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贈對象
陸海空軍獎章,依民國26年(1937年)頒發的《陸海空軍獎勵條例》而設定,其對於 頒發獎章對象的規定如下: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於戰時平時著有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軍佐及軍用文官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陸海空軍人員盡力于軍事著有勞績或捐助軍用器具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於軍用者,亦同。
……
第三條 陸海空軍軍人軍佐及軍用文官有下列事績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戰役中著有勞績足資矜式者。
二、戰時異常出力經證明確實者。
三、陷入外敵自拔反正並著戰功者。
四、任政治工作成績優良,于軍事確有補益者。
五、任軍事上特殊工作,確有成績者。
六、應付非常事變悉合機宜,使地方獲保全全者
七、拿獲間諜或破獲其機關,有裨於國防者。
八、才藝優越並有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九、發明或改良製造新兵器或軍用器具材料物品,經考驗合格者。
十、射擊、騎術、操舟、飛行、國術、運動各種比賽得團體總分最多或個人比賽成績最優者。
十一、努力其他所任職務成績特優者。
第四條非陸海空軍人員有下列事績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平時或戰時捐輸軍餉或軍用器具材料及物品其數額或價值個人在一千元以上,團體在一萬元以上者。
二、戰時探知敵人有不利於我方之動作,報告不失時機因而得適當之處置者。
三、在戰地隨同出力成績卓著者。
四、協同出力全區間諜或破獲其機關有裨國防保全地方治安者。
五、發明或改良製造新兵器或軍用器具材料物品有利於軍事,以考驗合格者。
六、盡力于軍事工作或與軍事有關工作卓著效績者。
凡外國人民有合於前項規定之一者,亦得獎勵之。
獎章分級
陸海空軍獎章分為甲種和乙種,甲種頒發給校等以上的軍官,乙種頒發給尉等以下的官兵,初次頒發二等獎章,再次授獎時則頒發一等獎章,並依需要以星加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