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

《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2年9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信息

2012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6號

條例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州(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區)域村鎮體系規劃和跨行政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城市群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保護生態,保護壩區農田,因地制宜建設山地城鎮,並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的需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依法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並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開展工作,為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提供決策依據。城鄉規劃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轄區、開發區(園區)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所屬的規劃建設管理機構,依法做好規劃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配合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規劃協管員,協助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縣人民政府駐地鎮的總體規劃綱要、建設用地和人口規模進行審查,審查意見作為城市總體規劃審批的依據。

第七條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制定城鄉規劃地方標準、規範,建設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城鄉規劃信息共享,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公眾參與等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昆明市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審批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其他州(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區)域村鎮體系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三款規定的城鎮體系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辦理。

第十條

跨州(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城市群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和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具體負責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跨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城市群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州(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和州(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具體負責編制,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應當與相應的城鎮體系規劃相銜接。重大基礎設施項目的布局、選址應當符合和滿足相應的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城鎮功能及重大基礎設施布局和區域空間管制的規定及要求。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防災減災、住房保障、綜合交通體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城鎮特色、綠地系統、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公共服務設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電、燃氣、消防、環衛等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統籌安排。

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城市建設等專項規劃,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鎮總體規劃包括鎮域規劃和鎮區規劃。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辦理。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辦理。

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按照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鄉規劃包括鄉域規劃和鄉駐地規劃。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村莊規劃包括行政村總體規劃和自然村建設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行政村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設規劃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村莊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0年至20年。

第十五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未納入建設用地範圍的村莊規劃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位於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位於鎮區規劃、鄉駐地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要求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所稱的重要地塊是指由城市、縣、鎮人民政府劃定的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大型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重要交通樞紐用地等區域。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省外具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進入本省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村莊規劃的編制可以由縣(市、區)、鄉(鎮)負責人、專業技術人員、村民代表組成的工作機構具體承擔。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規劃編制承擔單位提供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通信、供電等有關基礎資料。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實施過程中,確需進行不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調整的局部修改時,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總體規劃的近期建設規划進行修改。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30日內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總體規劃修改對用地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實施國家和本省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實施州(市)、縣(市、區)重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工程等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規定的情形,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其他城鄉規劃的修改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實施管理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州(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上級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二十二條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平和要求,尊重民眾意願,建立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動態管理制度,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的制定、實施按照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城市群規劃)的實施由有關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由規劃批准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由相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並提交申請和地形圖、選址論證報告等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後,應當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書面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核發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劃撥建設用地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三)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四)建設用地及周邊一定範圍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20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和面積、使用性質、開發強度、建築風貌、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規劃條件,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規劃條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需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書面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出讓契約。

取得規劃條件滿一年未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的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建設項目施工或者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建設工程方案簡介等建設工程基本情況材料;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者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證明檔案;

(四)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五)建設用地及周邊一定範圍規定比例尺的現狀地形圖、勘測定界圖和現狀地下管線資料;

(六)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的,還應當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對申請材料、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附具確認的建設工程設計圖件;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二十九條

在鄉、鎮、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附具村民委員會徵求多數村民同意後簽署的意見、相關批准檔案和建設方案的書面申請,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鎮人民政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提出初步審核意見,並將初步審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交由鄉級人民政府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三十條

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進行農村住房建設的,由申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附具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和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在鄉、其他鎮和村莊規劃區內進行農村住房建設,申請人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附具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農村統建住房項目可以統一提交申請,並附具參加統建住房農戶名單及其戶主簽字確認的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1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的30日前,向發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標準、規範以及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工程方案設計。設計方案應當載明建築用途,其中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面積。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採取虛報、隱瞞等手段騙取規劃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修改已經規劃許可的內容、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規劃核實材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予以核實,並書面告知核實結論。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提出的規劃許可變更申請,依法作出變更決定: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而改變地塊建設條件,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二)因歷史文化古蹟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和基礎設施、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塊範圍和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設過程中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四)因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五)在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變更原規劃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決定;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執行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查處,並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的合法性進行督察。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控制性詳細規劃備案制度、城鄉規劃成果匯總交接制度,加快城鄉規劃信息系統建設,加強城鄉規劃實施的動態監測,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反規劃的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

(二)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或者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三)擅自改變規劃條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按照規定程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變更規劃許可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五)違反規定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要求等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七)對影響城鄉規劃實施,嚴重侵害公眾利益應當拆除的違法建設,以罰款代替拆除的;

(八)違反規定批准改變房屋用途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修改規劃、違反規劃批准使用土地和項目建設的,有權機關應當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手續的;

(二)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及其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及其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的;

(四)為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予以竣工驗收備案或者房屋產權登記的;

(五)不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及時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強制措施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嚴重影響城鄉規划行政處罰決定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採取虛報、隱瞞等手段騙取規劃許可或者擅自變更、修改已經規劃許可的內容、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契約約定的建設工程設計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侵占城鄉現狀或者規劃道路紅線內用地、禁建區、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小區綠地等各類綠地,以及市政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的;

(二)侵占交通、通信、電力、煤氣、自來水和污水等線路用地和安全保護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護、地下防空等緊急通道的;

(四)侵占單位、居民小區、環衛等通道、出入口,影響通行的;

(五)位於水庫、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護地範圍內和機場、國家儲備庫、危險品等易燃易爆倉庫、軍事用地安全控制區範圍內的;

(六)阻礙無線電微波通道、有礙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其他有礙國家安全和國防設施的;

(七)侵入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歷史建築保護區範圍內的;

(八)不符合國家和省、州(市)有關標準、規範和規定的;

(九)嚴重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違反規划進行建設,嚴重影響鄉、村莊規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以下罰款:

(一)形成建築面積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形成建築面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附則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鄉規劃是各級政府協調城鄉空間布局,統籌城鄉發展,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基本手段。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建設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城鄉統籌發展要求的不斷提高,城鄉規劃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一是將規劃管理範圍從城市擴大到鎮、鄉和村莊,鄉村規劃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亟待制度規範;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對城市、鎮規劃管理制度規定比較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三是個別地方在規劃城鎮發展時,存在過量規劃、過度超前、求大求快、盲目擴展、過多占用壩區耕地的現象;四是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不足,鄉鎮規劃管理的機構設定、人員配備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省經濟社會的科學發展和橋頭堡戰略的實施。因此,面對新的形勢和任務,建立科學的規劃體系和完善的規劃實施管理制度,對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有效調控、引導城鄉建設,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現代化建設與歷史文化保護等關係,促進城鄉合理布局,節約各類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護壩區農田,推進山地城鎮建設等具有重大意義。

《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自1992年11月25日實施以來,在加強和規範我省城市規劃工作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於其制定時間較早,許多規定與新形勢下城鄉規劃工作的需要已不相適應,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鄉規劃法在適用範圍和調整對象上存在明顯不一致。為此,在國家上位法的基礎上,需要結合我省實際,對上位法作進一步補充和細化,增強其可操作性。同時,將近20年來我省在城鄉規劃管理方面積累的成功經驗和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為地方性法規,進一步解決我省在城鄉規劃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有必要制定新的《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和審查過程

根據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計畫的安排,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在報送省人民政府後,省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的規定,徵求了16個州(市)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意見,赴德宏、昆明、玉溪等州(市)開展了立法調研,並通過召開部門座談會、協調會、論證會、上網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了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還借鑑了浙江、江蘇等地的立法經驗,在此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充分吸收和採納了合理的意見和建議,形成條例草案報批稿,經省政府領導審批同意後,已經2011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6章49條,分別為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的實施、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主要內容為:

(一)關於政府在城鄉規劃管理中的職責和要求

為了更好地做好城鄉規劃工作,需要進一步明確政府在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中的職責和要求,結合雲南山多地少的地貌特徵,按照省委、省政府關於轉變用地方式,從主要占用耕地、平地搞城鎮建設轉變為向山地坡地要建設用地,實現城鎮上山、工業上山的精神,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統籌協調、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突出特色和保護壩區農田、建設山地城鎮的要求,依法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並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為推進城鄉規劃決策的民主化和科學化,條例草案創設了城鄉規劃委員會制度,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由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開展工作,為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提供決策依據。(第三條)

(二)關於城鄉規劃管理體制

為了將統籌城鄉規劃工作落到實處,需要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鄉規劃管理體制,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條例草案在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職能的同時,進一步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轄區、開發區(園區)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所屬的規劃建設管理機構,依法做好村鎮規劃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配合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村(居)委會可以配備規劃協管員,協助做好相關管理工作。(第四條)

(三)關於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制定

城鄉規劃法對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編製作了原則規定,為了進一步明確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主體和審批程式,保證鄉村規劃的實施,條例草案規定了鄉規劃包括鄉域規劃和鄉駐地規劃,村莊規劃包括行政村總體規劃和自然村建設規劃。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行政村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設規劃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村莊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第十二條)

為了解決“城中村”規劃編制的難點問題,條例草案明確了城市、鎮規劃區內未納入建設用地範圍的村莊規劃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另外,位於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其規劃內容已經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相關規劃中,因此明確不再單獨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位於鎮區規劃、鄉駐地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其規劃內容也已納入鎮區規劃、鄉駐地規劃,因此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第十三條)

(四)關於城鄉規劃許可的實施

為了保證城市規劃的有效實施,條例草案主要對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主體、程式、條件、內容、時效等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需要,推進城鄉統籌發展,條例草案結合實際,明確了鄉村規劃許可管理的相關內容,規定在鄉鎮、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以及鄉、村莊和其他鎮規劃區內進行農村住房建設的,均應當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許可的主體、程式、條件、時限等作了具體規定,並簡化了審批環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五)關於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

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省人民政府關於推行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要求,條例草案規定省人民政府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並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的合法性進行督察。(第三十七條)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2年度立法計畫》,財經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後,於5月25日,聽取了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政府法制辦對條例草案制定情況的匯報,並與相關部門組成調研組,深入州市了解我省城鄉規劃工作中的具體情況,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6月10日、11日召開會議,分別徵求了部分在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負責同志,有關專家和省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在深入調研和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財經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修改,並於7月11日召開財經委員會第41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鄉規劃對城市和鄉村的發展意義重大,是各級政府統籌城鄉發展,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的基本手段,也是我省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障。

1992年,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科學制定城市規劃,加強規劃管理髮揮了重要作用。但由於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城鎮化加快推進等因素,該條例的許多規定目前已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同時,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頒布實施後,條例在名稱、適用範圍、規劃制定和規劃實施等多方面與上位法也不相一致,需要結合我省實際進行修改和細化。因此,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重新制定《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是必要和迫切的。

二、條例的主要特點

針對我省城鄉規劃面臨的新情況及存在的困難和問題。條例草案注重了以下幾方面:一是規劃管理範圍從城市擴大到鄉鎮和村莊,加強了對鄉鎮、村莊規劃的規範;二是突出了雲南地方特色,體現了“統籌城鄉和城鎮上山”的要求,三是強化了對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及變更修改的規範約束;四是結合我省實際,進一步細化了上位法較為原則的內容,增強了條例的可操作性。

三、主要修改建議

(一)關於規劃制定和實施的原則

為結合我省實際,明確規劃制定和實施的總體原則和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建議增加一條法規原則作為條例草案第三條,明確規定“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按照保護生態、突出特色和保護壩區農田、建設山地城鎮的要求,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二)關於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代會對規劃工作的監督

為切實履行好憲法和法律賦予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權,建議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句增加“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的內容,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句、第十二條第二款增加“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的內容。

(三)關於建設用地以外的規劃許可

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建設項目應當辦理選址意見書,該規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建議刪除。

(四)關於行政許可程式

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了取得選址意見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式,但表述上存在問題,建議進行修改完善,先規定申請許可的條件,再規定主管部門的辦理程式。

(五)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第四章監督檢查中的第三十九條的內容屬於法律責任,建議調整到第五章法律責任中作為第四十一條。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沒收施工設備、設施的內容沒有上位法的依據,建議刪除。

此外,財經委員會建議對條例草案的一些具體文字和表述作修改完善,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7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審議中大家對制定該條例的必要性給予了充分肯定,並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與財經委共同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法工委有針對性地開展了二審立法調研;召開了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家論證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委、法工委與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住建廳共同對草案進行了修改。9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八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規劃制定和實施的原則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財經委提出,應結合我省實際,在草案中明確規定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的總體原則和要求。經研究,增加了“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保護生態,保護壩區農田,因地制宜建設山地城鎮,並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的需要”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條。

二、關於建立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的制度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公眾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行使監督權,應以其知情權、參與權得到保障為前提。經研究,增加了“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公眾參與等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條。

三、關於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規劃編制工作的監督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財經委提出,應加強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監督實效。經研究,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增加了“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的內容。

四、關於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對已生效的規划進行修改作嚴格限制。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論證”是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必經程式,而不是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一種情形。經研究,刪除了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項“經評估、論證確需修改”的內容,增加了“因前款規定的情形,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三款。

五、關於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辦理

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財經委的意見,刪除了草案第二十二條。因該條規定的內容,在草案第二十一條中已經包含,無需重複規定。

六、關於違反鄉、村莊規劃建設行為的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財經委提出,草案第四十五條中“沒收施工設備、設施”的處罰,沒有上位法的依據。經研究,採納了這一意見,對該條進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刪除了“沒收施工設備、設施”的內容;二是將該條修改為“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違反規划進行建設,嚴重影響鄉、村莊規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以下罰款:(一)形成建築面積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二)未形成建築面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財經委的審議意見以及調研收集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完善,對一些條款的邏輯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財經委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經同有關部門協商並取得了共識。修改情況已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