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禁毒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1年5月2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嚴厲禁絕毒品,消除毒品禍害,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古柯鹼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必須嚴格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運輸、攜帶可供製造毒品的特殊化學物品進出境,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出售毒品,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行為,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條 非法販賣、運輸罌粟籽、苗、殼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單處或者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五條 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強制剷除,並根據種植的數量和其他情節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規定處罰。
第六條 對可供製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氨四種特殊化學物品,應當依照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法規、規章嚴格管理,並實行經營許可證和使用許可證制度。上述化學物品嚴禁向本省周邊國家出口。
第七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其限期戒除或者實行集中戒除。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實行強制戒除。
第八條 被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戒除毒癮的人,由其單位和家庭負責監督。在限期內戒除的,單位和家庭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保衛部門報告。
第九條 農村和城鎮的村公所、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辦戒毒班,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實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衛部門負責監督指導。
集中戒除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常年或者臨時戒毒所,設有公安處、公安分局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臨時戒毒所,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實行強制戒除。
強制戒除的期限為一年以下。
戒毒所由本級公安機關主管,民政、衛生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部門參與管理。
常年戒毒所列為國家事業單位,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企業事業單位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實行集中戒除或者強制戒除所需經費,由企業事業單位自行負擔。
第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強制戒除期間,生活、醫療、檢查費用自理。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減免。從事生產勞動的,應當給予適當報酬。
第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社會待業人員一律不得招收為工人或者幹部;已戒除的,應當按招工、招乾條件同等對待。
第十三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經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
第十四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按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都負有在本轄區、本單位禁絕毒品的責任。
第十五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規章、制度,對本系統、本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禁毒教育,防止發生毒品違法犯罪。對放棄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不得評為文明單位,並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 農村和城鎮的村公所、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向民眾進行禁毒宣傳教育,並可以結合當地實際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已經戒除毒癮的人員,應當成立專門組織或者指定專人對其繼續進行幫助教育,防止復吸。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實行集中戒除或者強制戒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全省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除國家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嚴禁毒品的行政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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