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發展中醫事業,適應人民 民眾對醫療保健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中醫,是指我國各民族的傳統醫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我國各民族傳統醫藥學理論知識、技術、方法開展的臨床、預防、康復保健以及教學、科研活動,適應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中醫事業,必須團結、依靠中醫藥人員,繼承、發揚祖國傳統醫藥的特點和優勢,吸收、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現代化手段,為人民健康服務。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把中醫和西醫擺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把發展中醫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區域衛生規劃,逐步建立、健全中醫醫療、保健、教學、科研和管理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民族醫藥事業。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培植和開發利用中草藥資源,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對發展中醫事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中醫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中醫發展規劃;
(三)管理中醫、中西醫結合的醫療、教學、科研工作;
(四)組織實施國家和省制定的中醫機構建設標準、技術標準;
(五)組織中醫藥人員和中西醫結合人員的技術培訓、考試、考核、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工作。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確立相應的機構,負責中醫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縣以上計畫、財政、工商、教育、科技、醫藥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發展中醫的工作。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必須根據區域衛生規劃的要求,把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當地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縣、市設定中醫醫院或者民族醫醫院。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興辦中醫醫療機構。
在本省設定中醫醫療機構的,按照國務院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和管 理。第十條中醫醫療機構的業務用房、醫療儀器裝備、專業技術人員配備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建設標準。
第十一條縣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定中醫或者中西醫結合科室,中醫以及中西醫結合床位占醫院床位總數的比例不低於5%。
鄉(鎮)衛生院應當開展中醫醫療業務,配備一定數量的中醫藥人員或者具有中醫藥知識的西醫人員,配備必需的設備及器械。
中心衛生院應當建立中醫科,有條件的建立中醫專科。
村衛生所(室)應當開展中醫業務。鄉村醫生應當掌握處理常見病、多發病的中醫藥適宜技術,運用中草藥防病冶病。
第十二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設立的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開展中醫醫療業務,配備一定數量的中醫藥人員。
第十三條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組織開展中醫的下列工作時,
實行同行評議:
(一)專業技術職稱的評審;
(二)醫療事故的鑑定;
(三)科研課題的立項和鑑定;
(四)中醫醫療、教學、科研機構的評審。
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取得執業許可證的,可以從事中醫藥、中西醫結合技術工作:
(一)具有國家承認的中醫藥學學歷的;
(二)取得中醫士以上衛生技術職稱的;
(三)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考試合格,取得從事中醫藥、中西醫結合技術工作資格證書的。
第十五條對民族醫藥人員技術資格的考核和技術職稱的評審,以臨床效果和工作實績為主。第十六條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適當、結構合理的中醫藥高、中等教育體系,並設立與之相應的臨床教學基地。
高等中醫藥院校負責培養合格的高級中醫藥專門人才。
中等中醫藥學校教育應當面向農村、面向基層,培養實用型的中醫藥人才。
中等衛生學校應當逐步設定中醫、中藥、中醫護理等專業。
第十七條開辦面向社會招生的非學歷教育的中醫班,必須經地、州、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地、州、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中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中醫藥人員進行繼續教育。
加強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培養工作。
鼓勵西醫以及其他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和使用中醫藥,鼓勵中醫藥人員學習、研究和使用現代醫學及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
第十九條發展中醫藥成人高等學歷教育。採用多種辦學形式,對有關的在職中醫藥、中西醫結合人員進行高等學歷教育。
第二十條鄉村醫生教育中必須有適當比例的中醫藥學教學、實習內容。可以根據需要培養中醫藥專業的鄉村醫生。
第二十一條鼓勵中醫藥人員帶學徒。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保護、整理和開發利用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發掘 、研究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診療技術。
第二十三條支持、鼓勵科學技術人員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中醫藥、中西醫結合科學研究,推廣科學研究成果,促進醫療保健質量和學術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四條中醫藥研究機構的業務用房、基本設施、儀器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臨床研究病床,應當達到規定的建設標準。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中醫藥經費投入,並隨著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投入比例,並設定中醫發展專項經費,為中醫事業的發展與提高創造良好的物質條件。
鼓勵國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發展中醫事業。
第二十六條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社會醫療保險機構應當把縣以上中醫、中西醫結合醫院作為公費醫療、勞保醫療、社會醫療保險服務的定點醫院。
第二十七條中醫管理人員和中醫藥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瀆職、失職,根據不同性質、情節,分別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擅自設立中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或者行醫的,依照國務院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擅自開辦面向社會招生的中醫班的,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辦;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於中醫藥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截留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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