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條例
通過時間:1995年4月1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嚴厲禁絕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治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自治州境內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違法犯罪行為,國家法律、法規尚無明確處罰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村公所(辦事處)、城鎮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的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企業事業單位所需禁毒經費自行負擔。
第五條 自治州設立禁毒勞動教養管理所,對本條例規定需勞動教養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批准,實行勞動教養。
禁毒勞動教養管理所對按規定實行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作單獨收容和管理。
禁毒勞動教養管理所由州司法行政機關主管。
人民檢察院對禁毒勞動教養管理所的工作實施監督。
第六條 走私、販賣、運輸海洛因不滿1克、鴉片不滿20克的,沒收非法所得,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走私、販賣、運輸海洛因1克以上不滿3克、鴉片20克以上不滿60克的,沒收非法所得,實行勞動教養,由公安機關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走私、販賣、運輸其他少量毒品的,分別參照前兩款處罰。
第七條 販賣零星毒品難以確認數量的,以公安機關查獲的販賣次數處罰:販賣零星毒品3次以下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4次以上的,實行勞動教養,由公安機關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海洛因5克以下、鴉片100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明知他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場所或者用具,構不成犯罪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條 非法持有海洛因不滿5克、鴉片不滿100克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非法持有海洛因5克以上不滿10克、鴉片100克以上不滿200克的,實行勞動教養,由公安機關並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非法持有其他少量毒品的,按前兩款規定處罰。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不夠刑事處罰的,實行勞動教養:
(一)吸食、注射毒品同時有流氓、賣淫、嫖娼、盜竊、詐欺、賭博等行為的;
(二)食品經營者以毒品或者毒品原植物作為食品添加劑配製食品出售的;
(三)強制戒毒期間行兇傷害他人的;
(四)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或者禁毒工作人員行兇報復的。
第十一條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不滿300株的,由公安機關處10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300株以上不滿500株的,由公安機關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必須到當地公安機關登記,具結悔過,保證自登記之日起90日內自行戒除。
凡拒絕登記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戒除。
第十三條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為其提供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吸食、注射毒品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被集中戒除或者強制戒除的,戒除期間不計算工齡,發給一定數額的生活費。
第十五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業人員未戒除毒癮前,一律不得招收為工人、幹部,不得應徵入伍;已戒除毒癮的,按同等條件對待,不得歧視。
第十六條 在校學生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送縣(市)強制戒毒所戒除;經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
義務教育對象在強制戒除、勞動教養期間,保留學籍;非義務教育對象經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開除學籍。
第十七條 醫療單位需要開辦戒毒治療業務的,須經州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雲南省衛生廳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接受公安機關監督。
任何個人不得開辦戒毒治療業務。
第十八條 凡對本單位的吸毒人員和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放棄教育管理責任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人員,有檢舉、揭發其他毒品違法犯罪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第二十條 自治州內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的人,應當依法保護。對禁毒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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