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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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4月1日雲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0年7月2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墨江哈尼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轄區內哈尼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彝族、傣族、拉祜族、布朗族、回族、瑤族、白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玖聯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經濟、文化事業。從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間的合作和經濟、文化的交流。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文化,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作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團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在自治縣內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成員的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有哈尼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哈尼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成員的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第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逐步做到至少有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要適當配備哈尼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樹立艱苦樸素的作風,提高工作效率,要面向基層,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於職守,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和以權謀私。
第十二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有哈尼族的公民擔任;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哈尼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文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釋。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確定自治縣的機構設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對幹部、職工進行政治理論、科學文化和業務技術的培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幹部和科技人員的作用,積極引進人才。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可以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行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同時要做好城鎮的勞動就業工作。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外來幹部,其子女的勞動就業,在同等條件下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福利、離休、退休待遇等方面適當照顧。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自主地確定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方針。
自治縣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積極興辦地方工業,做到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協調發展。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開發自治縣的自然資源,應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方針,嚴禁無計畫、掠奪式的開發。堅決制止無證開發和無證經營。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農業堅持以糧為主,農業、林業、畜牧業、副業、漁業全面發展的方針。確保糧食穩步增長,爭取糧食自給,同時因地制宜地積極發展茶葉、橡膠、紫膠、咖啡、甘蔗、芭蕉芋、水果等種植業和以豬牛為主的養殖業,逐步建立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切實措施,加強對農業的產前產後服務。要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建設穩產高產農田,堅持固定耕地、擴大複種面積,積極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提高農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房屋建設,實行就地改造為主的方針,儘量利用原有宅基地、不能耕作的空閒地和劣地。
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
個人和集體承包使用的土地、林木、牧場、水面的經營權和經營成果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和破壞。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國家或集體有權收回調整。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切實搞好植樹造林,封山育林,護林防火,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和消耗量,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已劃定的國家、集體的山林所有權長期不變。農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給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加強水土保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政管理。木材的採伐和經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批准,堅持憑證採伐,憑證流通,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重視水源林、風景林、防護林的培育和保護。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同時保護和合理利用其他有益的動物和植物資源。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水產資源,充分利用水庫、壩塘、水田等水面資源,發展以養魚為主的水產養殖業。禁止毒魚、炸魚和用電觸魚。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工業建設,根據本地資源和市場需要,以農產品的加工業為主,積極發展電力、採礦、冶煉、化工、建材等地方工業。要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加強橫向經濟聯繫,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郵電、通訊事業,搞好城鄉公路、驛道的建設。發展民間運輸。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十分重視發展鄉鎮企業。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指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村辦、鄉(鎮)辦、鄉(鎮)村聯辦的企業和戶辦、聯戶辦的企業。要從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從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務,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生活環境,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作出規劃,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要求的,不得試車投產。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要加強城鎮和集市建設。要隨著經濟的發展,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在工業區、經濟作物區和交通站口逐步建設新的城鎮和集市。充分發揮城鎮和集市在交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商業體制改革,實行多種經濟成份和多種經營形式的開放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積極參與市場調節,充分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調撥和供應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鄉村列為經濟發展的扶持重點,在建設項目、資金投放、物資供應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並培養當地生產需要的各種技術人員,使他們能夠利用當地資源,自力更生,發展商品生產,儘快脫貧致富。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支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也不得用於抵減正常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和財政監督。要立足於發展生產,開源節流,努力增收節支,提高資金使用效益。計畫外的財政開支和專項經費的分配,要建立嚴格的審批制度。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體育事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對各民族公民進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教育,以及革命傳統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提倡尊老愛幼,提倡婚事新辦,喪事從簡,提倡改革落後的風俗習慣。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穩步發展中等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學前教育。加強業餘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對居住分散、經濟落後的邊遠民族山區,根據財力,逐步設立以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或民族班。在縣屬中學設立民族班,創造條件建立民族中學。
少數民族地區的國小,根據需要,可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並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多種形式辦學,多渠道籌集教育資金。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積極開展勤工儉學。教育經費必須隨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使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加強師資培訓,建立一支合格的穩定的教師隊伍。對教育成績顯著的教師給予表彰。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搞好科學技術培訓工作,建立健全城鄉科技網。加強對工農業生產先進技術的試驗、示範、培訓和推廣工作,對成績顯著的科技人員給予表彰。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體育、圖書、檔案等文化事業。加強文化設施和文化隊伍的建設。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重視蒐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遺產,繁榮文藝創作。保護歷史文物、革命文物和名勝古蹟。重視編寫地方史志。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中西醫結合和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視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不斷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少數民族傳統醫藥學的發掘、整理和套用。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的醫務人員,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療衛生隊伍。鼓勵醫務人員到山區工作。按照國家規定,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計畫生育政策,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三十八條每年11月2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自1990年11月28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1990年4月1日雲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0年7月2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2006年1月19日雲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0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哈尼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思茅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彝族、傣族、拉祜族、布朗族、回族、瑤族、白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聯珠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社會主義道路,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構建和諧社會,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社會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北回歸線綠色經濟,建立哈尼文化展示中心,開發中國連線東南亞國際通道上的旅遊景區,建設商貿重鎮,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的發展。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推進依法治縣進程。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主與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第九條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干預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應當有哈尼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哈尼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哈尼族人員。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哈尼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有哈尼族公民擔任。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哈尼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產業為支撐,以市場為導向,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鞏固發展畜牧、礦產、烤菸、橡膠、茶葉、松脂、紫膠、蔗糖和乾鮮果等傳統產業,培植髮展水利、水電、林產、旅遊、生物資源和建築建材等產業,加快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提高農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和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市場需求,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特色農業,扶持農產品加工業,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促進農業產業化和專業化發展。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國土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嚴格用途管制,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非法占用土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開發荒山、荒地,從事多種經營。農戶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以依法、自願、有償流轉。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林業。嚴格保護公益林,大力發展商品用材林和經濟林,開展植樹造林,有計畫地退耕還林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每年6月為自治縣植樹月。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政管理,嚴禁毀林開墾和盜砍濫伐林木,嚴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能源建設,推廣使用沼氣、煤、電、太陽能等替代能源,降低森林低價值消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林產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投資者營造的商品林,優先辦理採伐手續,允許產品進入市場交易。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
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和承包荒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畜牧業和其他養殖業,重點扶持畜、禽養殖專業戶,推進畜牧產業化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山牧場和畜禽站(場)建設,建立畜禽商品基地。加強畜禽科技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飼料加工、疫病防治和產品加工、行銷等服務體系,實行科學飼養畜禽,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活畜交易市場,做好動物檢疫和畜禽產品檢驗工作。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禁止無證開採礦產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採礦產資源。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其留成比例享受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非自治地方和市全額留給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重視水利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旱和水土保持工作,提高耕地有效灌溉率,不斷改善城鄉人畜飲水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利、水電建設,滿足城鄉人民的生產生活用水、用電需求。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水利、水電工程。水利、水電設施可以依法承包、租賃和拍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漁業生產,加強漁政管理,保護水產資源,禁止毒魚、電魚和炸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其留成比例享受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非自治地方和市全額留給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重視公路、航運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公路路面等級,加強路政管理,保障交通運輸安全。每年11月為自治縣愛路護路月。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信息產業,加強城鎮、鄉村特別是邊遠山區的郵政、電信等通訊網路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旅遊業。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保護和開發民族文化、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區等旅遊資源。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辦旅遊企業,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文化產品。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加快以縣城為中心、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為基礎,具有民族特色的小城鎮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公民到城鎮創業和生活。在城鎮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及外來投資者,可以申請在城鎮落戶。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市場的建設和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集貿市場,誰投資,誰受益。貧困鄉、村的集貿市場,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給予定期減免工商管理費的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發展各類企業,加快新型工業化進程。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在招商引資和創辦企業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金融、保險工作,辦好農村信用合作社,落實各項支農優惠貸款,為自治縣的經濟社會發展提供資金保障。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鄉村的扶貧工作,在建設項目、資金投放、物資供應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改善貧困人口的生產生活條件。對扶貧項目和資金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強化抗災措施,保障各族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培植財源,增加財政收入,嚴格控制財政支出。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在不能保證正常支出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財政增加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各級財政下撥的專項資金,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本級財政預算中設立民族機動金,用於發展貧困山區的經濟和教育事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因執行上級國家機關調整工資、增加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各項補貼,並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稅收需要減免的,按照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減免。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稅收減免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年度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若需部分變更,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應當通過審計,並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自治縣的財政年度決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進教育體制改革,提高教學質量,加強各級各類學校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成果,發展高中教育和職業教育,辦好幼兒教育和成人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教育,辦好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加強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的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適當補助。自治縣內的高中在招生時,對哈尼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使用國語教學。少數民族地區的國小,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培養素質合格,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提倡尊師重教,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教育經費投入,教育經費應當隨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辦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教育獎勵資金,對教學成績突出的教師和學習成績優異的學生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科技經費投入,加強科技隊伍建設,健全科技服務網路,做好先進適用技術的試驗、示範、培訓和推廣工作,提高工農業生產的科學技術含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發明創造、推廣適用技術和技術承包。對在科技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檔案和圖書等事業。弘揚民族民間優秀文化,發掘、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民族文化遺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館(站、室)的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業餘文化藝術團體,開展健康向上的民眾性文化活動。加強廣播、電視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廣播、電視的覆蓋率和收視質量,規範鄉、村地面衛星接收站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和職業病的研究和防治。增加醫療衛生投入,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建立醫療衛生服務網路和疾病控制體系,建立健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做好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研究和套用。保護和開發藥材資源。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加強醫藥市場和食品、藥品衛生的監督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醫德醫風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醫療技術服務水平。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每年1月為自治縣愛國衛生月。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服務網路,提倡晚婚晚育和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發展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運動,提高競技體育水平,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將社會救災救濟資金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經費納入縣級財政預算,並實行專戶儲存管理。對喪失勞動能力的鰥寡孤獨和殘疾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公墓用地,提倡火葬。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對幹部職工進行思想道德、文化知識、法律法規教育和專業技能培訓,提高幹部職工的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工作能力。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確定哈尼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招考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作人員時,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優先錄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八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共同發展。增進漢族和少數民族之間、各少數民族之間的團結,共同為自治縣的經濟社會發展作貢獻。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發展經濟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每年11月2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每年墨江哈尼太陽節,全縣放假3天。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