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1997年7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16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5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2007年3月21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7年3月2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青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客運出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運服務,以里程、時間計費的五至八座客運車輛。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級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市和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稽查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出租汽車客運的具體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公共運輸客運狀況,組織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推廣使用環保節能出租汽車車輛。
第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
按照本條例取得的經營許可禁止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尚未到期的,經營權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客運出租企業
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車輛、停車場地和流動資金;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和駕駛人員,其中經營管理、技術和安全管理等崗位至少各有一名具有中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四)有良好的資信和財務狀況;
(五)有完善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八條 需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申請者的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並簽訂經營契約;不予許可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客運出租企業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要求配備出租汽車車輛,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道路運輸證和領取票據。
出租汽車車輛除符合公安機關對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規定的車型、車輛顏色,標明客運出租企業名稱和行業徽標,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
(二)車內裝置空車待租及暫停營運標誌,貼有運價標籤,安裝統一選型的計價器。
第十條 客運出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行政許可的期限、範圍經營,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稽查機構的監督管理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二)規範駕駛員著裝;定期對駕駛員進行法制、職業道德、文明禮儀、安全和治安防範等教育培訓;
(三)按照規定審查出租汽車駕駛員的服務資格;
(四)檢查車輛技術狀況、安全設施和車容衛生,定期檢查計價器及有關標誌;
(五)及時協助乘客查找遺失物品;對不能及時返還失主的物品,予以登記並妥善保管;
(六)設定並公布投訴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服務;
(七)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要求報送相關資料;
(八)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客運任務時,服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的統一調度使用和指揮;
(九)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客運出租企業應當組織協調本企業出租汽車駕駛員的交接班時間,避免集中交接班。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車輛歸個人所有的,客運出租企業應當與出租汽車車輛所有者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按照約定提供服務,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和項目收取費用,實行收費公示。出租汽車車輛所有者應當遵守管理服務契約,服從客運出租企業的管理,按時繳納管理費和有關稅費。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管理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並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管理費指導標準。
第十二條 客運出租企業合併、分立、遷移以及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報,並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客運出租企業應當按照核准的車輛數量投入營運,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營運。
客運出租企業需要暫停、終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終止營運的,應當按照規定繳銷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計價器、標誌燈及未用出租汽車客票,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倒賣、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標誌燈和出租汽車客票,不得套用、偽造出租汽車號牌。
第十五條 鼓勵客運出租企業通過依法收購出租汽車車輛產權和兼併、重組等方式,實現規模化經營。
第三章 出租汽車駕駛員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取得服務資格證。申領服務資格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服從客運出租企業的管理;
(二)營運時攜帶道路運輸證,按照規定放置服務資格證,夜間營運時開啟標誌燈;
(三)保持車輛整潔,定期換洗座套和對車輛消毒,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安全設施齊全有效;
(四)按照行業規範和企業要求著裝,使用文明用語,禮貌待客、熱情服務;
(五)車內無客時顯示空車待租標誌,交接班、約定候客等暫停營運時,顯示暫停營運標誌,不得無故拒載、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達地點選擇合理線路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七)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間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調;
(八)按照規定操作計價器,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和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規定收費,主動給付乘客當次出租汽車客票;
(九)提醒下車乘客帶好隨身物品,及時歸還乘客遺失物品,無法歸還的,及時上交客運出租企業或者公安機關;
(十)在營運站點候客時,應當進站排隊、服從調度、按序待客;
(十一)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稽查機構的檢查。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對老人、兒童、病人、殘疾人、孕婦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必須在批准的經營區域內經營,不得超出經營區域異地經營。
出租汽車進入非批准經營區域後,不得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或者承接客人。
第四章 乘 客
第十九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提供營運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違禁品、寵物以及可能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經道路無法行駛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喪失自控能力且無人陪同的;
(四)實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車駕駛員實施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條 對要求駛離出租汽車經營區域範圍或者前往偏僻地區的乘客,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其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登記,並報告客運出租企業。
乘客應當配合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登記手續。乘客不配合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提供營運服務。
第二十一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途經收費路、橋(含渡口、隧道等)的,由乘客支付過路、過橋費用,但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乘客乘車時提前說明。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計價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不給付當次出租汽車客票或者出租汽車客票列印不清無法辨認的;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空調的;
(四)出租汽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將乘客送至目的地的。
第五章 監督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服務規範,建立對客運出租企業的考核評估制度。
對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客運出租企業,限期整改;對連續兩年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設定投訴電話,接受乘客、出租汽車駕駛員和社會的投訴,並自受理投訴事項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投訴人。被投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配合有關部門的調查。
對舉報無證營運或者偽造、套用牌證營運等重大違法違章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企業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搶險、救災等特殊客運任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等事跡突出的;
(三)積極參與行業文明創建、優質服務和社會公益活動的;
(四)對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的。
第二十五條 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專用停靠站點並免費開放,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稽查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客運管理規定的行為,由交通稽查機構處理,其中,吊銷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服務資格證的行政處罰,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
第二十七條 客運出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
(二)合併、分立、遷移以及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未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報的;
(三)未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營運的。
第二十八條 客運出租企業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法經營受到處罰的次數,連續三個月每月超過企業出租汽車總數百分之五的,或者在連續六個月內累計四個月每月超過企業出租汽車總數百分之五的,責令限期整改,對該企業處以五千元罰款,並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偽造、塗改、冒用、倒賣、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標誌燈和出租汽車客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證、服務資格證,同時收繳上述營運證件、標誌燈和出租汽車客票。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按照以下規定給予罰款,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證、服務資格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二)、(三)、(四)、(九)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五)、(六)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八)、(十一)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客運出租企業暫停營運期間擅自營運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超出經營區域異地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許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無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暫扣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違反有關社會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稅務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其中,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客運出租企業、出租汽車駕駛員,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服務資格證:
(一)客運出租企業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套用或者偽造出租汽車號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
(三)敲詐勒索、侮辱毆打乘客的;
(四)欺行霸市、強拉強運及以其他方式擾亂出租汽車客運秩序的。
第三十四條 被暫扣道路運輸證、服務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交通稽查機構接受處理。無故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上述證件。
被吊銷道路運輸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同時吊銷其服務資格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半年內有其他違法經營行為受到處罰三次以上的,吊銷其服務資格證。被吊銷服務資格證的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稽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構依法對相關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