職業介紹、失業登記等就業服務。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提供職業推介和檔案託管等服務。

第六章 文化體育

第三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刊登播發扶殘助殘的公益廣告,積極營造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的良好社會氛圍。

電視台應逐步配播手語節目,影視作品和公共電視節目應當加配字幕。

鼓勵和推廣公共服務行業人員學習和使用基本手語。

第三十九條 公共文化、體育、旅遊景區等場所應免費為殘疾人開放。重度肢體殘疾人、盲人、智力殘疾人允許一名陪護人員免費進入以上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的場所,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纜車、遊園車等交通工具,對殘疾人減半收費。

第四十條 殘疾人參加文藝演出和體育比賽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並保證其享受在崗時的工資、獎金、福利等待遇。無固定收入的,組織單位應當予以補貼。

在省級、國家或國際重大體育、職業技能比賽和文藝演出中獲得名次的殘疾人組織或個人,當地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公共圖書館應當設立盲人圖書室(閱覽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聲讀物的種類和數量,為盲人借閱提供便利條件。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四十二條 公共場所及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設立無障礙設施,開設無障礙視窗和通道,設定明顯標識,公示相關服務內容,為殘疾人創造無障礙環境,提供優先服務。

第四十三條 公共服務單位對需要安裝有線電視、電灶、天燃氣、水錶、電錶、住宅電話等的貧困殘疾人家庭,凡申請安裝地點與戶籍所在地一致的,應當減免初裝費和其他收費。

第四十四條 重度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以及攜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乘坐在省內營運的長途公共客運車輛,半價收取車費,並免費攜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

公共停車場應當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免收殘疾人的專用車輛停放費。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殘疾人提供優質、便捷的法律服務。

殘疾人申請司法鑑定,有關機構應當減免相關費用。

第四十六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殘疾人聯合會或有關部門投訴。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殘疾人聯合會對殘疾人通過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需要幫助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貧困殘疾人,是指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殘疾人。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青海省殘疾人優惠待遇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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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2日,省長駱惠寧簽發省政府第89號令,頒布《青海省扶助殘疾人規定》(以下簡稱《扶助規定》),並從2012年1日起實施。《扶助規定》是繼《青海省殘疾人保障條例》(以下簡稱《保障條例》)之後出台的又一部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的政府規章,是《保障條例》的具體細化,是進一步發展殘疾人事業、提升殘疾人生活水平的重要法規依據,具有很強的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扶助規定》立足殘疾人事業發展面臨的新形勢、新要求,從進一步完善殘疾人事業發展的制度、政策、法規建設上著眼,針對殘疾人在權益保障方面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結合省情和殘疾人生產生活實際,借鑑部分省市在扶助殘疾人方面的一些成熟經驗和做法,在社會各界扶助殘疾人的責任以及殘疾人社會保障、住房、康復醫療、教育培訓、勞動就業、文化體育、居家出行、無障礙環境建設等方面,作出了諸多惠及殘疾人民眾的優惠規定,其中部分規定具有突破性、前瞻性。

《扶助規定》的頒布實施是我省殘疾人事業法制建設的又一喜訊,隨著《扶助規定》內容的逐步落實,我省30萬殘疾人將會得到更多實惠,青海殘疾人事業將會得到更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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