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綠化條例

區(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二十條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青島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1年10月28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和生態園林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和各縣級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綠化工作。
區(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土地、城鄉規劃、城管執法、財政、林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城市綠化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城市綠化。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民眾性綠化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勞務等形式認種認養城市綠地。鼓勵居民參與居住區綠化。
第六條 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最佳化植物配置,發揮城市綠地的生態、景觀等功能。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綠化建設、養護先進技術以及微噴、滴灌、滲灌等節水技術,組織培育、套用本市適宜植物種類。
第七條 對破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線,按照規定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因調整綠線而減少的綠地面積,應當予以補足。
下列區域城市綠線的調整,不得減少綠線範圍內的綠地面積:
(一)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等公園綠地;
(二)重要的防護綠地;
(三)中心城區的山體;
(四)城市風貌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海島以及其他對本市生態環境保護有重要意義的綠地。
城市綠線調整涉及到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在報請批准前,應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一)編制或者修改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二)劃定或者調整城市綠線;
(三)改變城市綠地性質;
(四)綠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而確需建設的建設項目;
(五)重要的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六)涉及城市綠化的其他重大事項。
對前款規定的事項,有關機關在作出審批或者批准決定之前,應當向社會公示,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建設項目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建住宅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按照規劃人口居住區人均不低於二平方米、居住小區人均不低於一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二)城市舊區改建住宅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並按照規劃人口居住區人均不低於一點零五平方米、居住小區人均不低於零點七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三)城市風貌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學校、醫療機構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工業、商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屬於兼容用地性質的,其綠地面積標準按照所含類別的最高比例確定。
第十四條 公路、鐵路、高壓輸電線走廊、河道等兩側的防護綠地,由相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
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第十五條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選用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經濟合理、節水耐旱的植物種類,注重植物生態習性、種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樣性、合理性。
城市綠地建設選用外地植物種類和栽植胸徑十五厘米以上的樹木時,應當對其可行性、安全性等進行專業論證並明確相應的技術措施。除科研、專類公園建設需要外,不宜栽植需要外地特定生長環境的樹木。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內的植物種植面積占綠地總面積的比例和植物配置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規定。其中,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應當不低於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五。
城市綠地內道路、廣場等的鋪裝,宜採用透氣、透水的環保材料。
城市綠地內的遊憩、服務、管理設施等工程建設,應當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由市、縣級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
(二)綠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種類、配置是否適當;
(四)綠化設計是否符合園林景觀要求;
(五)綠地內道路、給排水以及其他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園林設計規範。
建設單位報送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對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現有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達不到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建設項目綠地面積標準以及其他相關綠化設計標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項目綠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但確需建設的,經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易地補建綠地代建費,但住宅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規定標準。
易地補建綠地代建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報送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布局、植物配置等進行論證並提出意見。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綠化工程建設。
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主體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清理綠化用地,並在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綠化工程建設。
第二十一條 綠化工程項目和含有配套綠化工程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綠化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前款規定的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查驗是否符合設計要求,並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閒置土地和半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簡易綠化。
第二十三條 新建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況下,應當進行立體綠化。居民住宅樓、高架橋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適宜立體綠化的,鼓勵進行立體綠化。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因城鄉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市、縣級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但改變綠地性質不得違反國家和本條例有關建設項目綠地面積標準的規定。
經批准改變綠地性質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易地建設同等面積城市綠地。
城市綠地性質改變涉及到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與維護等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市、縣級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補償費。占用期滿後,申請人應當及時恢復城市綠地並報原批准部門查驗、確認。對城市綠地及其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養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臨時綠地,由用地單位負責。
權屬不明的城市綠地,由所在區(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養護。
第二十七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應當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養護單位實施日常養護管理,其他綠地可以由養護責任單位委託專業養護單位提供養護服務。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城市綠化管理檔案,按照綠化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對死亡樹木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的樹木,應當在報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及時清理並補植更新。
第二十八條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修剪樹木。修剪時,不得影響樹木生長,不得破壞綠化景觀。
為保證管線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管線主管單位應當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請求。修剪樹木應當兼顧樹木正常生長和管線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在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前,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意見。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意見,落實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並接受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市政、通訊、電力、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養護責任單位確定保護綠化的措施。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樹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遷移樹木的,應當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城市建設需要;
(二)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
(三)存在安全隱患,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
經批准遷移樹木的,應當移植於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城市綠地,並在遷移樹木旁設定標誌。樹木遷移後一年內未成活的,申請人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或者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
對應予遷移而確無遷移價值的樹木,可以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砍伐。經批准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
因搶險救災需要,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可以先行修剪、遷移或者砍伐樹木,但應當在險情排除後五日內到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遷移、砍伐樹木,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市區一處遷移或者砍伐三株以下且胸徑不足十厘米的樹木,由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處遷移、砍伐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徑十厘米以上的樹木,經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處遷移、砍伐二十一株以上的樹木,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縣級市一處遷移或者砍伐十株以下且胸徑不足三十厘米的樹木,由所在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處遷移、砍伐十一株以上或者胸徑三十厘米以上的樹木,經所在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以及遷移、砍伐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註明批准機關、批准項目、批准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以及監督電話等。
第三十三條 對古樹名木的保護,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樹齡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樹後續資源,參照二級古樹名木進行保護。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綠地內焚燒物品,傾倒廢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質;
(二)釘、拴、刻劃、攀折樹木或者在樹木上捆綁電纜、電燈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綠地內拋撒、堆放、晾曬物品,設定廣告;
(四)擅自採摘綠地內花果枝葉,損壞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區綠地;
(五)在綠地內飼養家畜家禽、捕獵、耕種;
(六)在綠地內挖沙、取土、採石、築墳;
(七)擅自在綠地內搭棚建房、停放車輛;
(八)損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壇、坐椅、園燈、建築小品、供排水等綠化設施;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園林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園林植物病蟲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第三十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山林防火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編制山林防火應急預案,負責對防火隊伍的組織、培訓和演練。
第三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市綠地普查,建立城市綠地數位化管理系統,對城市綠地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全市城市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按照職責對城市園林綠化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城市綠化違法行為。
執法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實施城市綠化監督檢查時,對綠地面積以及涉及城市綠化專業內容的事項不能直接確認的,應當書面徵詢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原許可材料予以確認。
第四十二條 對批准改變城市綠地性質、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和遷移、砍伐樹木等行政許可決定,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許可決定書複印件以及相關材料抄送城管執法部門。
城管執法部門對被許可人違反園林綠化行政許可決定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同時將行政處罰決定書複印件以及相關材料抄送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管理信息公開平台,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將下列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一)經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二)經依法劃定或者調整的城市綠線;
(三)城市綠化行政許可條件、程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四)城市綠化監督檢查的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城市綠化監督檢查的情況和對城市綠化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第四十四條 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七日內,按照各自職責查處違反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綠化工程建設或者主體工程竣工後未在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綠化工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或者未按照要求易地建設同等面積綠地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期限和範圍占用城市綠地或者占用期滿後未按照要求恢復城市綠地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項目開工前未辦理綠化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項目完工後未通知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查驗或者竣工驗收合格後未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養護責任單位未按照綠化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或者未按照規定清理樹木並補植更新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養護責任單位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或者要求修剪樹木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現場設定告示牌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簡易綠化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養護責任單位未盡到養護責任造成綠地損失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遷移樹木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植相應的樹木,處樹木補償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補植相應的樹木,處樹木補償費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按照以下規定給予罰款:
(一)有第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項至第七項以及第九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按其造價二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調整城市綠線的;
(二)未按照規定標準批覆城市綠地指標的;
(三)配套綠化不符合規劃、設計要求而同意建設項目交付使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城市園林綠化事項進行審核、審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組織公示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公開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的;
(七)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投訴舉報的;
(八)包庇、縱容違法當事人,對依法應當處罰的園林綠化違法當事人不予處罰的;
(九)其他在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過程中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等。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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