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擬定並作為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的草案。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章,是指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普遍適用的、具有行政約束力和一定強制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局)是處理市人民政府法制事務的職能部門,負責政府法制的綜合工作,編制市政府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組織起草並審核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
第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必須以國家憲法、法律、法規為依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認真做好科學論證和協調工作,不得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
第二章編制立法計畫
第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對於條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項目,可列入立法調研工作計畫。
第六條市政府各部門和各縣(市)政府凡需要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在每年末提出下年度的立法項目建議報送市政府法制局。立法項目建議上報前必須經本縣(市)政府、本部門領導審定。
第七條市政府法制局對市政府各部門、各縣(市)政府上報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綜合平衡匯總,編制全年地方立法計畫草案,經市政府審定後實施。經審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計畫同時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起草任務的市政府各部門和縣(市)政府,必須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計畫項目的,必須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書面說明。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出計畫外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事先徵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見,報經市政府領導同意增補立法項目後再組織起草。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實施情況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報。
第三章草案的起草
第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應當由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市)政府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市政府有關部門或縣(市)政府的,應當由市政府綜合部門或主管部門共同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組織市政府有關部門或有關縣(市)政府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應當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專人負責起草工作,起草單位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市政府法制局應當對起草工作及時進行指導。
第十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行政規章草案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必須符合杭州實際情況,切實可行。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一般不應涉及體制、編制、經費問題。確需通過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明確有關部門職責的,必須與有關部門的法定職能相一致。不得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中不恰當地設定或擴大部門許可權。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的內容(立法目的和依據、主管部門、調整對象、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必須條文清晰,結構規範,邏輯嚴謹,概念準確,語言精煉,避免冗長繁瑣。切忌含混不清,模稜兩可。
第十一條起草單位或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的過程中,應當廣泛徵求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對分歧意見較大的內容,應當主動做好協調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見;對難以協調的問題,應當在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時予以說明。
未徵求意見和協調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不得上報。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擬定後,起草單位應寫出草案的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包括:制定目的和必要性、法律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的說明和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
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或部門的領導集體討論審定,由主要領導簽發後,連同有關附屬檔案,報市政府法制局。
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時,應同時報送下列附屬檔案:
(一)提請市政府審議的報告。報告應註明簽發人和起草人。
(二)起草說明。起草說明一般應包括四個部分:
1.制定的必要性。主要說明某一方面工作的管理現狀、存在的問題,制定這方面管理規範所要達到的目的。
2.制定的依據。主要說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省政府和國務院部門的規章和上級有關政策規定。
3.起草的過程。主要說明起草過程中徵求了哪些部門的意見,做了哪些調查研究和協調工作。
4.主要內容的說明。著重就草案中規定的主要內容說明其理由。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有關政策文本。
(四)所參照的兄弟城市有關法規、規章文本。
第十四條市政府法制局對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應提前介入,參與調研、論證,並予以指導。
第十五條對承擔起草任務的市政府各部門和縣(市)政府,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規定的期限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又不按規定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書面說明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報。
第四章草案的送審
第十六條市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規定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後,應及時審核修改並徵求有關單位和部門的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單位和部門應當認真、及時提出修改意見。對重大的涉及面廣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廣泛徵求意見。市政府法制局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後,發現未按本規定組織起草,或者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或者未按規定同時報送有關附屬檔案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門,並要求按規定重新起草後再報,或補送有關附屬檔案後再予審核。
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徵求意見後,市政府法制局應當視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無原則性分歧意見,經市政府法制局審核、修改後,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二)對存在原則性分歧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組織有關縣(市)政府或市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取得一致後,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對存在原則性分歧意見,經市政府法制局協調後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審核意見,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存在原則性分歧意見、又未經協調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不得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市政府法制局召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協調會,被通知參加的單位應由分管領導參加,因特殊情況分管領導不能參加協調會議的,必須委派能代表本單位意見的人員參加。
第十九條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應當隨附審核說明。審核說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該法規、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規依據;
(三)該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及有關部門分歧意見和協調處理情況;
(四)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五章草案的審議
第二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人作審核說明。
第二十二條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但需作進一步修改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提出的要求進行修改後,報市長或受其委託的副市長簽發。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行政規章的發布
第二十三條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作為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由市政府領導或委託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行政規章,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發布,涉及面廣或有行政處罰條款的行政規章,在《杭州日報》上全文刊登;市電視台、市廣播電台同時播發有關訊息。
第二十五條行政規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立法解釋。
第二十六條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市長簽發後的行政規章正式文本,由市政府辦公廳印發。
第二十七條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局編印。
第七章清理和修改、廢止
第二十八條行政規章發布後負責組織實施的部門應當每二年依照法律、法規進行一次清理,如與新頒布的法律、法規相牴觸,應提出修改或廢止的意見,報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九條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需要修改的,按本規定的程式辦理。規章需要廢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廢止。
第八章附 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訂行政規章程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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