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財政廳(局)、水利(水務)廳(局):
自2006年《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頒布以來,各地積極推進水資源費改革,徵收範圍不斷擴大,徵收標準逐步提高,徵收力度不斷加強,對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管理與合理開發利用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仍存在水資源費標準分類不規範、徵收標準特別是地下水徵收標準總體偏低、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相近地區徵收標準差異過大、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制度未普遍落實等問題。為指導各地進一步加強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管理,規範徵收標準制定行為,促進水資源節約和保護,現就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明確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制定原則。(一)充分反映不同地區水資源稟賦狀況,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配置;(二)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促進水資源特別是地下水資源的保護;(三)支持低消耗用水,鼓勵回收利用水,限制超量取用水,促進水資源的節約;(四)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取用水的差別特點,促進水資源的合理利用;(五)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規範水資源費標準分類。區分地表水和地下水分類制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地表水分為農業、城鎮公共供水、工商業、水力發電、火力發電貫流式、特種行業及其他取用水;地下水分為農業、城鎮公共供水、工商業、特種行業及其他取用水。特種行業取用水包括洗車、洗浴、高爾夫球場、滑雪場等取用水。在上述分類範圍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地區水資源狀況、產業結構和調整方向等情況,進行細化分類。
三、合理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調整目標。各地要積極推進水資源費改革,綜合考慮當地水資源狀況、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以及不同產業和行業取用水的差別特點,結合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城市供水價格、污水處理費改革進展情況,合理確定每個五年規劃本地區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畫調整目標。在2015年底(“十二五”末)以前,地表水、地下水水資源費平均徵收標準原則上應調整到本通知建議的水平以上,具體水平見附表。各地可參照上述目標制定本地區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調整計畫和實施時間表,分步推進。
全省(區、市)範圍內不同市縣水資源狀況、地下水開採和利用等情況差異較大的地區,可分區域制定不同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
四、嚴格控制地下水過量開採。同一類型取用水,地下水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要高於地表水,水資源緊缺地區地下水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要大幅高於地表水;超采地區的地下水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要高於非超采地區,嚴重超采地區的地下水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要大幅高於非超采地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源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要高於公共供水管網未覆蓋地區,原則上要高於當地同類用途的城市供水價格。
五、支持農業生產和農民生活合理取用水。對規定限額內的農業生產取水,不徵收水資源費。對超過限額部分尚未徵收水資源費且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低、農民承受能力弱的地區,要妥善把握開徵水資源費的時機;對超過限額部分已經徵收水資源費的地區,應綜合考慮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業用水價格水平、農業水費收取情況、農民承受能力以及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等因素從低制定徵收標準。主要供農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飲水工程,暫按當地農業生產取水水資源費政策執行。
農業生產用水包括種植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林業用水。
六、鼓勵水資源回收利用。採礦排水(疏乾排水)應當依法徵收水資源費。採礦排水(疏乾排水)由本企業回收利用的,其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可從低徵收。對取用污水處理回用水免徵水資源費。
七、合理制定水力發電用水徵收標準。各地應充分考慮水力發電利用水力勢能發電、基本不消耗水量的特點,合理制定當地水力發電用水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具體標準可參照中央直屬和跨省水力發電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執行。
八、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制定懲罰性徵收標準。除水力發電、城市供水企業取水外,各取水單位或個人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實行累進收取水資源費。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超出計畫或定額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標準基礎上加一倍徵收;超出計畫或定額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標準基礎上加兩倍徵收;超出計畫或定額4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標準基礎上加三倍徵收。其他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具體比例和加收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財政、水利部門制定。由政府制定商品或服務價格的,經營者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繳納的水資源費不計入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
各地要認真落實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制度,儘快制定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具體辦法。
九、加強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各級水資源費徵收部門不得重複徵收水資源費,不得擅自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超越許可權收費。要採取切實措施,加大地下水自備水源水資源費徵收力度,不得擅自降低徵收標準,不得擅自減免、緩徵或停徵水資源費,確保應徵盡征,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同時,要嚴格落實《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8]79號)的規定,確保將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
十、做好組織實施和宣傳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視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制定工作,加強組織領導,周密部署,協調配合,抓好落實。要認真做好水資源費改革和徵收標準調整的宣傳工作,努力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
各地制定和調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要及時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和水利部備案。
附屬檔案:“十二五”末各地區水資源費最低徵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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