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2010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0年3月26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3月26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在我省註冊登記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等。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和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擔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鑑定人員及法律援助志願人員。
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證法律援助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使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省、州(市)財政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經費,對財政困難的地方給予適當補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
第五條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公民因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的下列事項,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的;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其他由國家和省確定的事項。
第八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九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城鄉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執行。
申請人遭遇自然災害、傷亡、疾病等造成臨時性經濟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認定。
第十條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來源等詳細情況。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經濟困難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出具證明,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複查,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視為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無須出具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出具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農村“五保”對象;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或者慈善機構供養的人員;
(三)無固定生活來源且傷殘等級為一到五級的殘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五)有縣以上總工會發放的特困證的職工;
(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七)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的農民工。
第十二條 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而產生民事權益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勞動爭議仲裁代理;
(六)公證、司法鑑定等法律服務。
第十四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六)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複查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援助的決定,並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案情重大、情況複雜、跨行政區域的,可以請求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指定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管轄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將本轄區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級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宜,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代為提出申請。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的,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轉交的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將審查決定及時函告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受援人以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情形的,可以當即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由申請人事後補交有關證明材料:
(一)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訴訟時效即將期滿的;
(二)需要立即採取保全措施的;
(三)當事人面臨生命安全和重大財產危險的;
(四)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激化社會矛盾的。
法律援助機構對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受理範圍的;
(二)被申請人不明確或者申請人提供不出案件有關證據且無法調查取證的;
(三)申訴案件未經人民法院立案的;
(四)申請事項已超過法定時效的;
(五)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或者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人員,是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其所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的迴避,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抗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接收並組織實施。
人民法院的指定辯護通知書應當載明案件性質、被告人姓名、指定辯護的理由、案件承辦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載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姓名、執業資格和聯繫方式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決定書後,應當與決定書載明的法律服務機構辦理委託手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應盡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和提供虛假材料。受援人未盡配合義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申請法律援助。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義務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擅自終止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泄露受援人隱私;
(四)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進展情況;
(五)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不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15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法律文書等結案材料。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自審查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審查不合格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並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作出調整。
第三十一條 省法律援助基金會依法開展活動,接受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為法律援助提供資金或者物質支持。法律援助基金應當專款專用,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法律援助事業捐贈財物。捐贈財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條件。對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檔案資料的查詢費、諮詢服務費、調閱檔案保護費、證明費、材料複製費等費用應當免收或者減收。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及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鑑定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參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公民以隱瞞、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追繳相關法律援助費用。
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省於2001年1月出台了《雲南省法律援助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1號),該政府規章對促進和規範我省法律援助事業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2003年7月國務院公布《法律援助條例》後,我省的辦法與國務院的條例有一些不一致的內容。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比較突出的問題,如機構建設、經費保障以及與公、檢、法等其他部門的溝通、協調和配合等方面,都需要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規予以協調和規範。18個省市都先後出台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因此,為了保證法制的統一,解決新形勢下法律援助工作出現的新問題,關注並幫助社會的弱勢群體,構建和諧社會,有必要將省人民政府規章《雲南省法律援助辦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雲南省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二、條例的起草經過
條例作為重要的民生立法項目,列入了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的立法工作計畫。省司法廳將條例草案送審稿上報省人民政府後,省法制辦書面傳送徵求意見,赴省外考察,召開了立法調研會,上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2009年3月25日召開了立法聽證會,此後又召開了部門座談會、專家論證會,並與有關部門進行了充分協調,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並經2009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擬解決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擴大法律援助實施主體的問題
為充分發揮法律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新頒布的律師法、公證法以及2004年9月法務部印發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都將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明確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體。因此,條例草案規定:“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在我省註冊登記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等。”(第二條第二款);“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和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擔的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鑑定人員及法律援助志願人員。”(第二條第三款)。
(二)關於拓展法律援助範圍的問題
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授權規定,結合幾年來《雲南省法律援助辦法》的實施情況及我省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的辦案情況,條例草案適當擴寬了法律援助的範圍,即在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兩種情形:“(一)請求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賠償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二)主張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二條)。
(三)關於明確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問題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困難民眾對法律援助的需求不斷增加,及時調整法律援助經濟困難的標準,降低法律援助的受理門檻,擴大法律援助的覆蓋面,使更多的困難民眾獲得法律援助,已成為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項迫切任務。2005年,浙江省制定的《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八條第二款已規定“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本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確定”。實踐中,我省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案件所依據的經濟困難標準基本也是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來執行。為此,條例草案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案件受理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執行。”(第八條第一款)。
(四)關於落實法律援助政府責任和經費保障的問題
法律援助工作是政府應承擔的一項職責,應當在人員及經費上予以保障。沒有政府財政保障就沒有現代法律援助制度。參照外省(市)法律援助經費保障的情況,針對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相對落後、貧困面廣、法律援助需要量大、供需矛盾極為突出的現狀,為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援助工作正常開展,條例草案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法律援助機構人員,將法律援助專項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財政投入。省財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經費,對經濟困難的州(市)、縣(市、區)給予補助。”(第三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會議的安排,我向本次常委會會議報告《雲南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審議意見。
今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了審議該“條例草案”的立法議案。之前,內司委提前介入了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省司法廳組織的前期立法基礎工作。收到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議案以後,內司委於10月22日召開了有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財政、法制、公安、民政、人力和社會保障,省總工會、團省委、省婦聯、省殘聯等職能部門負責人,劉胡樂、西翥、八謙等律師事務所律師和雲南大學、昆明理工大學法學院專家學者參加的立法論證會;10月27日召開了有楚雄、大理、保山、德宏、臨滄、普洱、迪慶、怒江等8州、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參加的立法座談會;10月30日又召開了省人大常委會機關駐會常委會委員參加的立法論證會,廣泛聽取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根據各方面的意見,我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和修改。11月3日,內司委召開第28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參與訴訟或者需要法律幫助,因經濟困難和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諮詢、訴訟代理和辯護等法律服務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反映社會文明進步、法治建設進程的重要標誌。加強法律援助工作,健全法律援助制度,規範法律援助工作,對於保障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維護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多年來,省委、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視我省法律援助工作,2001年省人民政府制定了《雲南省法律援助辦法》,2007年省委辦公廳、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聯合下發了《關於加強和改進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對指導、規範和推動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2003年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全省各級人民政府認真貫徹實施《法律援助條例》,加強對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工作的力度,取得了明顯的工作成效,形成了具有我省特色的法律援助工作機制。當前,我省的法律援助行政規章與上位法存在某些不一致的內容;法律援助工作在制度建設、工作規範、服務管理等方面與人民民眾的要求還有差距。面臨新的情況和新的問題,內司委認為,省人民政府總結、學習借鑑省內外的成功經驗,制定法律援助條例,使我省法律援助工作進一步規範化、制度化,不斷強化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促進法律援助事業健康發展,做好弱勢民眾法律服務工作,實現中央提出的“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的目標,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為全省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是完全必要的。
二、對“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見
“條例草案”從我省實際需要出發,擴大了法律援助實施主體,拓展了法律援助範圍,明確了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落實了政府法律援助的措施,規定了便民利民的要求。對上位法已有規定的一般不再重複;對上位法只作原則規定,但從我省實際需要出發該細化的作了細化,從而使條例更具有實踐性、可操作性和突出我省特色。因此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1、關於立法的目的問題
“條例草案”有關立法目的規定,起點不高。建議在第一條“為了”二字後面增加“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幾個字。
2、關於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經費問題
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經費是省人民政府的職權,“省財政部門”是省人民政府下設主管財政工作的職能部門,沒有這個職權。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中“省財政部門”修改為“省各級財政”;將“經濟困難”修改為“財政困難”,表述更準確。
3、關於社會團體和組織提供法律援助問題
“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中,有關支持鼓勵社會團體和組織為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規定存在以下問題:一是支持鼓勵的主體不明確,缺乏操作性;二是把社會團體和組織為經濟困難公民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排除“法律援助”範圍之外,與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八條和我省《實施工會法辦法》的規定不一致;三是與我省社會團體和組織長期以來已經實行並行之有效的工作實際不符。因此,建議對本條作如下修改:一是在“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一句前面,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幾個字,明確政府的職責;二是把“無償法律服務”幾個字修改為“法律援助”。
4、關於法律援助申請的條件問題
“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把“公民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作為申請法律援助的前提條件,與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的規定不一致,與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與經濟社會發展和財政狀況相適應的要求,為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補貼的現實情況不符,容易引起弱勢群體打官司不花錢,政府“全部買單”的誤解。因此,建議將此款“公民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一句修改為:“公民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的”;在“申請法律援助”前增加“可以”二字,與上位法規定相一致。
5、關於確定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與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三條明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不一致,建議將該款中“人民政府公布”幾個字刪去。
6、關於法律援助工作的時限問題
“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和第二十六條中,有關基層政府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時限的規定過長,而公民對政府或機構審查、複查決定不服提出申訴複查時限的規定過短,與我省地域遼闊、山高路遠、交通不便的實際不符。為方便民眾,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建議將第九條第二款中基層政府審查、複查決定時限“7個工作日”、“10個工作日”分別修改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將申請人不服審查決定,“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修改為“7個工作日”;將第十三條中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法律援助申請,“10個工作日”作出審查決定,修改為“7個工作日”;將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15個工作日”完成結案材料審查,修改為“10個工作日”。
7、關於部分條文內部調整問題
“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法律援助受援人的權利和義務兩方面內容,而第二款也規定了受援人的義務,內容分散。為此,建議將第一款“受援人未盡配合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申請法律援助”一句,移到該條第二款後面,並將“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一句刪除,避免與第三十四條內容重複。
“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列舉的六種法律援助形式不全,缺乏兜底條款。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五)項與第(六)項的順序對調。
8、關於條例的實施時間問題
條例實施涉及社會各個方面,需要做好宣傳教育和各項準備工作,為此,建議“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明確條例施行時間為“2010年7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去年11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會後,法工委與內司委、省司法廳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召開了在昆的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家及有關部門和省人大各委員會負責同志參加的論證會;並就條例的重點內容到基層調研,聽取基層部門、法律援助人員和受援助人的意見。3月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法律援助經費。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省財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經費,對經濟困難的州(市)、縣(市、區)給予補助”。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經費保障是落實政府法律援助責任的關鍵,建議各級財政都應當設立專項補助經費。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到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石林縣等基層進行了調研,專門了解了近5年來全省法律援助經費、中央和省專項補助經費撥付情況,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後認為,這幾年,全省各地法律援助經費普遍不足,僅由省級財政設立專項補助經費,是不能滿足實際工作需要的,州(市)級財政也應當設立專項補助經費。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本條第一款已經規定“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的”基礎上,將第二款修改為“省、州(市)財政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經費,對財政困難的地方給予適當補助”。
二、關於法律援助範圍和申請辦法。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和第十四條分別規定了法律援助範圍和如何申請法律援助,是本條例規範的重要內容之一,但這兩條只引用了上位法的條文,沒有列舉具體援助範圍,對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很不方便,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作了全面修改,將上位法的規定和我省補充的內容一一列舉,將第七條和第十四條分別修改為兩條進行表述,即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使該內容規定在實踐中更便於操作。
三、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關於法律援助基金會依法開展活動的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強對基金的監督管理,建議在條例中明確規定基金會的管理辦法或者授權有關部門制定相關的管理辦法。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加強對基金的監督管理很有必要,鑒於國家對基金會的管理已有專門的規定,基金會還有自己的章程,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為加強對基金的管理,在該條中增加了“法律援助基金應當專款專用,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的內容。
另外,還對其他個別條款作了適當的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有關部門取得了共識,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