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地方、部門組建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的暫行規定

《關於地方、部門組建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的暫行規定》在1989.12.01由民航局頒布。

各管理局、省(區、市)局:

隨著我國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近幾年來非民航局系統的地方、部門籌集資金修建了一些機場供民用運輸航空和通用航空企事業單位使用。為了加強對機場的行業管理,確保飛行安全和營運正常,維護國家和公眾利益,特對地方、部門組建機場管理機構做如下暫行規定:

一、凡地方、部門按照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國辦發〔1985〕49號《關於建設機場和合用機場審批程式的若干規定》報經國務院、中央軍委審批同意,並按照民航局發〔1988〕290號《民用機場建設行業管理暫行規定》修建的民用機場;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使用的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經批准修建的用於通用航空業務的直升機固定機場,以及飛機製造工廠的專用機場,並利用上述這些機場經營國內支線航空客貨運輸業務(省、自治區內以及相鄰省、自治區之間的航空運輸和經營(或從事)通用航空業務時,可按此暫行規定,由地方、部門自行組建機場管理機構。

二、地方、部門組建的機場管理機構名稱一律定為××××(市、縣和機場地名)機場。管理機構的領導職稱以及組織機構編制由地方、部門確定。

三、地方、部門組建的機場管理機構由當地政府、部門或機場所歸屬的航空公司直接領導。

四、地方、部門組建的機場管理機構接受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行業管理。

1.執行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各類規章制度和技術標準。

2.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有關業務、技術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3.有關業務人員必須取得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頒發的技術執照。

4.按規定報送年度業務工作計畫和總結,以及各種業務統計報表、資料。

5.參加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召開的有關業務工作會議。

五、組建機場管理機構,由當地政府或機場的上級主管部門向民航地區管理局申報。申報需同時提供下列證件和資料:

1.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新建機場的批准檔案或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合用機場的批准檔案及其使用軍用機場的契約書或協定書。

2.機場的組織機構。

3.機場主要負責人的資歷證明。

4.有關人員的技術執照。

5.機場設施、設備情況(經營運輸業務的機場,必須按(87)民航局第197號和(85)民航局第387號文規定,具備為旅客、貨物、郵件運輸所需的服務和安全設施、設備)。

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民航局有關規定和保證飛行安全、正常運轉的原則進行審核並批覆,批覆件應報民航局備案。

六、機場管理機構必須配備的業務人員及其條件

1.機場負責人應至少有1人具有從事過民用運輸航空或通用航空或空、海軍場站飛行保障工作三年以上的經歷,應熟悉機場主要保障服務業務。

2.下列人員必須取得民航局頒發的技術執照:

(1)塔台管制員。

(2)無線、有線機務、報務、導航、油機員。

(3)氣象預報、觀測、填圖員。

(4)航行情報員(在人員較少的單位可由管制員兼任)。

(5)售票和機場客運、貨運員。

(6)油料員。

3.機場應有安全保衛、警衛、安全檢查、消防和救護人員。

4.非軍民合用機場應有合格的場道維修、燈光(夜航)、供電等保障人員。

七、機場的航管系統必須納入民航局統一規劃,執行統一標準,加入民航局航管系統統一網路,服從民航局的統一指揮。

1.機場的航管系統(包括塔台管制、通信導航、氣象、航行情報部門)要服從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民航局航務管理中心有關飛行組織與實施和安全與正常等業務方面的指揮。

2.由民航局批准機場塔台的管制範圍,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飛機進離場程式、機場使用細則和飛行計畫、動態通報程式。機場塔台必須與該地區的民航區域管制室或進近管制室以及周圍有關機場建立業務聯繫。

3.機場的電台、電傳要加入民航通信網路,按規定傳遞各類電報。

4.機場的氣象部門要按照民航局規定的氣象情報格式和有關規定向起飛機場、民航地區管理局航務管理中心和航空器的經營人等拍發本機場的天氣預報和天氣報告。

5.機場按規定發出一級和二級航行通告。

八、機場管理機構應與使用該機場的航空公司(或其他部門)簽訂有關地面業務保障服務協定或契約,協定或契約副本應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九、民用機場必須持有機場使用許可證(或批准使用的檔案)方可開放使用。機場管理機構應按照國務院國發〔1986〕43號《民用機場管理暫行規定》和民航局〔1986〕第253號《民用機場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辦理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手續。

十、地方、部門使用軍用機場組建機場管理機構時,必須按民航局〔1988〕民航局字第98號規定,明確雙方的責任。

十一、地方、部門的機場管理機構收取飛機起降等保障服務費用,按民航局制定的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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