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寧蒗彝族自治縣禁毒條例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寧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禁毒條例

(2015年2月12日雲南省寧蒗彝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5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寧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禁毒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禁毒經費應當專項用於緝毒戒毒、禁毒隊伍建設、禁毒考核、禁毒宣傳教育和舉報獎勵等工作。安排禁毒經費應當向村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小組等基層一線傾斜,保障基層禁毒工作順利開展。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毒工作規劃、措施及年度工作目標,並對禁毒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和獎懲;

(二)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評估本行政區域內毒品問題現狀和發展變化趨勢;

(三)檢查、督促本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編制、評估禁毒工作年度計畫和完成本系統年度禁毒工作任務情況,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落實縣有關規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標情況;

(四)組織開展創建“無毒學校”、“無毒單位”和“無毒村寨”、“無毒社區”活動;

(五)執行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的規定和決定。

禁毒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配備相應工作人員,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禁毒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原則,依法嚴懲毒品犯罪,並通過開展巡迴審理、就地辦案、以案說法等形式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組織開展相關禁毒宣傳活動。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小組應當做好本轄區的禁毒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禁毒領導小組、村民委員會(社區)設立禁毒辦公室、村民小組確定專(兼)職禁毒聯絡員,具體負責轄區內禁毒宣傳教育,毒品原植物禁種、零星販賣毒品及吸食毒品人員情況的摸底排查、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等工作。並組織開展落實創建“無毒學校”、“無毒單位”和“無毒村寨”、“無毒社區”活動。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公開舉報電話、獎勵措施,並對舉報人員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九條 自治縣支持實施在基層黨組織的領導下,以協會為載體,以黨員幹部為骨幹的基層組織加禁毒協會的禁毒模式。

鼓勵和支持利用良好的民族風俗習慣、道德行為規範等方式進行禁毒;鼓勵和支持社會禁毒志願者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服務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社區)以及民間組織可以依法設立禁毒協會,依照章程開展禁毒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宣傳禁毒相關知識並組織民眾對吸毒人員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宣傳教育體系,將禁毒教育納入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等內容,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和自覺抵製毒品的能力。

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組織、落實、督查和考核禁毒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編成彝漢雙語教育讀本納入中國小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系統的禁毒法制宣傳教育,以學生帶動家庭的方式促進全社會的禁毒工作。

第十三條 報社、廣播電台、電視台、電影院以及從事網路、移動通信、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用彝漢雙語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安排一定版面、時段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第十四條 娛樂場所、旅館、會所、洗浴等經營服務場所應當在本場所的顯著位置張貼禁毒警示標牌,公布舉報電話,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房屋出租人負責向承租人進行禁毒宣傳,發現承租人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林業、農業等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疑似毒品原植物種植區域或者重點區域進行實地檢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剷除毒品原植物,並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

村(居)民委員會及村民小組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剷除毒品原植物。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原植物,應當立即向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社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禁毒工作需要開辦戒毒康復場所。採取戒毒與康復勞動相結合的方法,組織吸毒成癮人員進行戒毒。

第十八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開辦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可以引進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經營項目開展康復勞動。

第十九條 吸毒人員應當主動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登記,並與公安機關簽訂限期戒毒協定;偏遠交通不便的地方,可到村委會登記、簽訂限期戒毒協定。同時保證自登記之日起九十天內自行戒除毒癮,並按照當地公安派出所的規定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檢。逾期不戒除毒癮的,由戒毒康復機構組織集中戒除毒癮。

吸毒人員未主動登記的,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責令其登記。

第二十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戒毒(康復)機構戒毒的;

(二)不登記或者拒絕簽訂戒毒協定的;

(三)在戒毒(康復)機構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嚴重違反戒毒協定的;

(五)經戒毒(康復)機構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二十一條 涉嫌毒品違法犯罪的孕婦、哺乳期的婦女及未成年人可以按照分類集中模式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縣域經濟、社會治安綜合管理和平安建設考核內容,建立禁毒工作目標責任制,並實行領導幹部包鄉包村制度。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和所屬部門簽訂年度禁毒工作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社區)簽訂年度禁毒工作責任書,村民委員會(社區)與村民小組簽訂年度禁毒工作責任書,並對履行禁毒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應當將禁毒工作開展情況納入鄉(鎮)主要負責人、分管領導、公安派出所所長、司法所所長等人員的晉升、提拔任用考核內容。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員和職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利用交通工具走私、販賣、運輸毒品。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禁毒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破獲重大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案件或者一年內破獲零星販毒案件二件以上的人民警察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記功或者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法務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和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調離原部門,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委會(社區)的負責人,在禁毒工作中未履行崗位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吸食注射毒品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督促其限期戒除毒癮,其所在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不得參與當年的評優評先。

國家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職工經集中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又吸食毒品的,開除其公職。

第二十九條 農村居民或者城鎮居民從事販毒、吸毒、製毒、種植毒品原植物等違法犯罪行為的,在接受處罰期間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條 非法種植罌粟的,一律強制剷除,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拒絕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經公安機關處罰後仍未戒除毒癮的,由戒毒(康復)機構組織集中戒除或者由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下。強制隔離戒除的期限為二年。經強制隔離戒除毒癮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再進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 零星販賣毒品,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多次零星販賣毒品的,應當依法嚴厲懲處。

第三十四條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未按照規定在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或者擺放禁毒警示標誌、禁毒宣傳品、公布舉報電話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簽訂禁毒責任書或者未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發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場所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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