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

《青島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2006年6月29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條例。主要內容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有關決定的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市、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的行為,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規劃、市政公用、建設、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城市園林、環保、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工作等。

發布實施

2006年6月29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有關決定的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市、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的行為,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規劃、市政公用、建設、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城市園林、環保、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並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章職責許可權

第五條

市和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各種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依照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有關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依照城市供熱、供(節)水、燃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有關違反城市供熱、供(節)水、燃氣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依照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有關違反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依照物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有關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依照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侵占風景林地、庭院綠地、開放式公共綠地和損害花草樹木、綠化設施等行為;

(七)依照環境保護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露天燒烤經營,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露天焚燒物品,在室外使用音響設備產生噪聲污染等行為;

(八)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無照商販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違法經營的行為;

(九)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機動車輛等行為;

(十)其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各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使市容和環境衛生、城市規劃、城市綠化、市政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市、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國家和省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作出調整的,按照調整後的許可權範圍執行。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使後,原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使;繼續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向原行政機關舉報的,原行政機關應當先行登記,並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權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執法規範

第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制度。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舉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進行登記,及時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告知有關行政機關處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有明確的舉報人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

(二)查閱、複製、拍攝、錄製有關證據材料,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行政強制方式,以最小損害當事人的權益為限度。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且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行使申辯權而加重處罰;符合聽證要求,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對逾期不繳納罰款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章執法配合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有關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機關許可下列事項,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和相關資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一)設定戶外廣告、戶外燈飾、門頭;(二)設定公共停車場、停車位、集貿市場;(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變道路使用性質;(四)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五)占用、挖掘城市綠地;(六)從事城市供(節)水、排水、供熱、燃氣、物業管理等經營活動;(七)排放污水;(八)處置建築垃圾;(九)其他涉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許可事項。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被許可人違反行政許可決定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和相關資料告知或者抄送有關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告知或者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有關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理。有關行政機關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處理完結後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抄送給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機關。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不予查處的,應當責令其查處;發現對違法行為查處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建議區(市)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二)參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活動的;

(三)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泄露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物品的;(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查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第二十六條

其他行政機關行使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

條有關行政機關未按時告知、抄送行政許可決定和相關資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未按時告知、抄送行政處罰決定和相關資料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行政機關可以按照規定許可權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機關的上級行政主管機關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

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

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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