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職責和許可權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雲南省內部審計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5年12月2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2月2日
(2005年12月2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和監督,規範內部審計行為,維護經濟秩序,提高經濟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內部審計是指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獨立客觀地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一)使用、管理財政撥款和其他財政性資金、基金,社會性公共基金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二)銀行、保險、證券等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
(四)上市公司;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其他單位。
第四條 內部審計工作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內部審計結論應當作為本單位考核、獎懲、任免所屬單位負責人的依據之一。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拒絕、阻礙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實施審計,不得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內部審計工作。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對在內部審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大中型企業、上市公司等法律、法規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其他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也可以聘請專家參與內部審計工作,或者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開展內部審計。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在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有權定期接受法律知識和內部審計業務的培訓。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不得隱瞞審計中查出的問題,不得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人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和財務會計機構相分離。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任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不得從事其他可能影響其依法履行職責的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四條 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及業務培訓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務預算,由本單位予以保證。
第三章 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計財政、財務收支及其相關經濟活動;
(二)審計對外投資;
(三)審計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審簽基本建設工程的概算、預算、決算等事項;
(四)審計經濟效益;
(五)審計經濟契約;
(六)評價內部控制制度;
(七)評價經營風險;
(八)審計所屬單位有關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
(九)審計、審計調查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交辦的其他事項;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有關生產經營資料、財務收支計畫、預算、預算執行情況及決算、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相關檔案資料;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其所屬機構召開的有關投資、資產處置、財務收支及其他與經濟活動有關的會議,
(三)檢查被審計單位有關生產、經營以及財務會計活動資料、檔案、計算機財務會計系統及電子數據,對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實物進行現場清查;
(四)對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對正在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報告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予以制止;
(六)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有關財務會計、生產經營的資料,經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封存;
(七)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違反財政、財務收支法規的行為,經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
(八)對遵守財經法律、法規,經濟效益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與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作鬥爭有突出貢獻的,提出表彰獎勵建議。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開展內部審計需要查詢被審計單位賬戶的,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查詢,並提供證明材料。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制定年度審計計畫,報經權力機構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年度審計計畫確定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指定審計項目負責人。
第二十條 在開展內部審計前,審計項目負責人應當制定項目審計方案,經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批准的項目審計方案編制審計通知書,並在開展審計前的3日內送達被審計單位。涉及個人經濟責任的審計項目,應當抄送被審計人員。特殊審計業務應當在開展審計前即時送達。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根據審計方案實施審計,在審計過程中可以採用審核、觀察、監盤、詢問、函證、計算、分析性覆核等方法獲取審計證據。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人員)的意見,被審計單位(人員)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視為無異議。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對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人員)的意見進行覆核,報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同意後下達審計決定。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對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的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不影響審計決定的執行。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自收到申訴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五條 審計工作完成後,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及時整理審計資料,形成審計檔案。
第二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必要時開展後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單位對存在問題採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並向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提交後續審計報告。
第二十七條 末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有關審計程式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開展內部審計工作,或者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人員)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財務會計資料、生產經營資料以及其他檔案資料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機關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隱瞞審計中查出的問題,或者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改正,並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範圍以外的其他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