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法制工作,科學、合法、有序地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 ),是指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制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公布,在全省範圍內施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草案。
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省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制定、以省政府令發布的,在全省範圍內施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省政府立法工作必須遵照“改革決策、發展決策和立法決策緊密結合”的原則,充分反映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政府法制的綜合工作,編制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組織立法工作計畫的實施,承擔省政府審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核職能。
第五條 加強對政府立法工作(以下簡稱立法工作)的領導,促進立法工作隊伍建設,提高立法工作質量和效率,為保證立法工作任務按時完成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章 立法工作計畫的編制
第六條 立法工作計畫按照立法年度編制,年度計畫包括法規草案和規章兩部分,分別劃分為一類計畫和二類計畫。條件成熟的項目,列入一類計畫;條件尚未成熟,需要調查研究和論證的項目,列入二類計畫。
省政府認為有必要時也可編制較長期的立法工作計畫。
第七條 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簡稱市(地)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直屬各部門(以下簡稱省直部門)凡需要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於當年12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建議報送省政府法制局。立法項目建議上報前必須經本市(地)政府、本部門領導集體討論審定。
第八條 省政府法制局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應當遵循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原則,並結合省政府領導及市(地)政府、省直部門提出的立法要求和建議。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應當經綜合協調後,提交省政府常務會議審定。經審定的法規草案計畫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承擔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起草任務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門,必須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要求按時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計畫項目的,必須提前1個月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書面說明,並報省政府領導批准。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出計畫外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事先徵求省政府法制局意見,報經省政府領導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省政府法制局對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實施情況,應當向省政府報告。
第三章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一般應當由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門的,應當由有關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門共同起草;重要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局組織有關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門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專人負責起草工作,起草單位或部門的主管領導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規草案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規章草案要以法律、法規為依據;
(二)堅持從實際出發,根據需要與可能,認真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尤其是基層民眾意見,並進行科學論證,使法規、規章切實可行,不得在起草中擴大行政職能;
(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內容(立法目的和依據、主管部門、調整對象、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必須具體、明確,結構嚴謹,文字簡明、準確、易懂,符合規範要求。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或部門在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過程中,應當廣泛徵求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對分歧意見較大的內容,應當主動做好協調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見;對難以協調的問題,應當在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報送省政府時,隨附具體的書面說明。
未徵求意見和協調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不得上報。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或部門的領導集體討論審定,並由主要領導簽發後上報。
第十五條 省政府法制局對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提前介入,參與調研、論證,並予以指導。
第十六條 對承擔起草任務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門,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規定的期限上報法規草案或規章草案,又不按規定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書面說明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章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送審程式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以正式檔案並隨附下列材料報省政府:
(一)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40份;
(二)有關單位或部門的書面意見;
(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有關參考材料。
第十八條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辦法規定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後,應當即送有關單位和部門徵求書面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單位和部門應當認真組織研究、討論,並在限定的時間內函復。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後,發現不是按本辦法規定組織起草,或者內容與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退回並要求按規定重新起草後再報。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經徵求書面意見後,省政府法制局應當視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無原則性分歧意見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審核、修改後,報送省政府有關領導審核同意,再提交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二)對存在原則性分歧意見、經省政府法制局組織有關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門協調後取得一致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對存在原則性分歧意見、經省政府法制局協調後未能取得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報請省政府有關領導組織協調;協調後取得一致意見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對存在原則性分歧意見、經省政府有關領導協調後仍未能取得一致的,由常務副省長、省長裁定,或者由其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裁定;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裁定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解決分歧意見的初步方案。
存在原則性分歧意見、又未經協調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不得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 省政府法制局通知有關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門參加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協調會的,被通知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門應當認真準備意見,並由本單位或本部門領導參加會議。因特殊情況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門領導不能參加會議的,必須派代表本單位或本部門意見的人員參加,並提交加蓋本單位或本部門公章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隨附審核報告、起草說明、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單位或部門的意見。
審核報告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起草,主要內容包括:
(一)審核過程;
(二)制定該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分歧意見及協調處理情況;
(四)內容、結構的修改或調整情況等。
第五章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議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由省政府常務會議審定。
第二十三條 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時,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人作審核說明。必要時可通知與該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單位或部門領導列席會議。
第二十四條 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但需作進一步修改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根據省政府常務會議上提出的要求進行修改後,報省長或受其委託的省政府領導簽發。
第二十五條 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所作出的決定,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遵守。
第六章 法規草案報審和規章的發布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以省政府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七條 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發布,《浙江政報》全文刊登,與民眾關係密切的規章發布15天內《浙江日報》全文刊登;省電視台、省廣播電台同時播發有關訊息。
第二十八條 省政府發布的規章,按規定報送國務院備案。
規章的解釋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省政府對其提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和制定的規章需作修改、補充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31日由省政府頒發的《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行政規章工作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