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歷史、科學、文化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城市、鎮、村、街區。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堅持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實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申報和保護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民族宗教、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保護工作。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普查、規劃、保護等工作。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旅遊景區(點)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具體項目和標準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程式報請省級有關部門批准。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助、投資等方式參與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
第二章 確定與撤銷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城市、鎮、村、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
(一)古代區域性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或者交通、軍事要地等,保存有較多的歷史文化實物和遺蹟,或者近現代發生過重大歷史事件仍有較多數量的文化遺存;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保存較為完好,有較高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文物古蹟,保存有一定數量的民族民間壁畫、雕塑或者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碑刻、楹聯等;
(三)在地方發展史上具有重要意義,民族文化傳統保留較為完整,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設施、標識和特定的場所,或者在歷史發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重大影響的傳統工藝等;
(四)保存有較高歷史文化和藝術價值的舊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觀教堂,或者體現城市、鎮、村、街區內涵的紀念設施和經鑑定公布的優秀建築群;
(五)具有鮮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鎮、村、街區。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至少有一個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在地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資源的調查評價工作,確定其資源狀況、特點和價值,具備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保護,並按照程式申報。
具備條件未申報的,上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議或者督促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申報。
第十一條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應當提交下列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歷史沿革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三)反映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音像資料;
(四)保護範圍及其說明;
(五)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及其位置示意圖;
(六)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七)有關專家的論證意見。
第十二條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國家級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
第十三條 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因保護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其不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令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確實喪失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的,由原批准機關撤銷其稱號。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各自的保護範圍劃分為三級保護區:
(一)核心保護區:指由歷史建築物、構築物和其所處的環境風貌組成的核心區域;
(二)建設控制區:指在保護規劃控制下可以進行適當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區域;
(三)風貌協調區:指建設控制區以外的保護區域。
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風貌協調區的範圍應當在保護規劃中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劃具體劃定並設立標誌。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公布後,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
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保持傳統風貌和格局,維護歷史文化的完整性。
保護規劃和核心保護區的保護詳細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公布之日起2年內組織編制完成。
第十六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應當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護原則、重點、範圍;
(二)總體目標;
(三)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要求、實施措施;
(四)發展利用的控制要求;
(五)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界線;
(六)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
電力電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災、公共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專業規劃,應當與經批准的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文物建築控制地帶的具體範圍;
(二)保護範圍的具體界線;
(三)保護方法、整治實施計畫和措施;
(四)建築物、構築物的年代、價值、性質、結構、風格、體量、外觀形態、材料、色彩、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建築間距、綠地等控制指標;
(五)重要節點或者建築立面整治規劃設計;
(六)歷史建築的保護名錄和保護要求;
(七)古樹名木保護檔案、保護標誌、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按照下列程式報批:
(一)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保護詳細規劃,由所在地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由組織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拒不執行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確需對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中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普查,確定公布歷史建築物、構築物,設定保護標誌。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在核心保護區的主要出入口設立統一的標誌牌,標明保護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全面調查,對重要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立檔案,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構築物的有關技術資料;
(二)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三)修繕、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四)規劃、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對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樣和安全的義務,在修繕和改建時不得影響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其設計方案應當徵得所在地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徵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拆除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由州(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在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拆除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州(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一般不得改變使用性質,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產權人應當向產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州(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行產權轉讓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轉讓後15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對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人應當進行維護、修繕。產權人有能力維護、修繕而不維護、修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維護、修繕;確實無力維護、修繕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視情況予以資助,或者通過協商方式置換產權。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損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進行爆破、取土、挖沙、採石、圍填水面等;
(四)侵占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園林、綠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壞原有建築風格、景觀、視廊、環境的整體性;
(六)設定、張貼損壞或者影響風貌的標牌、廣告、招貼等。
在核心保護區內除前款禁止的活動外,禁止除修繕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有關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建設項目管理
第三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經批准的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建設項目的相關審批手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除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經批准建設的項目在施工前,由項目所在地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項目批准檔案和申請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式為: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項目批准檔案提出申請;
(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核定建設項目用地的具體位置、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審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規劃設計總圖或者初步設計方案;
(四)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包括由規劃用地界限的附圖和明確具體規劃要求的附屬檔案。附圖和附屬檔案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進行項目建設的,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應當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式為: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檔案和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提出申請;
(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規定,提出建設項目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四)審查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件,確認符合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施工,並保護文物古蹟及其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保護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條件的,出具規劃認可檔案。未取得規劃認可檔案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辦理存檔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因保護不力導致已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者被撤銷稱號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拆除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造成重大影響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影響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至(五)項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所需修復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對行為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四條規定,未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未造成重大影響的,限期補辦手續,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影響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進行施工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取得規劃認可檔案組織驗收或者工程驗收合格後6個月內,未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辦理存檔手續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修繕、改建設計方案未經規劃(建設)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二)改變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使用性質,未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轉讓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產權,未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