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監會22號令)
《電網運行規則(試行)》已經2006年10月26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優質、經濟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監管條例》和《電網調度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電網運行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電網企業及其電力調度機構、電網使用者和相關單位應當共同維護電網的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條 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
電力調度應當公開、公平、公正。
本規則所稱電力調度,是指電力調度機構(以下簡稱調度機構)對電網運行進行的組織、指揮、指導和協調。
第四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電網運行實施監管。
第五條 本規則適用於省級以上調度機構及其調度管轄範圍內的電網企業、電網使用者和相關規劃設計、施工建設、安裝調試、研究開發等單位。
第二章 規劃、設計與建設
第六條 電力系統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七條 電網與電源建設應當統籌考慮,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電網結構應當安全可靠、經濟合理、技術先進、運行靈活,符合《電力系統安全穩定導則》和《電力系統技術導則》的要求。
第八條 經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核准的擬併網機組,電網企業應當按期完成相應的電網一次設備、二次設備的建設、調試、驗收和投入使用,保證併網機組電力送出的必要網路條件。
第九條 電力二次系統應當統一規劃、統一設計,並與電力一次系統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同步進行。電網使用者的二次設備和系統應當符合電網二次系統技術規範。
第十條 涉及電網運行的接口技術規範,由調度機構組織制定,並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後施行。擬併網設備應當符合接口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電網企業和電網使用者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相關國際標準,並經政府有關部門核准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產品。
第十二條 在採購與電網運行相關或者可能影響電網運行特性的設備前,業主方應當組織包括調度機構在內的有關機構和專家對技術規範書進行評審。
第十三條 電網企業、電網使用者和受業主委託工作的相關單位,應當交換規劃設計、施工調試等工作所需資料。
第三章 併網與互聯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工程、輸電工程和變電工程投入運行前,擬併網方應當按照要求向調度機構提交併網調度所必需的資料。資料齊備的,調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向擬併網方提供繼電保護、安全自動裝置的定值和調度自動化、電力通信等設備的技術參數。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工程、輸電工程和變電工程投入運行前,調度機構應當對擬併網方的新設備啟動併網提供有關技術指導和服務,適時編制新設備啟動併網調度方案和有關技術要求,並協調組織實施。擬併網方應當按照新設備啟動併網調度方案完成啟動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工程、輸電工程和變電工程投入運行前,擬併網方的二次系統應當完成與調度機構的聯合調試、定值和數據核對等工作,並交換併網調試和運行所必需的數據資料。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工程、輸電工程和變電工程投入運行前,調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規程,組織認定擬併網方的併網基本條件。擬併網方不符合併網基本條件的,調度機構應當向擬併網方提出改進意見。
第十八條 發電廠需要併網運行的,併網雙方應當在併網前簽訂併網調度協定。
電網與電網需要互聯運行的,互聯雙方應當在互聯前簽訂互聯調度協定。
併網雙方或者互聯雙方應當根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和確保電力系統安全運行的原則簽訂協定並嚴格執行。
第十九條 發電廠、電網不得擅自併網或者互聯,不得擅自解網。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機組併網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新投產的電氣一次設備的交接試驗項目完整,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程;
(二)發電機組裝設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連續式自動電壓調節器;100兆瓦以上火電機組、核電機組,50兆瓦以上水電機組的勵磁系統原則上配備電力系統穩定器或者具備電力系統穩定器功能;
(三)發電機組參與一次調頻;
(四)參與二次調頻的100兆瓦以上的火電機組,40兆瓦以上非燈泡貫流式水電機組和抽水蓄能機組原則上具備自動發電控制功能,參與電網閉環自動發電控制;特殊機組根據其特性確定調頻要求;
(五)發電機組具備進相運行的能力,機組實際進相運行能力根據機組參數和進相試驗結果確定;
(六)擬併網方在調度機構的統一協調下完成發電機勵磁系統、調速系統、電力系統穩定器、發電機進相能力、自動發電控制、自動電壓控制、一次調頻等調試,其性能和參數符合電網安全穩定運行需要;調試由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調試報告應當提交調度機構,調度機構應當為完成調試提供必要的條件;
(七)發電廠至調度機構具備兩個以上可用的獨立路由的通信通道;
(八)發電機組具備電量採集裝置並能夠通過調度數據專網將關口數據傳送至調度機構;
(九)發電廠調度自動化設備能夠通過專線或者網路方式將實時數據傳送至調度機構。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機組併網前應當進行併網安全性評價。併網安全性評價工作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發電廠與電網連線處應當裝設斷路器。斷路器的遮斷容量、故障清除時間和繼電保護配置應當符合所在電網的技術要求。
分、合操作頻繁的抽水蓄能電廠的主斷路器,其開斷容量和開斷次數應當具有比常規電廠的主斷路器更大的設計裕量。
第二十二條 主網直供用戶併網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主網直供用戶向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提供必要的數據,並能夠向調度機構傳送必要的實時信息;
(二)主網直供用戶的電能量計量點設在併網線路的產權分界處,電能量計量點處安裝計量上網電量和受網電量的具有雙向、分時功能的有功、無功電能表,並能將電能量信息傳輸至調度機構;
(三)主網直供用戶合理裝設無功補償裝置、諧波抑制裝置、自動電壓控制裝置、自動低頻低壓減負荷裝置和負荷控制裝置,並根據調度機構的要求整定參數和投入運行;主網直供用戶的生產負荷與生活負荷在配電上分開,以滿足負荷控制需要。
第二十三條 繼電保護、安全自動裝置、調度自動化、電力通信等電力二次系統設備應當符合調度機構組織制定的技術體制和接口規範。電力二次系統設備的技術體制和接口規範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後施行。
第二十四條 接入電網運行的電力二次系統應當符合《電力二次系統安全防護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電網互聯雙方應當聯合進行頻率控制、聯絡線控制、無功電壓控制;根據聯網後的變化,制定或者修正黑啟動方案,修正本網的自動低頻、低壓減負荷方案;按照電網穩定運行需要協商確定安全自動裝置配置方案。
第二十六條 除發生事故或者實行特殊運行方式外,電力系統頻率、併網點電壓的運行偏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電力行業標準。
在發生事故的情況下,發電機組和其他相關設備運行特性對頻率變化的適應能力仍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七條 電網使用者向電網注入的諧波應當不超過國家標準和電力行業標準。併入電網運行的電氣設備應當能夠承受國家標準允許的因諧波和三相不平衡導致的電壓波形畸變。
第二十八條 電網企業與電網使用者的設備產權和維護分界點應當根據有關電力法律、法規確定,並在有關協定中詳細劃分併網或者互聯設備的所有權和安全責任。
第二十九條 接入電網運行的設備調度管轄權,不受設備所有權或者資產管理權等的限制。
第四章 電網運行
第三十條 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有責任保障電網頻率電壓穩定和可靠供電;調度機構應當合理安排運行方式,最佳化調度,維持電力平衡,保障電力系統的安全、優質、經濟運行。
調度機構應當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年度運行方式。
第三十一條 調度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制定電力調度管理規程,並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電網使用者和相關單位應當執行電力調度管理規程。
第三十二條 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應當加強負荷預測,做好長期、中期、短期和超短期負荷預測工作,提高負荷預測準確率。
第三十三條 主網直供用戶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按時向所屬調度機構報送其主要接裝容量和年用電量預測,按時申報年度、月度用電計畫。
第三十四條 調度機構應當編制和下達發電調度計畫、供(用)電調度計畫和檢修計畫。
第三十五條 編制發電調度計畫、供(用)電調度計畫應當依據省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調控目標和市場形成的電力交易計畫,綜合考慮社會用電需求、檢修計畫和電力系統設備能力等因素,並保留必要、合理的備用容量。調度計畫應當經過安全校核。
第三十六條 水電調度運行應當充分利用水能資源,嚴格執行經審批的水庫綜合利用方案,確保大壩安全,防止發生洪水漫壩、水淹廠房事故。
水電廠應當及時、準確、可靠地向調度機構傳輸水庫運行相關信息。
實施聯合運行的梯級水庫群,發電企業應當向調度機構提出最佳化調度方案。
第三十七條 發電企業應當按照發電調度計畫和調度指令發電;主網直供用戶應當按照供(用)電調度計畫和調度指令用電。
對於不按照調度計畫和調度指令發電的,調度機構應當予以警告;經警告拒不改正的,調度機構可以暫時停止其併網運行。
對於不按照調度計畫和調度指令用電的,調度機構應當予以警告;經警告拒不改正的,調度機構可以暫時部分或者全部停止向其供電。
第三十八條 電網企業、電網使用者應當根據本單位電力設備的健康狀況,向調度機構提出年度、月度檢修預安排申請;調度機構應當在檢修預安排申請的基礎上根據電力系統設備的健康水平和運行能力,與申請單位協商,統籌兼顧,編制年度、月度檢修計畫。
第三十九條 電網企業、電網使用者應當按照檢修計畫安排檢修工作,加強設備運行維護,減少非計畫停運和事故。
電網企業、電網使用者可以提出臨時檢修申請,調度機構應當及時答覆,並在電網運行允許的情況下予以安排。
第四十條 電網企業和電網使用者應當提供用於維護電壓、頻率穩定和電網故障後恢復等方面的輔助服務。輔助服務的調度由調度機構負責。
第四十一條 電網的無功補償實行分層分區、就地平衡的原則。調度機構負責電網無功的平衡和調整,必要時制定改進措施,由電網企業和電網使用者組織實施。調度機構按照調度管轄範圍分級負責電網各級電壓的調整、控制和管理。接入電網運行的發電廠、變電站等應當按照調度機構確定的電壓運行範圍進行調節。
第四十二條 調度機構在電網出現有功功率不能滿足需求、超穩定極限、電力系統故障、持續的頻率降低或者電壓超下限、備用容量不足等情況時,可以按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事故限電序位表和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的限電序位表進行限電操作。電網使用者應當按照負荷控制方案在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的指導下實施負荷控制。
第四十三條 發生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的緊急情況時,調度機構值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和防止事故擴大。必要時,可以根據電力市場運營規則,通過調整系統運行方式等手段對電力市場實施干預,並按照規定向電力監管機構報告。
第四十四條 調度機構負責電網的高頻切機、低頻自啟動機組容量的管理,統一編制自動低頻、低壓減負荷方案並組織實施,定期進行系統實測。
第四十五條 繼電保護、安全自動裝置、調度自動化、電力通信等二次系統設備的運行維護、統計分析、整定配合,按照所在電網的調度管理規程和現場運行管理規程進行。
第四十六條 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制訂和完善電網反事故措施、系統黑啟動方案、系統應急機制和反事故預案。
電網使用者應當按照電網穩定運行要求編制反事故預案,併網發電廠應當制訂全廠停電事故處理預案,並報調度機構備案。
電網企業、電網使用者應當按照設備產權和運行維護責任劃分,落實反事故措施。
調度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聯合反事故演習,電網企業和電網使用者應當按照要求參加聯合反事故演習。
第四十七條 電網企業和電網使用者應當開展電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安全性評價工作和技術監督工作,提高安全運行水平。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地(市)級以下調度機構及其調度管轄範圍內的電網企業、電網使用者和相關單位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電網使用者是指通過電網完成電力生產和消費的單位,包括發電企業(含自備發電廠)、主網直供用戶等。
本規則所稱主網直供用戶是指與省(直轄市、自治區)級以上電網企業簽訂購售電契約的用戶或者通過電網直接向發電企業購電的用戶。
第五十條 本規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