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安全生產條例[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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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安全生產條例》〔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已於2005年9月29日經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條例簡介

《陝西省安全生產條例》〔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已於2005年9月29日經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29日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及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以人為本,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安全生產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企業全面負責、民眾參與監督、全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實行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向本單位工會通報安全生產情況,並接受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必須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五)按規定對從業人員、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六)按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七)生產經營區域布局合理,並與生活區域之間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一條 下列行業生產經營單位除具備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新建煤礦設計能力除受資源、地質條件限制外必須在年產三十萬噸以上;

(二)新建露天採石場年生產規模必須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三)煙花爆竹傳統產區應當實行企業化生產。

第十二條 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於從業人員的百分之一。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不得少於從業人員的千分之五。

行業對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對新錄用人員進行上崗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在崗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調換工種、長假後復工、改用新工藝和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教育和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具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安全工程設施設計應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建設項目竣工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機械設備、電氣設備、儀器儀表和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機械設備、電氣設備、儀器儀表和特種設備的採購、使用、維修、保養、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範。生產設備對人體易造成傷害的部位,應當設有安全防護裝置和警示標誌。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作業場所的生產性毒物、粉塵、噪聲、振動、高溫、輻射以及其他職業危害採取防護措施,進行定期檢測,實行分類管理。經檢測不符合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及時採取治理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容易產生易燃易爆氣體和容易積聚窒息性氣體的工序或者場所,採取安全作業防範措施。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進行經常性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對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登記、建檔、評價、標識,及時採取監控和整改措施,並告知相關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在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轉讓等情形時,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治理責任。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施工作業時,應當保護石油、天然氣、煤氣、熱力、給排水管道和光纜、電纜以及其他管線設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建築工程拆除以及臨近高壓線路等危險作業時,應當制定現場作業方案,明確現場安全管理責任人員,落實現場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應當與居民區(樓)、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場所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

軍事工業單位所在地周邊安全區域應當受到保護。

第二十一條 旅遊景點、車站、體育場(館)、商場、賓館等公眾聚集場所應當設定標誌明顯的安全通道,還應當制定安全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其危險地段應當設立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及容器的生產單位應當持有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證書。

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領取經營或者銷售許可證。

生產單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做好煤礦安全生產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小煤礦有計畫地進行改組、改造、兼併、整合,實現規模化經營,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工作檢查制度,並向高瓦斯礦井派駐瓦斯治理督導人員,加強煤礦生產現場的安全督導工作。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加強對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管理,執行先抽後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和應抽盡抽、可保盡保的瓦斯治理方針。必須按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統,瓦斯礦井必須建立瓦斯監測監控系統,落實瓦斯治理工作。開採煤與瓦斯突出煤層時,必須按規定採取安全生產綜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必須執行有疑必探,先探後掘(采)的防治水方針,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開展水害預報工作。未經批准,任何煤礦企業不得在水體下採煤。

禁止煤礦企業超能力生產。禁止越層、越界開採或者開採保全煤柱。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管理人員下井帶班制度、事故隱患報告排查制度和瓦斯檢查制度。

大中型煤礦企業應當建立礦山專業救護隊伍,制定災害防治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其他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輔助救護隊,並與礦山專業救護隊簽訂救護協定,確保發生事故時組織及時有效的搶救。

第二十七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和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等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費用年度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按標準自行提取,計入生產成本,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第二十八條 對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和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其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於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契約,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並向從業人員說明所從事工種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防護措施和待遇。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煤礦企業還應當為煤礦井下作業的職工、建築施工企業還應當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除前款規定外,提倡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為從事高空、井下、高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作業崗位的從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或者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事故中受傷人員及時予以救治,並承擔相關的醫療費用;做好死亡人員善後工作,並按國家規定對死亡人員家屬給予撫恤和補償。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二)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時,有權在採取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四)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人身傷害後獲得相應的賠償;

(五)因職業危害造成健康損害後獲得相應的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

(四)及時報告事故,如實反映事故真相,積極參加事故搶險救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舉報本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而對其採取調換工種、降低工資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等報復行為。

第三十五條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調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徑解決。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綜合管理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下列責任:

(一)制定安全生產年度計畫和中長期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和安全生產考核制度,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三)建立安全生產例會制度,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重大問題;

(四)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普及安全常識,強化安全意識;

(五)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六)組織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善後處理;

(七)將安全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市政建設規劃,並保證資金的投入,在建設新城鎮、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以及其他新區時,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公共安全設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產政策和重要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二)負責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工作;

(三)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實施監督;

(五)負責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編制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

(六)按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組織調查處理和批覆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業管理部門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依法對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監督檢查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教育和培訓工作;

(三)制定並實施行業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制定行業安全生產規範,推進安全標準化工作;

(五)建立行業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信息庫,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治理重大事故隱患,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監控;

(六)組織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參與事故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專項安全監督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公安部門依法負責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爆物品有關方面的專項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或者參加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參加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組織調查處理煤礦生產安全事故;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工作,參加特種設備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制定有關安全標準和規範。

其他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十一條 各級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察;按規定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事故調查報告的批覆,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及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基層工會依法參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地方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安全技術項目推廣套用、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公共隱患治理以及安全生產獎勵等方面。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政府有關部門簽訂安全生產目標責任書,明確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工作任務和要求。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採用全面檢查、專項抽查等方式,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產檢查。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實行安全生產聯合檢查。

安全生產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生產經營單位提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解決,並將解決情況報告檢查部門。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向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並協助做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承擔評價、認證、諮詢、檢測、檢驗、培訓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機構,應當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必備的儀器設備、具有相應資格的工作人員,具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能力,並取得資質證書。

第四十八條 安全中介機構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安全中介服務,對出具的評價、認證、諮詢、檢測、檢驗和培訓結果負責,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安全中介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十九條 省外安全中介機構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安全中介服務活動,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行業、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包括作業場所急性中毒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服務。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積極組織搶救,並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必要時報告公安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並通報工會組織。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逐級報告上級部門。情況緊急時,可以越級上報。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隱瞞不報,擅自處理。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有關部門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成立事故搶險救援機構,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制定現場救援方案,組織搶救。公安部門應當對事故現場實行警戒,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全力搶救受傷人員。

第五十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組調查,提出調查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批覆結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組調查,提出調查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批覆結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特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組調查,提出調查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批覆結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國務院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監察部門、公安部門和工會組織組成,必要時可邀請人民檢察院、其他部門和有關專家參加。

第五十五條 事故調查人員有權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相關資料,調取有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偽證、掩蓋真相。

第五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獨立開展工作。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和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對於安全責任事故,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批覆結案的事故進行複查,必要時重新調查處理。

第五十八條 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應當由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責任涉及兩個以上單位的,由事故調查組按照責任劃分承擔份額。

第五十九條 行業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將安全生產事故統計報表及時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及處理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未提或者未繳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提取安全費用或者將安全費用挪作他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時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採取防護措施、定期檢測或者分類管理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對容易產生易燃易爆氣體和容易積聚窒息性氣體的工序或者場所,採取安全作業防範措施的。

第六十三條 煤礦企業和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給井下職工和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處以應當繳納意外傷害保險費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同時強制其辦理。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從業人員傷亡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者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隱瞞或者擅自處理傷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加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做出停產停業整頓或者五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以及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其他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安全生產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勞動者涉及安全生產活動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3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勞動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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