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行為,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保護測繪科技成果,發展地理信息產業。
第四條省、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省、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五條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15日內,應當到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測繪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七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第八條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需要,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重點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需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論證報告、技術方案和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的方案。
第九條在經批准已經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同一區域範圍內,不得重複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建立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確定選用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對未選用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所施測的成果,儘可能轉換利用。
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實行資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的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管理。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第十條省級基礎測繪包括:(一)全省統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的建立和複測;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與更新;
(三)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公共服務的基礎航空攝影與航空遙感測繪;
(五)全省性各種地圖的基礎地理底圖的編制;
(六)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一條州級、縣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全省統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的建立和複測;
(二)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與更新;
(三)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和更新;
(四)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基礎測繪規劃,組織編制全省基礎測繪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礎測繪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省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基礎測繪給予財政支持。
第十四條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和定期更新制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應當及時更新。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全省統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的更新周期不超過10年,其中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更新周期,山區不超過15年;壩區及經濟發達地區不超過8年。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全省統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圖更新周期不超過5年。
第四章 界線測繪與其他測繪
第十五條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要求組織實施。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籍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地籍測繪規劃,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工作。
第十七條承擔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測繪任務的單位,應當將地籍測繪項目的設計書報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從事地籍測繪的作業單位提供有關測繪成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土地權屬資料。
第十八條城市建設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與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量,應當執行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的測量技術規範。
向單位和個人發放的土地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證書所附的宗地圖或者房地產平面圖,應當符合測繪規定的要求。
第十九條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和與地理信息有關的其他信息系統,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
第二十條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從事測繪活動的技術工種人員,上崗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
第二十一條測繪資質分為甲、乙、丙、丁四級。
甲級測繪資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資質申請向州(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州(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日內轉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申報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測繪資質申請表》一式4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聘任、選舉證明檔案;
(三)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及任職資格證書、任命聘用檔案、契約、畢業證書、身份證;
(四)從事測繪活動的技術裝備和設施的證明材料;
(五)測繪技術、質量保證體系和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管理制度的證明檔案;
(六)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測繪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檔案,申請辦理變更測繪資質證書手續。
測繪單位合併、分立的,應當重新申領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及時將測繪資質證書交回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使用政府資金數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應當依法招標,但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測繪項目除外。
第二十五條從事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或者航空遙感活動,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批准後有關部門方可辦理航空攝影或者航空遙感飛行手續。
申請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或者航空遙感活動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有效證件或者有關單位證明材料;
(二)《航空攝影或者航空遙感測繪申請表》;
(三)經費來源說明。
第二十六條測繪單位在施測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其測繪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許可,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測繪儀器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定、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第二十九條測繪成果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測繪成果所有權人許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公開和便捷的測繪成果服務,保障社會公益事業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測繪資源浪費。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第三十一條基礎測繪項目和其它使用政府資金的測繪項目,測繪成果屬於國家。測繪項目完成後,測繪單位應當將全部成果資料交付組織實施該測繪項目的單位。
組織實施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該測繪成果檢驗合格後9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和目錄編制。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按年度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測繪單位應當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管理制度,保證測繪成果的質量。
基礎測繪項目和使用政府資金的其他測繪項目,組織實施該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委託具有法定授權的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測繪成果質量檢驗;對其他測繪項目,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可以受項目所有者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委託,對測繪成果實施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受檢驗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如實提供抽查樣品。
第七章 地圖編制出版
第三十四條編制地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
(二)使用準確的基礎地理底圖;
(三)正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係,並保證地圖內容的現勢性和準確性;
(四)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有關數據和專業內容。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涉及國界線和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事先將試製樣圖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需要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
(一)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插附地圖(含示意地圖)的;
(二)製作地球儀、電子地圖等地圖產品以及在廣告、標牌等上附繪地圖的。
報請審核前款規定的地圖(含示意地圖)的,除需要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以外,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規定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其中對示意地圖應當在2日內審核完畢。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題地圖,其專業內容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三十六條展示、銷售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或者外國製作的涉及中國行政區域的地圖前,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程式,對前款規定的地圖進行審核。
第三十七條送審地圖時,送審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圖送審申請;
(二)《雲南省測繪局地圖受理審核表》一式3份;
(三)地圖編制單位的測繪資質證書和地圖編制選題審核批准材料;
(四)試製樣圖(彩色地圖報彩色打樣圖,單色地圖報原稿複印件)一式2份;
(五)送審電子地圖,除報送軟碟、光碟外,還須報送與軟碟、光碟內容所表現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紙質地圖;
(六)地理底圖涉及他人著作權的,應當附著作權人許可使用的證明材料;
(七)涉及有關專業內容的,應當提供有關專業部門的審核意見;
(八)涉及國家秘密的地圖,應當提交經過地圖保密技術處理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八條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編制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圖,編髮相應的審圖號,審圖號有效期為2年。
第三十九條在公開出版的涉及國界的大比例尺地圖中,國界應當按照我國同有關鄰國簽訂的邊界條約、協定、議定書及其附圖繪製;我國尚未同有關鄰國簽訂邊界條約的界段,按照國界線標準樣圖繪製。
第八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四十條測量標誌屬於國家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一)拆卸、移動、拔除、損壞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永久性測量標誌覘標上附掛電力線和通訊線;
(三)距永久性測量標誌10米範圍內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或者其他震動性大的活動;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省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普查規劃和維修規劃。全省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普查周期為5年,維修周期為10年。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設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檢查、維修、保護。所需永久性測量標誌保護經費按照基礎測繪分級管理的原則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永久性測量標誌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和受永久性測量標誌建設單位委託的單位負有保護測量標誌的責任。鄉級人民政府和受委託的單位應當指派人員負責管護。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偽造、變造、出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政府資金數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未依法招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從事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或者航空遙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測繪成果,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測繪單位在施測前未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其測繪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測繪,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基礎測繪項目和使用政府資金的其他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未按規定檢驗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事先將試製樣圖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專題地圖的專業內容未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發行、展示、銷售等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嚴重錯誤的地圖產品,予以沒收。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展示、銷售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或者外國製作的涉及中國行政區域的地圖前,未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嚴重錯誤的地圖產品,予以沒收。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測繪資質證書,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