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市管轄海域內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十七條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並實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居民海島管理,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和國防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管轄海域內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軍事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無居民海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無居民海島是指不作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島嶼、岩礁。
無居民海島名錄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批准的標準名稱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條 市和沿海區(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管轄海域內無居民海島的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林業、建設、環保、公安、旅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無居民海島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本條例施行前,無居民海島上的林地或者耕地已依法確定屬於集體所有的,仍歸集體所有。
第六條 無居民海島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為主、限制利用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海洋、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無居民海島的自然屬性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定無居民海島功能,並根據無居民海島的功能,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
無居民海島的功能和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八條 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的資源與環境特徵,資源與環境評價,保護與利用的具體類別以及相應的保護方案、利用規劃等內容。
規劃可利用類無居民海島,應當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的利用活動或者方式,並嚴格限制經營性利用無居民海島。
對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在規劃中明確禁止經營性利用的期限。
第九條 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具體確定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的保護標準、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禁止在無居民海島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界碑、領海基點標誌、觀測台站、通訊導航和軍事設施;
(二)挖礁、取土;
(三)燒山、燒荒、墾荒、炸魚;
(四)將污染物、廢棄物運入島內及其周圍海域存放、處置;
(五)捕獵、採拾鳥蛋、損毀鳥巢;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或者依託無居民海島從事築池養殖活動。
本條例施行前已批准的築池養殖項目,期滿後不再批准續展期限,養殖設施和構築物由原批准機關拆除。
第十二條 禁止在無居民海島建設居民住宅和進行房地產開發。
經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需要在無居民海島暫住的,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手續。在無居民海島上暫住的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他人登島。
第十三條 禁止在領海基點周圍一千米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但有利於領海基點保護的活動除外。
第十四條 禁止開發具有珍稀物種和作為候鳥遷徙地的無居民海島,禁止擅自在無居民海島採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或者將外來物種引入無居民海島。
第十五條 對在海洋生態系統、資源和權益等方面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報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六條 對生態環境已受到破壞的無居民海島,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海島生態修複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七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環境污染,不得破壞歷史遺蹟、自然景觀、生態環境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
確定擬進行經營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時,應當考慮無居民海島的利用現狀,優先利用已開發利用的無居民海島。
第十八條 教學、科研、防災減災等非經營性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向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個人身份證明或者申請單位資格證明;
(二)利用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
(四)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方案。
前款(四)項規定的保護與利用方案,應當包括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動植物保護、廢棄物的收集與處置、地形地貌和岸線保護等內容。
第十九條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將有關材料分送規劃、國土資源、林業、海事等部門和有關單位以及相關區(市)人民政府徵求意見,各有關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從事旅遊、娛樂等經營性活動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經營權。
無居民海島經營性利用方案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規劃、建設、旅遊等部門和有關單位以及相關區(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無居民海島經營性利用方案中應當提出無居民海島資源和環境保護的措施要求。
無居民海島經營性利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十年。
第二十一條 對無居民海島的重大利用項目,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由上級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批。
經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涉及土地和海域使用、林木採伐以及建設等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依法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利用,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築和設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可以繼續利用,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應當停止利用,原許可機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築池養殖項目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的用途和範圍從事利用活動,嚴格按照有關保護與利用方案保護海島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接受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收集和處理,禁止在無居民海島上棄置或者向周圍海域傾倒。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無居民海島管理信息系統,對無居民海島的資源與環境變化、保護與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六條 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並實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七條 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無居民海島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海島利用有關的檔案和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海島利用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部門依法處理的,應當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十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十條(二)、(三)、(四)、(五)項所列行為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經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未經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改變許可用途、範圍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護海島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無居民海島資源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壞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恢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無居民海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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