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5月14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3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為使本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工作的規範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三條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條例、規定、規則、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均屬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議案,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下列事項屬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範圍: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本省貫徹實施的實施辦法;
(二)全省政治、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以及改革開放的重大措施;
(三)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批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四)根據法律規定,批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五)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制定本省經濟特區的單行經濟法規;
(六)其他屬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範圍的事項。
第六條 下列事項不屬制定地方性法規範圍:
(一)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省、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章的;
(二)省、市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行政管理辦法與行政措施;
(三)對國家基本政治制度、經濟制度、司法制度、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犯罪和刑罰方面作出實體規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制定地方性立法年度計畫。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
第八條 中國共產黨廣東省委員會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本省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的省級組織、省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和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九條 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的,應當提交《地方性立法建議書》。
《地方性立法建議書》的主要內容是:地方性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法律對策、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單位和人員、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分別對《地方性立法建議書》進行初步審查,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出是否列入年度地方性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地方性立法年度計畫,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編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草案,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在實施中需要變更計畫的,由有關委員會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應當根據制定地方性法規年度計畫,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工作可以委託專業部門、單位和人員進行。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前,完成徵求意見和協調工作:
(一)對本部門所屬單位之間的不同意見,由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單位組織協調;
(二)對本省有關部門、地區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不同意見,屬行政管理範圍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屬審判、檢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屬地方政權建設、人民團體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會組織協調。
(三)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之間的不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組織協調。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 下列機關和人員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
(一)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三)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十四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必須由提出議案的機關審議通過後,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委員聯名提出的,由委員共同簽署。
第十五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必須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及依據的法律條文、調查報告、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六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委託進行初審,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認為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需要作進一步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進行修改,也可以由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會修改或者會同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共同修改。
第十八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或者不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出議案機關或者提案人應當向全體會議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提請審議。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初審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報告。
第二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分組審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提案人、提出議案機關和有關起草人員,應當出席或者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經一次或者兩次以上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由負責初審的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會會同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向全體會議作修改意見報告。
地方性法規草案需要提交下一次會議審議的,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會同負責初審的有關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經主任會議決定,向下一次會議作修改情況或者審議結果報告。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認為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或者修改的,可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交付表決。該地方性法規草案交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會和提出議案機關或者提案人進一步研究和修改後,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下一次或者以後的會議繼續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通過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依法通過。
通過地方性法規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
第二十五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在表決前,提出議案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即行終止對該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前,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時,會議應當先對修正案進行表決。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認為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經全體會議決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審議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六章 廣州市和自治縣法規的批准
第二十九條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必須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十條 有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職權的機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將年度地方性立法計畫送省人大常委會。實施過程中需要變更計畫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三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由制定機關在通過之前,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書面徵求有關的上級地方國家機關及有關部門的意見,認真做好協調工作。
第三十二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書面報告,應當由報請批准機關簽署。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必須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文本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近期召開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一般實行一次會議審議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報請批准的機關應當向全體會議報告地方性法規起草和審議的有關情況。有關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應當向全體會議作提請審議的報告。
第三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於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認為需要修改的,可以對地方性法規中的原則性問題進行修改,也可以退回報請批准的機關進行修改後再提請批准。
第三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表決辦法適用本規定第五章的規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批准的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在省人大常委會會刊予以公布,並同時在《南方日報》刊登。
《南方日報》是省人大常委會刊登地方性法規的指定報紙。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廣州市的地方性法規,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負責初審的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會按照統一格式,從通過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的起草、提出、審議、通過、批准、公布和備案,適用本規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並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正後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0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