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檔案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
【發布日期】 1994-12-10
【生效日期】 1994-12-10
現發布《雲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
雲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與管理工作,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各類採礦權人,必須依照《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由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
縣以上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使用實行分級管理。
第四條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徵收資格證制度。徵收資格證由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徵收部門憑徵收資格證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
未設立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具備徵收資格的地方,由上一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徵收。
第五條 採礦權人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納人。採礦權人應當向徵收部門辦理繳費登記手續,領取繳費登記證。
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人。
第二章 徵收與繳納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計算方式依照《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執行。
對未核定開採回採率和難以考核實際開採回採率的採礦權人,其開採回採率係數不得小於1。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計征。
第七條 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採選後形成的原礦、精礦。
採礦權人生產的礦產品直接銷售的,按實際銷售收入計征。
對開採石灰石、粘土、岩鹽、礦泉水等難以確定礦產品市場價格的礦種,按深加工產品的銷售收入乘以折算係數後,再按規定的費率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折算係數由徵收部門確定。
第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納期限為:
(一)以1個月為1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二)以1個季度為1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繳納;
(三)以上(下)半年為1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
採礦權人依照前款規定具體適用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期限,由徵收部門確定。
第九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按規定向徵收部門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並附具礦種名稱、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需的資料,經徵收部門審核後,再辦理繳款手續。
第十條 有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憑徵收部門開具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以銀行劃撥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無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現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徵收部門開具“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
第十一條 徵收部門可以委託礦產品加工、經營單位代征、代扣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章 免繳與減繳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免繳或者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情形,分別依照《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執行。規定中所稱“廢石(矸石)”、“尾礦”、“工業品位”、“低品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初步設計確定的有關技術經濟指標界定。難以界定的,由地(州、市)徵收部門核定報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採礦權人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其進入市場自行銷售的部分不予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要求免繳或者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就免繳或者減繳的理由、期限及減繳幅度向徵收部門提交申請書。確因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採礦權人,還須提交上級機關批准的虧損額度和給予政策性補貼額度的檔案。
第十四條 徵收部門在收到採礦權人提交的免繳或者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逐級報送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審核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會同省財政部門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減繳比例超過50%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申請免繳或者減繳未獲批准之前,應當按規定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部門在收到批准免繳或者減繳檔案之日起15日內通知採礦權人按規定辦理退款手續。
採礦權人的免繳或者減繳申請在徵收部門確定的繳納期限前獲得批准的,按照批准檔案辦理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手續。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在被批准免繳或者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期間,應當向徵收部門按時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資料。
第四章 管理與使用
第十七條 徵收部門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收繳的滯納金及罰款收入,依照財政部、地礦部《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核算規定》辦理繳庫、會計核算和會計報表。
徵收部門對採礦權人加收滯納金和處以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
任何部門和個人對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收繳的滯納金及罰款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條 本省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省財政部門按地方財政20%、地質勘查基金30%、礦產資源保護及管理專項費50%的比例分配。
地方財政20%部分,全額撥付礦山所在地的縣級財政部門。
地質勘查基金30%部分,用於本省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礦產資源保護及管理專項費50%部分,由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設專戶單獨進行核算管理,按省10%、地(州、市)10%、縣(市、區)30%的比例分配,年終由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省財政部門報送決算。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保護及管理專項費按照下列範圍使用:
(一)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和徵收工作人員培訓;
(二)礦產資源管理方面的立法、執法監督、行政複議等地礦法制建設;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四)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
(五)提高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新方法的研究和推廣;
(六)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及管理的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縣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1月底前編制下一年度礦產資源保護及管理專項費預算,報上一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地(州、市)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編制本地區下一年度礦產資源保護及管理專項費預算,報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下達全省下一年度礦產資源保護及管理專項費預算,報省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礦產資源保護及管理專項費的使用情況報同級財政部門和上一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地(州、市)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2月底前,將本地區上一年度礦產資源保護及管理專項費的使用情況報同級財政部門和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將全省上一年度地質勘查基金、礦產資源保護及管理專項費使用情況報省財政部門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五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二條 徵收部門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帳目、記錄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生產現場取得有關數據資料。
採礦權人應當配合徵收部門依法進行檢查,如實、及時並按規定的方式提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所需的資料。
徵收部門應當對所檢查的資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上級徵收部門、財政部門有權對下級徵收部門、財政部門徵收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下級徵收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上級徵收部門、財政部門報送徵收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報表和資料。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未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進行繳費登記的,由徵收部門責令其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登記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採礦權人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分別依照《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徵收部門責令其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徵收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誹謗、毆打徵收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徵收部門擅自決定不征、免徵、減征或者多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除責令其追繳或者退還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徵收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收繳的滯納金及罰款收入的,或者在徵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建的國有礦山企業,凡經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待履行採礦補登記手續的,應當向徵收部門辦理繳費登記手續,並按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其他各類無證採礦的單位和個人,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無證採礦給予處罰外,還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規定》第二十二條 的規定從1994年4月1日起計征。1990年4月12日省礦管會、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稅務局聯合發布的《雲南省徵收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暫行辦法》同時終止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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