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教育督導規定

陝西省教育督導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促進和保障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依照本規定對轄區內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中等及中等以下各類學校(含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教學情況,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教育職責情況進行督導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團(以下簡稱省教育督導團)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專門機構,負責本省的教育督導工作。省教育督導團辦公室設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省教育督導團的日常工作。
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以下簡稱市、縣教育督導室)是同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專門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設在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五條 省教育督導團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本省教育督導工作計畫、工作制度、督導評估指標體系和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縣級行政區域義務教育、掃盲教育的實施和鞏固提高工作以及實施素質教育工作進行指導、評估、驗收、複查;
(四)對中等及中等以下各類學校、教育機構的辦學方向、辦學質量進行評估;
(五)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省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六)會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全省重大教育評估工作;
(七)指導下級教育督導機構開展工作;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及省教育行政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縣教育督導室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和教育方針、政策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轄區內的義務教育、掃盲教育實施和鞏固提高以及實施素質教育工作進行指導、評估、驗收、複查;
(四)對轄區內中等及中等以下各類學校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辦學方向、辦學質量進行評估;
(五)參加同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關會議。對轄區內教育經費安排、學校設定、教師隊伍建設以及被督導學校校長的任免等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對轄區內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同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七)履行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和任務配備相應的教育督導人員。教育督導人員包括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督學和其他工作人員。
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和特邀督學。
督導機構負責人按照幹部管理程式,由同級人民政府任免。
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和特邀督學,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條 督學應當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國小高級教師、中學一級教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專職督學還應當具有10年以上教學或教育管理工作經歷。
縣級人民政府聘任督學的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教育督導工作的特點,為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
第十條 教育督導工作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教育督導機構確定督導內容,制定督導方案,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通知書》;
(二)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自評,並向教育督導機構遞交書面自查自評報告;
(三)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進行評估、檢查;
(四)教育督導機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結果通知書》通知督導結果。
重大督導活動、重要督導內容應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按照下列方式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
(一)聽取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
(四)召開座談會,個別訪問;
(五)問卷調查;
(六)現場調查。
被督導單位應當如實向教育督導機構及工作人員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採取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機督導等方式,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工作不得影響被督導單位的教學工作。
教育督導人員在進行教育督導工作時應當出示《教育督導證》。
第十四條 被督導單位對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意見和建議應當採取改進措施,並將改進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第十五條 實行督導結果通報制度。教育督導機構必要時將督導結果向社會公布。涉及重要內容的,應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向同級人民政府、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反映督導情況,提出改進教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的行政主管部門應把教育督導結果作為評價被督導單位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違反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回復教育督導機構。
第十九條 被督導單位對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發出《督導結果通知書》的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複查申請,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督導機構書面反映情況。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複查申請或情況反映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申請人或情況反映人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條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報告工作、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情況、資料的;
(二)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及工作人員反映真實情況的;
(三)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四)弄虛作假的;
(五)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督導意見拒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六)對向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響公正督導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影響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和教學秩序的;
(五)泄露督導信息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影響督導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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