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38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8-26
【生效日期】1989-08-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4月10日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七章 自治縣邊遠貧困山區的建設
第八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九條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十條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是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轄區域內的邊境縣,是苗族瑤族傣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哈尼族、漢族、彝族、壯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金河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導下,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安定、邊防鞏固、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農業為基礎,重點開發熱區資源、礦產資源和水能資源,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協調發展的方針。對不同地區實行分類指導。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黨的基本路線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民族,團結互助,艱苦奮鬥的優良傳統,自覺地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公安、邊防工作的領導,維護軍政,軍民團結。重視民兵建設。維護社會治安,加強邊境管理,保衛邊防,保衛各族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各種刑事罪犯和經濟罪犯,禁止和取締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的違法活動。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作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苗族、瑤族、傣族成員的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應當有苗族、瑤族、傣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在政府組成人員中,苗族、瑤族、傣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自治縣縣長由苗族或者瑤族、傣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適當配備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精減機構、轉變職能、提高辦事效率。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遵紀守法,面向基層做好服務工作。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通用的漢語言文字。並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苗族、瑤族、傣族的語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苗族、瑤族、傣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並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苗文、瑤文、傣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制定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戰略和計畫,自主地安排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縣經濟發展的特點,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合理調整產業結構,推動自治縣的經濟持續穩定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農業生產要在保持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有計畫地發展橡膠、茶葉、熱帶水果、草果、南藥等特產,逐步建成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責任制。要在發展農村經濟中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要發展專業戶,促進社會分工。並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逐步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建設,固定耕地,改善生產條件。積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擴大複種面積,提高各種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學校、軍隊使用的土地,所有權屬國家。所需土地依法徵用。對多餘和閒置的土地,交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出租和轉讓。
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責任山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農村承包地、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應收取荒蕪費,或者收回調整。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堅持以護林為主,護林和造林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多渠道增加林業投資,保護現有森林資源,發展水源涵養林、各種經濟林、用材林、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治林。保護國家、集體、個體發展林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國有林、自然保護區、國防林、防護林、水源林、行道樹的維護管理。嚴防山林火災,切實搞好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積極開發利用新的能源,減少林木消耗。
對於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對植被遭到破壞的山箐溝壑,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加強水土保持。
按照統一規劃、連片種植、誰種誰管、收益歸己、長期不變的原則,鼓勵和扶持鄉(鎮)、村和農民建設聯片的經濟林、水果林和速生薪炭林。
鼓勵機關、部隊、學校、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在指定地點植樹造林,誰種歸誰所有。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和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根據採伐量要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堅持限額、憑證採伐、憑證流通。採伐單位和個人在限期內負責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動物、植物資源。嚴格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採取可行措施,實行科學養畜,加速家畜、家禽的發展,逐步提高商品率。
自治縣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畜種改良、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等系列化服務機構和設施。對進入市場和入境牲畜、畜產品進行嚴格檢疫。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進行開發性生產;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營、集體企業和個人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採取多種形式與外地經濟實體合作開發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內興辦企業,開發資源。上級國家機關所屬企業,在自治縣開發資源的時候,必須與發展當地的經濟文化事業結合起來,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對他們實行監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未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允許國營、集體和個體在劃定範圍內採礦。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加強對礦產品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工業建設,以能源、交通、有色金屬為重點,實行配套開發。同時有計畫地發展建築建材業和農林、畜產品加工業。
自治縣的能源建設以水電為主,扶持鄉、村有計畫地發展小水電,逐步形成自治縣的地方電網。
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強鄉、村公路、橋樑和驛道的建設。大力發展民間運輸。
自治縣加強邊遠鄉、村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戶辦、聯戶辦企業和村辦、鄉(鎮)辦、鄉村聯辦的鄉鎮企業。並分別情況,從資金、信貸、稅收等方面給予照顧。從信息、技術、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幫助。
自治縣的鄉鎮企業積極開展橫向經濟、技術協作。歡迎外地能工巧匠到自治縣傳授技術和參加聯營。
自治縣的鄉鎮企業要立足於本地資源,著眼於民眾致富,根據市場需求,積極開展農副產品加工、小型採礦、建築建材、交通運輸業及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各種服務業。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商業工作的領導。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深化改革,搞活流通,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並重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為發展商品經濟,為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服務。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外匯留成享受國家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方便人民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設定商業網點。鼓勵和扶持農民經商,發展個體運銷戶,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開展邊民互市,發展邊境貿易。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加強集鎮建設。
自治縣重視改善職工、居民、村民的住房條件。對農村房屋建設以就地改造為主,儘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閒地和劣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危害人民健康的設施,有關單位都要作出計畫,限期治理。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一級地方財政。凡是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邊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邊疆、民族補助款,堅持專款專用,充分發揮效益。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縣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建設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比例。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應逐年增加。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財政管理堅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投資效益。要嚴格財經紀律,健全審計制度,強化監督,對違反財經紀律和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自主地決定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針。實行普通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相結合。有計畫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加強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級各類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鼓勵自學成才。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級各類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質量。努力掃除青壯年文盲。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創造條件建立縣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和民族職業學校。對於不能升學的中國小畢業生要進行必要的適用技術培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貧困山區和邊境地區,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學校。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在招收少數民族學生時,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自治縣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有民族文字的實行雙語文教學;沒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要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學習,有計畫地安排教師外出學習進修,建設一支有足夠數量的、合格的、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維護學校的教學環境和教學秩序。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和實行雙語、雙文教學有顯著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改善辦學條件。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各級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提倡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機構,重視少數民族科技人才的培養。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促進科學技術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舉辦各種培訓班,對各級幹部、農村知識青年、復員退伍軍人和各種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圖書和檔案事業,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廣泛開展健康有益的民眾文化活動,豐富民眾文化生活。開展對少數民族的歷史和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重視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健全充實鄉、村醫療網。廣泛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城鄉環境衛生條件。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嚴格邊境檢疫。努力辦好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整理和套用。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強藥品的監督管理,取締假藥和劣藥。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積極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穩妥地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親結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七章 自治縣邊遠貧困山區的建設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邊遠、貧困鄉村列為扶持發展的重點。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在資金、技術、物資、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給予配套扶持。使當地人民能夠利用本地資源,自力更生髮展商品經濟,逐步脫貧致富。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制定財政預算時,應當增加對邊遠、貧困山區的經濟開發和智力開發的投資,投資增長的比例應高於其他地區投資增長的比例。扶貧資金要專款專用。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切實幫助邊遠、貧困山區在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大力發展林業、畜牧業和鄉鎮企業,開展多種經營。在生產項目上要注意長短結合、以短養長。並且實行外引內聯,努力發展與發達地區的經濟聯合。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要實行扶貧目標責任制。有計畫地派出科技人員和機關幹部深入邊遠、貧困山區工作,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有關規定,對邊遠、貧困山區的稅收、信貸給予特殊照顧。對供銷合作社經營的基本生產、生活資料的政策性虧損給予適當彌補。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邊遠、貧困山區的驛道和公路建設,改善交通條件。要有計畫地建立邊遠貧困山區的農村集市。並幫助民眾逐步改善居住條件,解決人畜飲水困難。
第八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力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並特別重視從少數民族和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對本地少數民族人員要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治機關可以自行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的培訓工作,辦好民族幹部學校和職工技術培訓班。並有計畫的選送各民族的幹部和職工到內地學習和進修。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自學成才的幹部和工人,經考試合格,給予物質獎勵,承認其學歷,並給予相應的經濟待遇。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並採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
對振興自治縣各項事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創造發明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幹部、職工安心邊疆工作。根據經濟的發展,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可以適當從優。
第九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緊密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能夠熟練使用兩種文字或三種民族語言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自治縣內民族鄉和人口較少的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培養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和共同繁榮。
第五十九條每年12月7日為自治縣的成立紀念日。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後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須經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的條例
(1989年4月10日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2006年1月14日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0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苗族、瑤族、傣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哈尼族、漢族、彝族、拉祜族、壯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金河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科學發展觀,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步伐,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邊防鞏固、山川秀美、人民生活殷實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完善所有制經濟結構,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發揮資源優勢和區位優勢,加快農業產業化步伐,加速資源性工業發展,加強城鎮建設,促進經濟發展。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推進依法治縣。加強城鄉基層政權建設和民眾自治組織建設,擴大基層民主,完善基層選舉制度,強化社會監督。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依法辦事,遵紀守法, 廉潔奉公,密切聯繫民眾,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各族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法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禁止和取締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的非法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邊防工作,加強民兵建設,維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其組成人員中,苗族、瑤族、傣族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其他民族也應有一定的名額,並且應當有苗族、瑤族、傣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縣長由苗族或者瑤族、傣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苗族、瑤族、傣族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和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苗族、瑤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培植和發展電力、礦產、生物資源、邊貿、旅遊等產業,依託本地資源,推進工業化進程,促進經濟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推動農業產業化經營。建立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支持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組織。積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增加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科教興林、依法治林的方針,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加快林業發展,有計畫地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林產業,發展商品林,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自主採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控制林木採伐量,推廣節柴改灶和替代能源,減少森林消耗量。加強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和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和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加強草山、草場建設,加強畜牧獸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疾病防治、良種培育、飼料加工、畜產品加工和產品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完善水利基礎設施,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經營各類水利、水電工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水電發展規劃,把水電產業作為支柱產業培植。在自治縣內生產的電力應當滿足縣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自治州全額留自治縣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嚴格保護耕地制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合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流轉,發展規模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土地開發、復墾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將地質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的方針。地質災害防治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資金、物資等方面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有償使用。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礦產資源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自治州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結合實際制定交通發展規劃,以改造和提高主幹道公路等級為重點,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強縣、鄉、村公路和水路建設,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依法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市場。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電信和郵政事業,加快城鄉通訊、信息網路建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
自治縣城鎮建設應當體現民族特色,以縣城為中心,鄉鎮集鎮為重點,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快城鎮化進程。
農村房屋建設應當合理規劃,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實行就地改造,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開展對外貿易和邊境貿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邊境貿易的管理和服務,設立邊貿貨場、邊民互市交易市場,促進邊境貿易的發展。自治縣的邊境貿易,享受國家和省在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依託少數民族風情、自然生態景觀、邊境口岸和產業開發觀光等旅遊資源優勢,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促進旅遊產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生活環境,加強環境質量監測,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項目、進行建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規範和完善就業服務體系,鼓勵企業創造就業崗位。組織勞務輸出,鼓勵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山區作為扶持的重點,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批治理,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在建設項目、資金投放、物質供應等方面給予優惠照顧。大力培養當地生產需要的各種技術人員,使各族人民儘快脫貧致富。對失去生存條件的,有計畫地實行易地扶貧開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年加大扶貧資金的投入,組織單位和個人對貧困人口進行對口幫扶。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地方財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顧。在財政不能自給時,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確保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支農、教育、科技經費,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公共財政的要求,調整最佳化支出結構。制定鄉、民族鄉、鎮的財政管理辦法,逐步增加對民族鄉的投入。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地方財源的培植,努力增加地方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強化財政監督,嚴格財經紀律,提高投資效益。國家、省、自治州下撥的各項資金,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需要從稅收上照顧和鼓勵的,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給予減免。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省、自治州統一的減免稅收及其他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六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保障各族適齡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習。加快發展高中教育,穩步發展學前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加強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級各類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不斷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加快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建設,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助學金、獎學金制度,採取免費入學等特殊措施,保證少數民族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推廣國語。對於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農村國小,可以採用民族語言文字輔助教學。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實施教師資格制度,加強師資隊伍建設。鼓勵支持教職工在職學習和外出進修,建設一支合格、穩定的教師隊伍。提倡尊師重教,對在教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改善辦學條件,逐步加大對教育的投入,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辦學、助學,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機制,重視少數民族科技人才的培養。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科技工作者在自治縣進行技術開發、創辦科技實體。對在科學技術推廣套用方面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檔案和圖書事業。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鼓勵單位、個人興辦文化產業。培養民族文化人才,開展對外文化交流活動。加強文化館、站、室建設,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藝術活動,豐富民眾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邊境地區和貧困鄉鎮的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為貧困山區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蒐集、整理和研究歷史文化遺產。編纂地方史志。保護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旅遊景點和烈士陵園。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制定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突發事件處置、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助和衛生監督體系。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和研究。重視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務質量。加強城鄉衛生環境治理,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加強鄉鎮醫療衛生隊伍建設,鼓勵醫務人員到山區工作。對長期在邊遠山區工作和成績顯著的醫務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重視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藥品、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打擊和取締假劣藥品。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和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運動的競技水平。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倡導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的優良傳統。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民族鄉和散雜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各項補貼和津貼,並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五十三條每年12月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
苗族花山節、瑤族盤王節和傣族潑水節,全縣各放假1天。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規範性檔案名稱稱等必須冠以“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全稱。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