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伯聯盟聯合防禦條約

阿拉伯聯盟聯合防禦條約

《阿拉伯聯盟聯合防禦條約》(Joint Defenc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Treaty between the States of the Arab League)全稱《阿拉伯聯盟國家間聯合防禦和經濟合作條約》,是以埃及為首的阿拉伯國家的“集體安全公約”。條約由埃及、黎巴嫩、敘利亞、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葉門、伊拉克和約旦,於1950年4月13日在開羅(一說6月17日在亞歷山大)擬定,同年6月至1952年2月先後簽字,1952年8月23日生效。條約規定:生效10年後,任何締約國如退出條約,須在12個月前通知阿拉伯國家聯盟秘書處。阿盟22個成員國都加入了該條約。

概述

阿拉伯國家聯盟示意圖
《阿拉伯聯盟聯合防禦條約》(Joint Defenc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Treaty between the States of the Arab League)全稱《阿拉伯聯盟國家間聯合防禦和經濟合作條約》,是以埃及為首的阿拉伯國家的“集體安全公約”。條約由埃及、黎巴嫩、敘利亞、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葉門、伊拉克和約旦,於1950年4月13日在開羅(一說6月17日在亞歷山大)擬定,同年6月至1952年2月先後簽字,1952年8月23日生效。條約規定:生效10年後,任何締約國如退出條約,須在12個月前通知阿拉伯國家聯盟秘書處。阿盟22個成員國都加入了該條約。

主要內容

條約由13條正文、1個軍事附屬檔案和1個補充議定書組成。
主要內容有:締約各國決心以和平方法解決一切國際爭端;對任何一個或數個締約國的任何武裝侵略行動,均被認為是針對全體締約國的侵略行動,締約國保證立即單獨或集體地採取包括使用武力在內的一切有效手段以擊退侵略;任何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完整、獨立和安全如受到威脅,締約各國應立即進行磋商;締約國保證不締結與本條約規定相牴觸的國際協定,亦不在其國際關係中進行與本條約目的相違背的行動;如發生戰爭,除經一致同意另選司令外,聯合部隊最高指揮權應授予擁有最大軍事部隊在戰地行動的締約國。
條約規定設立:
①聯合防禦理事會,由締約國外交和國防部長或其代表組成,處理有關實施本條約規定的一切事項。
②常設軍事委員會,由締約國軍隊參謀部代表組成,負責草擬聯合防禦計畫。
③軍事顧問委員會,由締約國軍隊參謀長組成,負責監督常設委員會的工作。
④經濟理事會,由締約國經濟部長或其代表組成,負責組織和協調各國間的經濟合作。

影響和意義

該條約是第一次中東戰爭後,阿拉伯國家為加強相互間的軍事合作、共同對付以色列的侵略而簽訂的。但由於阿拉伯國家間政策分歧,特別是1955年2月伊拉克土耳其簽訂《巴格達條約》後,該條約組織基本上沒有活動。1955年10月~1956年3月,埃及先後與敘利亞沙特葉門約旦等國簽訂雙邊或三邊防禦協定來代替聯合防禦條約。1959年3月伊拉克宣布退出《巴格達條約》後,聯合防禦理事會於1961年6月開會,決定繼續執行聯合防禦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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