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部門】國務院
【頒布日期】1985.12.30
【實施日期】1985.12.30
第一條 為加強軍民合用機場(以下簡稱機場)的統一使用管理,確保飛行安全,充分發揮現有機場的使用效率,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既利於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又保證軍隊戰備、訓練順利進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場的使用管理,原則上由機場產權單位負責,可根據雙方需要和實際情況,劃分區域,分區管理。場區建設,由產權單位統一規劃,軍民航專用設施應儘量分開修建,自成體系,自行管理。非產權單位在機場內(不含自征土地)修(擴)建永久性設施,應徵得產權單位同意。非產權單位在機場內(不含自征土地)的一切固定建築設施如不再使用時,可按質作價移交給機場產權單位使用(專用設備除外),但不得出租、轉借或轉讓給與本場飛行業務無直接關係的單位。機場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機場產權單位統一規劃使用,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處理。
第三條 機場允許起降的機型,應根據機場道面的承載能力,按國內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有關標準,由軍民航雙方商定。對符合條件的飛機,產權單位應允許使用。對超出道面承載能力的飛機,非緊急特殊情況,不準使用。
第四條 機場場道的翻修和維護,原則上由產權單位負責。因超過道面承載能力或其它意外原因造成機場損壞,進行修復所需的經費、材料,由造成損壞的單位負責。
第五條 機場擴建、翻修的設計和施工由產權單位統一規劃,投資單位組織招標。機場擴建、翻修後,產權不變,但應保證投資單位使用,不收取場道工程折舊費。
第六條 機場使用和管理細則,由產權單位牽頭,與有關單位共同制定,各方均應嚴格遵守。
第七條 軍民雙方應簽訂機場合用協定,明確合用項目、設施和規模等,實行經濟核算,合理收費。收費的範圍、標準、方法,由財政部、總後勤總聯合制定。
第八條 凡經批准開放的機場,可採用國際民航組織和國內現行標準所規定的地面導航標誌和夜航燈光設施,由使用單位投資裝設。
第九條 凡需新辟軍民保用機場,按國辦發〔1985〕49號檔案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規定由總參謀部、國家經委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