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強化規劃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和雲南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進行建設,都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各級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旅遊度假區、邊境經濟合作區、保稅區等(以下簡稱開發區),是城市規劃區的組成部分,也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在編制城市規劃時劃定的區域:即城市市區、近郊區;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工礦區、衛星鎮和城市的水源地、機場、交通樞紐、電力和通訊設施走廊地段和風景名勝區。
第四條實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本省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以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為原側。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和城市規劃,應以保持民族傳統的地方特色。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八條經過法定程式批准的城市規劃具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任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雲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
地、州、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市規劃工作。
縣級以上建制鎮應當設立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管理本鎮的城市規劃工作。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必要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機構;開發區應當設規劃建設管理機構。
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 研究、擬定全省城市發展與布局的戰略和城市規劃工作的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 指導、協調城市規劃的編制、實施以及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的規劃管理;
(三) 參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負責大、中型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的規劃管理;
(四) 負責全省城市規劃設計管理工作;
(五) 負責全省城市勘察及為城市規劃、建設服務的測繪工作;
(六) 制定城市規劃事業發展規劃、組織、推動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技術進步、人才開發和國際交流;
(七) 負責城市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審查報批工作;
(八) 宣傳、貫徹、監督、檢查《城市規劃法》及本條例的執行。
地、州、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 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 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查、報批等工作;
(三)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做好協調工作;
(四) 制止違反城市規划行為,並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案件,調處、解決城市規劃方面的糾紛;
(五) 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建設用地及工程建設規劃管理,參與初步設計會審及工程竣工驗收;
(六)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勘察及為城市規劃、建設服務的測繪工作。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省城鎮體系規劃;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 公署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和修定。
第十三條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設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其它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必須由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格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和經批准的開發區,有條件的可採取招標方式進行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科學技術發展的趨勢,從長遠考慮,一般二十年為一個階段,五年審議一次。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性質、發展目標和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指標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城市景觀規劃,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大、中型城市和因用地造成特殊布局結構的城市,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分區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確定分區內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分布、建築及用地容量的控制;確定總體、居住區級公共設施的公布及用地範圍;確定其主、次幹道的紅線位置、斷面控制點坐標和標高,確定支路的走向、寬度及主要交叉、廣場、停車場位置和控制範圍;確定綠地系統、河湖水面、供電高壓線走廊、對外交通設施、風景名勝的用地界線和文物古蹟、傳統街區的保護範圍,提出空間形態的保護要求;確定工程乾管的位置、走向、管徑、服務範圍以及主要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用地範圍。
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項專業規劃應當包括:給水、排水、防洪、供電、電訊、道路交通、園林綠化、供熱拱氣、教育、商業服務網點、環境衛生、集貿市場、環境保護、人防建設、防災抗災、城市消防等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
必須單獨進行編制的專業規劃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並責成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城市詳細規劃一般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安排。
成片集中改造或者綜合開發建設新區的區段,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直接指導各項建設工程設計。
分散建設的區段、城效結合部,應當根據需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作為城市規劃管理的依據。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昆明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和國家級、省級開發區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州、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它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所屬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需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由審批機關所屬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鑑定,並向審批機關提出報告。
各地、州、市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經所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設市城市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及其它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各項單獨編制的專業規劃,除國家和省對審批程式另有規定的以外,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或者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需要作下列重大變更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 改變城市性質和發展方向;
(二) 城市對外交通布局有重大變化,道路結構改變;
(三) 城市功能分區變動;
(四) 城市人口規模突破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突破百分之二十以上。
城市規劃區範圍的調整,由城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都應當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礎設施,增加綠化面積,改善生活與工作環境。
第二十一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屬成片建設的,應當以綜合開發方式為主,實行統一征地、統一拆除、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配套、統一管理的方法,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屬私人住宅建設及其他零星建設的,必須嚴格按照詳細規划進行建設,接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對危房棚戶、設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嚴重地區進行綜合治理,逐步改善居住、交通、環境、市容衛生條件、維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民族風情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區,提高城市綜合能力。
第五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城市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公布的內容包括:城市規劃範圍、城市規劃總圖、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城市道路規劃及其它需要向城市居民公布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規劃圖件,按照有關保密法規辦理。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不得妨礙城市規劃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各項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都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領證手續。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項目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天內給予答覆。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必須申請辦理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並按建設項目計畫審批許可權實行分級規劃管理。
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建設單位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按下列規定的許可權申請辦理:縣、縣級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縣、縣級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地、州、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縣級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審查意見,報地、州、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審查意見,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中央部門(公司)審批的小型和限額以下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國家審批的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審查意見,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並報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在城市規則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式為: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項目批准檔案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徵詢並協調有關部門對項目定點及建設用地的意見;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建設項目用地的具體位置、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四)審核建設單位提交規劃設計總圖或者初步設計方案;
(五)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包括有規劃用地界限的附圖和明確具體規劃要求的附屬檔案。附圖和附屬檔案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在城市規劃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及其它工程設施,必須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式為: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檔案及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向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件,確認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後,核發建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合格後,方可施工。
縣以下建制鎮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戶建房,按村鎮建設準建制度辦理建房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要變更的,必須經發證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辦完用地手續;或者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兩證自行失效。工程開竣工使用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動態有效期,超過有效期的一切活動,必須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包括設定臨時市場,搭建貨亭、攤點、工棚、料棚以及其它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許可證;確實需要使用未經徵用的土地的,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建設的用地期限,按照臨時建設許可證批准的期限執行,一般不超過兩年。延期使用的,必須在期滿之日的半年前提出延期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在同等條件下,原用地單位或個人,有優先延期使用該土地的權利。
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永久性設施 ;禁止將臨時性建築改建為永久性建築;監時建設用地不得轉讓(含贈與、交換、買賣)、抵押、租賃。
國家建設需要用地或者臨時使用期滿不再使用時,臨時用地單位必須拆除臨時建築物,清理場地,清除廢棄物,退還臨時建設用地。
沿街設定郵話亭、閱報欄、宣傳欄、廣告欄、路牌、 欄桿、公交站場、停車場等,均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修建。
第三十一條集貿市場必須按照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禁止以路為集市;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劃定商品交易場地。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對城鎮房屋(含私房)進行改建、擴建、必須持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證件(如修繕涉及公有房屋或他人房屋的,還必須提交有關房屋所有者同意書),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修繕許可證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
第三十三條需要在城市規劃區內採挖砂石、土方、圍填水面,設定廢渣、垃圾堆場以及棄土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進行。
第三十四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建設發展的需要,提出城市用地調整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以及其它的規劃建設要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已經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的,必須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城市規劃建設監察隊伍 ,依法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規劃建設監察證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和管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城市規劃監察人員有權持證在城市規劃區內對違反《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的秘密。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城市建設檔案部門應當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工程的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檢驗。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向城市建設檔案部門交納工程竣工檔案保證金;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必須向城市建設檔案部門報送工程竣工檔案;城市建設檔案部門接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檔案後,及時退還工程竣工檔案保證金。
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機構在建設工程規劃管理活動中,確需向建設單位收取管理費或者業務費的,其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物價管理部門會同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收取的費用專門用於城市規劃管理和促進城市規劃科研的補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城市規劃,對主要責任者視其情節輕重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對該土地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等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拆除。
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由城市規划行政和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吊銷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利用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占用或轉讓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擅自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許可證自行失效,占用或轉讓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未取得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設工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拒不執行的,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未取得臨時用地許可證、房屋修繕許可證而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逾期不退還臨時建設用地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未經徵用過的臨時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規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整理或者恢復原有地形地貌,並處以50元至3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參與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建築工程總造價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施工單位的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有關審批許可權、審批程式和審批時效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除當場收繳罰款的外,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的執行措施。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雲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