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產權交易暫行規定

(四)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六)依法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一)在產權交易機構外進行國有、集體產權交易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產權交易行為,培育發展產權交易市場,促進公有資產合理流動,最佳化資源配置,提高資產營運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公有產權(包括企業和事業單位中的國有、集體產權)交易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按照本規定進行的產權交易活動,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四條

產權交易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循自願、有償、等價、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體改辦)是全省產權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產權交易的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產權交易的有關法規、規章、政策和產權交易市場的發展規劃;
(二)對全省產權交易及產權交易市場進行政策性指導;
(三)審批各地產權交易機構的設立;
(四)協調省級產權交易中的問題;
(五)依法監督檢查產權交易規則的實施、查處產權交易中違反交易規則的行為。

第六條

省財政、工商、稅務、監察、國土資源、法制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省體改辦共同做好產權交易工作。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七條

雲南省產權交易中心是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設立,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並對全省產權交易機構實施業務指導,履行相關職責,在政府監管下實行自律管理的中介機構。

第八條

雲南省產權交易中心應制訂中心章程並報省體改辦備案。

第九條

需要設立產權交易機構的地方,由當地政府報省體改辦批准,所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由當地政府管理,接受省產權交易中心的業務指導。

第十條

在產權交易機構從事產權交易中介服務的工作人員,須持有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效的《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鼓勵非公有制企業的產權交易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機構應當積極為非公有產權交易提供服務。

第三章 產權交易的條件及審批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雙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權交易雙方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
(二)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事業單位,所交易的產權超過占有國有資產量一半以上的須經主管部門或出資者同意;
(三)企事業單位出讓國有資產必須按照國務院頒發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其出讓資產包括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需由國家專營,以及國家明令禁止出讓的企事業單位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三條

產權出讓方是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或授權經營的企業集團的,所出讓的資產由該機構決定,報同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共有產權企業資產的出讓,經產權歸屬各方提出意見、產權控股方同意後,由股東會決定。

第十五條

沒有確定投資主體的國有企事業單位進行整體產權交易的,由同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出讓方、受讓方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並在產權交易契約中約定妥善安置出讓方職工(包括離退休人員)的事項。
出讓國有企業整體產權的,在作出出讓決定前,應聽取出讓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的意見。 出讓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整體產權的,應當經出讓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作出決議。

第十七條

出售國有資產或國有股份所得收入,優先用於安置職工或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制訂。

第四章 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式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等方式,也可以協定出讓。

第二十條

出讓方申請出讓產權的,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產權權屬證明;
(三)準予產權出讓的證明;
(四)出讓標的情況介紹;
(五)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整體出讓產權的財務報告;
(六)出讓產權的有效的資產評估合規性檔案;
(七)產權交易機構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憑證和材料。

第二十一條

受讓方申請受讓產權的,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三)產權交易機構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憑證和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產權交易價格可以採取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確定,也可以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定確定。
國有企事業單位一次性出讓5 0 % 以上產權的,出讓底價由產權主體或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定,產權出讓成交價可在評估值基礎上浮動。實際交易價格與評估結果相差1 0 % 以上的,占有單位應就其差異原因向確定底價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三條

出讓方與受讓方達成產權出讓意向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產權交易契約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讓標的;
(二)出讓方、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債權、債務的承繼及清償辦法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職工安置協定;
(七)契約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契約爭議解決方式;
(十)簽約日期;
(十一)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出讓方和受讓方訂立的產權交易契約,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由產權交易機構審核並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及產權交易契約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產權變更手續。有關部門依據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產權有關變更手續。

第五章 產權交易的行為規範

第二十六條

對國有產權進行交易的,應當經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出讓的產權評估,已經評估的國有資產在有效期內不得重複評估。

第二十七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產權交易機構確認,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裁決的;
(二)企業職工、離退休人員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對債權債務處理條款存在爭議的;
(四)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其產權交易行為無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備交易資格的;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三)交易顯失公平的、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終止產權交易並經確認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六)依法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產權交易機構外進行國有、集體產權交易的;
(二)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的;
(三)產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作為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參與產權交易活動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組織產權交易的,由省體改辦進行處分或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資產評估機構、產權交易雙方違反法律、法規,在交易中有影響公平交易的操作行為,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產權交易的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發展計畫委員會會同省財政廳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凡是未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的國有、集體產權交易,沒有產權交易機構出具交易憑證,財政、稅務、工商、銀行、國土資源、建設、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公用事業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六章 產權交易的監管和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省體改辦應當依據本規定,對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雙方可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或者依據契約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外商受讓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國有股份出售,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省體改辦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體改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雲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6日頒發的《雲南省產權交易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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