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農村醫療衛生條例

《雲南省農村醫療衛生條例》是雲南省為了發展農村醫療衛生事業,保障農村居民的健康,促進全省農村經濟社會協調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信息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發展本省農村醫療衛生事業,保障農村居民健康,提高醫療衛生水平,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村醫療衛生事業,是社會公益性福利事業。農村醫療衛生工作應當堅持社會效益為主的原則。

第三條 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的目標是實現人人享有衛生保健。

農村醫療衛生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依靠科技進步,動員全社會參與,中西醫並重,為人民健康服務的方針。

第四條 農村醫療衛生工作是指縣、鄉(鎮)、村的醫療衛生工作,其內容包括:

(一)健康教育;

(二)衛生防疫;

(三)婦幼保健;

(四)醫療;

(五)藥品監督檢驗;

(六)民眾性衛生活動;

(七)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八)其他醫療衛生工作。

第五條 鼓勵、扶持發展中醫藥和民族醫藥,保護、開發和利用農村的中醫藥和民族醫藥資源。

第六條 農村居民有享受醫療衛生保健的權利,並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七條 醫療衛生工作的重點在農村。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領導,把發展農村醫療衛生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政府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村醫療衛生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農村醫療衛生工作。

第九條 縣級醫療、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藥品檢驗等機構,應當按職責分工做好農村醫療衛生工作,指導和幫助鄉(鎮)、村衛生機構開展醫療衛生工作,提高鄉、村衛生人員的技術水平。

第十條 鄉(鎮)衛生院由鄉(鎮)人民政府領導,在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導下,全面承擔開展轄區內醫療衛生工作的任務,協助村公所(辦事處)管理村衛生所(室),並對其進行業務技術指導。

鄉(鎮)衛生院實行院長負責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

第十一條 行政村(辦事處)應當建立村衛生所(室)。邊遠、分散的山區可以由村衛生所(室)或者鄉(鎮)衛生院派出人員設定醫療點。

村衛生所(室)應當按每千人口配備1至2名鄉村醫生,有兩名以上鄉村醫生的村衛生所(室)至少配備1名女鄉村醫生。

村衛生所(室)可以由村公所(辦事處)管理,也可以實行村辦鄉管或者鄉、村共管。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解決鄉村醫生的報酬,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縣、鄉(鎮)、村醫療衛生機構,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和綜合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鄉(鎮)、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建設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領導、集體扶持、多方籌資、量力而行、科學管理、民主監督的原則,鼓勵和扶持農村建立合作醫療制度。

第十四條 支持、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在農村興辦各種形式的醫療衛生機構。

在農村設定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務院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進行審批和管理。未經批准的一律不得行醫。

第十五條 本省的高等醫學院校應當有計畫地舉辦農村醫療衛生急需專業的大專班、委託代培大專班,為農村培養實用人才。

中等專業衛生學校應當以培養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才為主要任務,並有計畫地舉辦鄉村醫生培訓班。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採取多種形式,有計畫地培訓農村醫療衛生人員,不斷提高其思想和業務水平。

第十六條 大中專畢業生分配到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所(室)工作的,在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時,應當以考核其業務技術水平和工作實績為主。

在邊境地區、貧困山區鄉(鎮)衛生院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男性工作滿三十年、女性工作滿二十五年,離退休後,根據本人意願,可以在縣城安置。

在邊境地區、貧困山區鄉(鎮)衛生院工作滿十年以上仍在邊境地區、貧困山區鄉(鎮)衛生院工作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其子女報考省內醫學院校,在錄取時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在邊境地區、貧困山區鄉(鎮)衛生院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生活條件和福利待遇應當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管理人員和醫療衛生人員應當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術水平,做好本職工作。

第十八條 省和地、州、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與縣、鄉建立對口支援制度,每年必須組織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深入農村開展技術指導和服務。醫療衛生技術人員下鄉的工作實績和時間,作為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的條件之一。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財政支出增長的比例,增加對農村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並保證公用經費的同步增長。

縣級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藥品檢驗機構實行全額撥款,業務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專項安排。

縣級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藥品檢驗機構的服務收入經當地財政部門核定,全部留本單位使用,不沖抵、不削減事業經費撥款。服務收入按預算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鄉(鎮)衛生院的防疫保健組及貧困鄉(鎮)的衛生院實行全額撥款。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海外同胞自願捐資發展農村醫療衛生事業。

第二十條 縣、鄉(鎮)、村醫療衛生機構的房屋和設施建設,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優惠稅率和免繳地方性收費的待遇。

衛生防疫專用車、救護車免徵養路費;婦幼保健、衛生執法專用車免徵或者減征養路費。具體減免辦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從事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發展農村醫療衛生事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管理人員和醫療衛生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瀆職、失職,造成疫病流行或者醫療事故的,根據不同性質、情節,分別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未按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擅自設立醫療機構或者行醫的,按照國務院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農村醫療衛生事業,保障農村居民的健康,促進全省農村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醫療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農村醫療衛生的目標是實現農村居民人人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農村醫療衛生工作遵循政府領導、部門負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農村醫療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政府任期目標責任制。農村醫療衛生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保障農村醫療衛生經費的投入,投入增長幅度不低於同期財政經常性支出的增長幅度。

省人民政府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農村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農村重大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和農村基層醫療機構的基本建設、設備配置和人員培訓等給予支持,並對邊境地區、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農村醫療衛生事業給予重點支持。

第五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的管理、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農業、水利、民政、住房城鄉建設、環保、人口計生、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醫療衛生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醫療、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應當做好農村醫療衛生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農村醫療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農村醫療衛生事業。

第二章農村醫療衛生機構

第八條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是指縣級醫療衛生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以及其他主要為農村居民提供基本醫療、公共衛生等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九條設立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符合醫療機構的標準,並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級醫療衛生機構、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的建設。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農村醫療衛生機構。

第十條縣級醫療衛生機構負責農村預防保健、基本醫療服務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搶救,承擔對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的技術指導和人員培訓。

第十一條每個鄉鎮應當設定一所政府舉辦的衛生院。

鄉鎮衛生院承擔鄉鎮的公共衛生服務和常見病、多發病的診治等綜合服務,承擔對村衛生室的業務管理和技術指導。

鄉鎮衛生院還應當配備與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相適應並經過專門培訓的預防保健人員。其人員、業務、經費等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管理。

第十二條每個行政村應當設定一所衛生室。

村衛生室承擔行政村的公共衛生服務及常見病、多發病的初級診治和轉診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衛生室的建設,使村衛生室的建設逐步實現規範化。

第十三條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藥品採購、儲存、使用,應當符合藥品質量管理規範。政府舉辦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備和使用國家基本藥物。國家基本藥物實行統一招標採購與配送。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農村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業務合作和技術交流,建立完善城市醫療衛生支援農村醫療衛生的工作制度。對農村醫療衛生的支持,採取對口支援、巡回醫療、技術指導、人員交流、人員培訓和遠程醫療指導等形式。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其舉辦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人員、設備,補助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力量舉辦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所提供的公共衛生服務,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給予補償;對其提供的基本醫療服務,可以通過簽訂定點契約等方式,從基本醫療保障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安全和質量實施監督考核。監督考核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藥品監管、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藥品、醫療器械的監管,定期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打擊假冒偽劣藥品,保證農村居民用藥的安全有效。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醫療和預防保健服務體系的建設,提高中醫藥服務水平,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發揮其在農村醫療衛生服務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方可在農村醫療衛生機構中開展醫療衛生服務。

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醫療衛生服務水平。

第十九條在村衛生室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醫師資格或者《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大專以上國民教育醫學專業學歷的;

(二)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歷並經技能考核合格的;

(三)具有一技之長和實際本領的中醫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培訓考核合格的。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培訓計畫,組織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參加學歷教育、繼續醫學教育等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學院校合理設定專業,開展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所需的學歷教育。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高等醫學院校畢業生和城市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到農村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並對長期在農村工作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在專業技術職務、工資、福利待遇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二條縣級財政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鄉鎮衛生院退休人員的退休金給予保障。鄉鎮衛生院的人員工資水平應當與當地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平均水平相銜接。

政府應當對承擔農村公共衛生服務的鄉村醫生,採取定額定項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給予補助。補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三條農村居民通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的實施取得基本醫療服務。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指由政府組織、引導、支持,農村居民自願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兼顧門診補助的農村居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

農村醫療救助制度是指通過政府撥款和社會自願捐助等多渠道籌資,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及政府規定的其他符合條件的農村特殊困難人員實行醫療救助的制度。

鼓勵和組織農村居民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鼓勵農村居民參加商業醫療保險及其他形式的補充醫療保險。

第二十四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實行個人繳費、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相結合的籌資機制。農村居民個人的繳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提高補助標準;有條件的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給予扶持。

第二十五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以縣(市、區)進行統籌;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逐步提高統籌層次。

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管理應當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做到專款專用、專戶儲存,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六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保障水平應當與籌資水平相適應。隨著籌資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內的醫藥費用報銷比例和最高報銷限額標準。

第二十七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業務管理,其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機制。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主管部門應當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具體收支、使用情況定期向社會公開,保障參合居民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費用支付情況作為村務公開的重要內容之一,每季度至少張榜公布一次。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使用、管理應當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二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農村特殊困難人員給予醫療救助。醫療救助的形式包括資助其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對其難以負擔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第五章農村公共衛生

服務與健康教育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公共衛生基礎設施的建設,將其納入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規劃。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村急救醫療體系建設,根據需要可以在縣和鄉鎮合理設定醫療急救服務站(點);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農村供血和儲血網路建設,保證轄區內臨床用血的供給。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婦幼保健機構建設,開展人員培訓、技術推廣、科學研究,指導做好婦女兒童保健、降低孕產婦及嬰兒死亡率、預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組織實施國家免疫規劃,有效預防和重點控制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和寄生蟲病等重大疾病,消除碘缺乏病;加強慢性非傳染性疾病預防和管理;做好精神衛生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農村公共衛生突發事件處理能力。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居民健康教育,引導農村居民健康消費,倡導科學文明的衛生習慣和生活方式,增強農村居民衛生防病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農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農村愛國衛生運動。做好農村改水改廁、環境衛生綜合整治等工作,逐步實現每村有清潔飲用水,每戶有衛生廁。防治農村環境污染,推行農村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開展除害防病工作,創建衛生鄉鎮和衛生村。

第三十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健康教育納入中國小素質教育的內容,在農村中國小校開設健康教育課,逐步在農村寄宿制學校配備校醫。

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健康教育納入衛生服務全過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導和服務。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與農村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活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管理人員和醫療衛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傳染病流行範圍擴大或者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或者農村醫療衛生服務人員未經執業註冊,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沒有定期向社會公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具體收支、使用情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侵占、挪用本條例規定各項經費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歸還,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3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農村醫療衛生條例(修訂草案)》。會後,法工委與教科文衛工委、省衛生廳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召開了在昆的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專家論證會;法制委、法工委並就有關內容到有關州市進行調研,聽取基層意見。5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三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農村公共衛生服務。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農村公共衛生服務是農村醫療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修訂草案缺少公共衛生方面的內容,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規定。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教科文衛工委的審議意見,法制委研究後,新增了農村公共衛生與健康教育服務一章,共七條,重點規範了農村的急救醫療體系建設、愛國衛生教育、改水改廁以及孕產婦、嬰幼兒保健和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的監測和健康教育服務等內容,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的第五章。

二、關於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界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是開展農村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的主體,但哪些屬於農村醫療衛生機構,修訂草案沒有規定,建議明確。經與省政府有關部門協商,法制委研究後,在修訂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了一條:“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是指縣級醫療衛生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以及其他主要為農村居民提供基本醫療、公共衛生等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條。

三、關於鄉村醫生的資格準入。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目前我省農村醫務人員業務水平普遍不高,修訂草案規定的鄉村醫生資格準入條件較嚴,將會造成原有的鄉村醫生留不住,新的進不來,建議適當放寬條件。對這一意見,法制委與省衛生廳作了認真研究後,對修訂草案第十八條進行了修改,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村衛生室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鄉村醫生,應當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醫師資格或者《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按照該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已經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人員,可以在村衛生室執業;按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新進入鄉村醫生隊伍的人員只要符合三種條件之一的,就可以在村衛生室執業,這些條件在國家《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有所放寬,充分考慮了雲南的實際情況。

四、關於農村醫療衛生機構從業人員的待遇。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目前鄉村醫生待遇較低,人員缺乏,為留住和吸引人才,建議提高他們的福利待遇。對這一意見,法制委、法工委專門到基層進行了調研,基層部門和民眾希望將鄉村醫生的工資、保險等待遇在條例中予以具體規定。法制委研究後認為,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對此已有專門規定。同時,目前國家正在進行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各項改革措施正處在探索和實踐階段,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對鄉村醫生承擔的農村公共衛生服務,已授權省政府制定具體的補助辦法,本條例對此不宜作更具體的規定。

另外,還對其他個別條款和文字作了適當的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有關部門協商並取得了共識,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修訂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農村醫療衛生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雲南省農村醫療衛生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來,對促進我省農村衛生事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我省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農村醫療衛生工作面臨新的形勢任務,特別是黨和國家對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的方針政策與10多年前相比,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2008年10月召開的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進一步明確了促進農村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的目標和任務;2009年3月17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公布了《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雲南省農村醫療衛生條例》的部分規定與當前中央關於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我省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的實際已不適應。因此,為了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精神,發展農村醫療衛生事業,保障農村居民的健康,構建和諧社會,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有必要對《雲南省農村醫療衛生條例》進行修訂。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經過

《雲南省農村醫療衛生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為重要的民生立法項目,列入了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2009年的立法工作計畫。省衛生廳將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上報省人民政府後,省法制辦及時傳送16個州市人民政府、部分縣級人民政府、省直有關部門及有關專家教授徵求意見,與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到德宏州進行了立法調研,經過初步修改後,按照立法法等法律規定及省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的要求,於8月11日省法制辦會同省衛生廳在昆明召開了該條例修訂草案的立法聽證會,同時將修改稿上網向社會各界進一步公開徵求意見。此後,又召開了部門座談會、專家論證會,並與省財政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編辦、民政廳等涉及的主要部門進行了充分協調,在充分聽取和協調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並經2009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修訂草案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及醫療機構職責的問題

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政府負責、部門協作、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原則。這是多年來農村醫療衛生工作取得成效的寶貴經驗,也是實現農村居民人人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這個目標的重要保障。農村醫療衛生事業涉及農村、農業、、農民等“三農”問題,不僅關係到農民的醫療衛生問題,而且關係到經濟政治問題。只有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下,依靠有關部門的共同努力和全社會的共同參與,農村醫療衛生的目標才能實現。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了4個方面的職責:一是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醫療衛生工作全面負責,將發展農村醫療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政府任期目標責任制。農村醫療衛生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而逐步增加(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二是規定了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的管理、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三是規定了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水利、教育、民政、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人口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四是規定了醫療、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婦幼保健機構及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做好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第六條規定)。

(二)關於加強農村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和隊伍建設的問題

根據中央《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的精神,並結合我省農村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的現狀,條例修訂草案在加強農村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建設方面,提出了每個鄉鎮應當設定1所政府舉辦的衛生院(第十條規定)和每個行政村應當設定1所村衛生室(第十一條規定),並對縣級醫療衛生機構、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承擔的服務職責做了明確。同時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農村醫療衛生事業(第七條規定)。在加強農村醫療衛生技術隊伍建設方面,條例修訂草案規定了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以鼓勵鄉村醫生向執業醫師序列過渡(第十七條規定)。對現已從事鄉村醫生工作但不具備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其管理應當依照國務院《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具備3項條件之一的,在依法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方可在村衛生室執業(第十八條規定)。

(三)關於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問題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是解決現階段農村基本醫療衛生問題的主要制度。2002年黨中央、國務院決定在全國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試點。我省2003年啟動了20個縣的試點工作,並被國務院定為全國首批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省。2007年,省委、省政府決定全省129個縣(市、區)全面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過6、7年的努力,我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2009年全省參合農民已達到3294萬人,參合率達到9292%,籌資標準每人每年100元。農民民眾受益面擴大,醫療費用負擔減輕。2008年全省有593466萬人次享受了住院、門診等各種補償,新農合受益面達到18419%,其中住院補償19084萬人次,門診減免541728萬人次。農民民眾衛生服務利用率進一步增長。2007年參合農民患病住院率達到469%,門診就診385951萬人次,參合農民有病及時就診,減少了“小病拖、大病扛”現象,“小病不出村、大病不出縣”的目標正開始實現。2007年與新型農合試點前比較,村衛生室門診病人增加了26%,鄉鎮衛生院病人增加了20%、住院病人增加了22%,縣醫院住院病人增加了19%。新型農合制度建設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管理機構不健全;二是管理手段較落後;三是工作經費不足;四是監管上仍存在漏洞。為解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中存在的這些問題,條例修訂草案設定了專章來規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一是規定了新型合作醫療堅持自願參加、多方籌資、以收定支、保障適度的原則,實行個人繳費、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相結合的籌資機制(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二是規定了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機制,加強業務管理,公布醫療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保障資金安全(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三是規定了農村醫療救助制度,對農村特殊困難人員給予醫療救助(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修訂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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