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節約和保護,根據省政府發布的《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水(含礦泉水、地熱水)的單位或個人,均應按省政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按照《水法》和《管理辦法》規定,下列取水免徵水資源費:
1、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疏乾排水的(對排出的水量進行再利用的除外);
2、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3、經省政府批准免於繳納水資源費的。?
4、農作物灌溉用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第三條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分級負責徵收和管理。從水庫中取水的,由主管該水庫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四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分區域、分類實行不同的最低限制標準。具體限制標準由省價格、財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執行:
(一)目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依照省計委、省財政廳《關於調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通知》(豫計收費〔2002〕1399號)執行。
(二)地表水和城市規劃以外的地下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按省價格、財政和水利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各縣(市、區)水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轄市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在省對各省轄市核定的標準內確定。個別縣(市、區)確需超過省轄市所在地標準的,須報省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批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執行屬地標準,即取水口所在地標準。
第五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調整,由省價格、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政策,根據水資源的用途和緊缺情況進行。
第六條 水資源費實際取水量計收。取水工程或設施均應安裝法定的質量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無量以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量水設施,逾期不安裝的,按工程或設施取水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取水量。
第七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徵收、分級管理。
1、市、縣(市、區)管取水戶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全額作為財政預算收入。
2、省管取水戶由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征水資源費,其中70%部分作為省級財政預算收入,30%部分作為市級財政預算收入。
3、中原油田、南陽油田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征的水費,其中60%部分作為省級財政預算收入,40%部分作為市級財政預算收入。
第八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實行“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統管”的票款分離制度。取水單位或個人應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一般繳款書》,於每月10日前到代收銀行網點辦理上一個月的水資源費繳費手續。代收銀行受理《一般繳款書》並核對無誤後,在有關聯次上加蓋銀行業務專用章,退繳費單位或個人作已繳費憑證。繳費單位或個人憑代收銀行網點加蓋專用業務章的《一般繳款書》有關聯到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由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專用票據。不使用專用票據的,繳費單位或個人可向當地財政、監察等部門舉報。
第九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按取水許可有關規定取水,並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水資源費。
超過批准取水量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徵收水資源費。
無取水許可證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水資源費主要用於:
(一)調水、補源、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水資源的綜合考察、調查評價、規劃、監測及科學研究;
(三)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推廣以及計量設施的維護、節水項目的補貼;
(四)水資源管理、水行政執法、政策法規的調研、宣傳教育、業務培訓以及技術交流與合作;
(五)添置必要的水資源管理設備、儀器
(六)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與水資源管理有關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三)、(四)項支出合計,不得少於當年水資源費支出總額的90%。
第十一條 取水單位按月繳納水資源費確有困難的,經徵收機關批准可以緩交,但7月31日前必須結清上半年的水資源費,1月31日前必須結清上年度的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生產經營嚴重虧損,繳納水資源費確有困難,或無繳納能力的,可能減征或者免徵。
減征、免徵水資源費,必須由取水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政府批准後,向取水戶下達緩徵、減征、免徵水資源費通知書。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具體辦法按照省財政廳轉發財政部《關於行政性收費納入預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豫財預字〔1994〕99號)執行。
水資源費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編制年度水資源費使用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按規定的用途使用。水資源費當年有節餘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費徵收的監督管理,確保水資源費足額徵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征水資源費可按繳入省級金庫收入的1%提取代征手續費。對應當徵收而不徵收或者未足額徵收的,除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徵收。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收費規定,加強對水資源費收支的管理,按照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並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過去省、市、縣發布的有關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