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禁毒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4年3月24日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嚴厲禁絕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雲南省禁毒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鄉(鎮)設立禁毒領導小組,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村公所(辦事處)應當有一名工作人員負責禁毒工作。
自治縣各級禁毒領導機構要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組織的等多種手段,嚴厲禁絕毒品,消除毒品禍害。
自治縣各級民兵組織要把禁毒工作列為維護社會治安的重要職責。
第三條 禁毒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企業事業單位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實行集中戒除所需管理經費,由企業事業單位自行負擔。
村公所(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實行集中戒除毒癮所需管理經費,從公共積累總額的百分之十以內提取。
第四條 自治縣設立常年戒毒所,隸屬於公安局的事業單位。民政、司法行政、衛生部門參與管理,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實行強制戒除毒癮。
送縣戒毒所的,須經公安局批准。
第五條 利用毒品僱工、借貸的,以販賣毒品論處。
第六條 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持有鴉片一百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五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持有鴉片五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或者海洛因二克以上不滿五克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非法持有鴉片五十克以下或者海洛因二克以下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非法販賣、運輸罌粟籽、苗、殼的,依照《雲南省禁毒條例》第四條規定處罰。
第八條 非法種植罌粟的,一律強制剷除。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種植罌粟三百株以上不滿五百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種植罌粟一百株以上不滿三百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種植罌粟一百株以下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必須到當地公安機關登記,具結悔過,同時保證自登記之日起九十天內自行戒除毒癮,並交納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保證金。限期內戒除毒癮的,發還保證金。逾期不戒除毒癮的,沒收保證金。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拒絕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經公安機關處罰後仍不戒除毒癮的,實行集中戒除或者強制戒除。
集中戒除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下。強制戒除的期限為一年以下。
經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送勞動教養。
第十一條 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集中或者強制戒除,採取法制教育、藥物脫癮和勞動康復相結合的辦法進行管理。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或者強制戒除毒癮期間,生活費、治療費、體檢費等費用自理。
第十二條 集中或者強制戒除毒癮的人,必須按照當地戒毒機構的通知,到指定的地點報到。對拒絕或者抗拒強制戒除的,按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
集中或者強制戒除毒癮的人主動坦白交待自己的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檢舉、揭發他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的,予以獎勵。
集中或者強制戒除毒癮的人違反管理制度的,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訓誡、責令檢查;情節較重的,經轄區公安派出所所長或者縣戒毒所所長批准,予以隔離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強制措施;以暴力手段抗拒管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集中或者強制戒除毒癮的人因拒絕戒毒而自傷、自殘或者在戒毒期間因戒毒而發生疾病的,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並通知其家屬親友護理,費用自理;因自傷、自殘致死或者因戒毒並發其他疾病死亡的,經法醫鑑定確認,按正常死亡處理,善後費用由其親屬負擔。
第十四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或者強制戒除期間,其家屬親友應當積極配合,可以按有關規定探訪。
任何人向集中或者強制戒除毒癮的人提供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違禁品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因吸食、注射毒品,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督促其限期戒斷毒癮。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集中或者強制戒除的,戒除期間停發工資,不計算工齡。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經強制戒除毒癮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開除其公職。
招收為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在試用期間發現其吸食、注射毒品的,解除契約、停止試用。
第十六條 學校要經常向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對吸食、注射毒品的學生,應當監督其戒斷毒癮。戒除毒癮後返校的學生,學校領導和教師應當加強監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家長或監護人有責任督促其戒斷毒癮。對未成年人集中或者強制戒除毒癮,所需的費用由其家長或者監護人支付。
第十七條 娛樂場所、飲食店和旅社放棄管理責任發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整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上級主管機關應當取消其本年度獲得先進單位或者文明單位稱號的資格,並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或者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自治縣內有運輸工具的單位和個人,要加強對有關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對放棄管理髮生毒品案件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藥品銷售部門和醫療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務院發布的《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因玩忽職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銷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層層簽訂禁毒責任書,建立檢查制度、考核制度和評比獎勵制度。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禁毒責任制的落實情況作為考核部門、單位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聽取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禁毒工作和辦理禁毒案件情況的報告,監督其嚴格執行禁毒方面的法律、法規。
自治縣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經常檢查、督促本級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對不認真落實禁毒責任制的單位和組織,人民代表和主席團可以依法提出詢問、質詢。
第二十二條 對查獲的毒品、販賣毒品所得的財物、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一律沒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予以沒收,結案後銷毀。
罰沒收入一律上交財政。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內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執行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經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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