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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檢察院、總政治部保衛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落實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部署,進一步規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規定全文
為進一步規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工作,保證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的質量,依法打擊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必要時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對下列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實、是否有逮捕必要等關鍵問題有疑點的,主要包括:罪與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需要確認的,有無逮捕必要難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後矛盾或者違背常理的,據以定罪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殺人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在罪與非罪認定上存在重大爭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有線索或者證據表明偵查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訊問的,應當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犯罪嫌疑人填寫後及時收回審查並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訊問的,一般應當訊問。
第三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檢察官職務。
第四條 檢察人員訊問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具提訊憑證(註明審查逮捕起止日期)、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報請逮捕書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
訊問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的意見。
第五條 檢察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前,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全面審閱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及證據情況;
(二)掌握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和專業知識;
(三)針對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狀態和案件整體情況做好應對預案和相關準備,必要時應當聽取案件偵查人員的意見;
(四)製作訊問提綱。
第六條 檢察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注意方法與策略,防止因訊問不當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推翻有罪供述,影響偵查活動順利進行。
嚴禁逼供、誘供。
第七條 檢察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依法告知其訴訟權利和義務,認真聽取其供述和辯解,並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特別是閱卷中發現的疑點,確定需要核實的問題。其中,以下幾個方面應當重點核實: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如: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羈押的嚴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協委員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點;
(四)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的疑點及矛盾;
(五)偵查活動是否存在違法情形。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線索的,應當予以記錄,並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八條 檢察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經核對無誤後逐頁簽名(蓋章)、捺印並存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但不得以自行書寫的供述代替訊問筆錄。
第九條 檢察人員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並告知監護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無法通知監護人或者經通知未到場,或者監護人具有有礙偵查的情形而不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條 犯罪嫌疑人系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外國籍人等,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其聘請通曉聾、啞手勢或者當地通用語言文字,且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的人員進行翻譯。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籤字。
第十一條 檢察人員當面訊問犯罪嫌疑人有困難的,可以通過檢察專網進行視頻訊問。視頻訊問時,應當確保網路安全、保密。負責訊問的檢察人員應當做好訊問筆錄,協助訊問的其他檢察人員應當配合做好提押、訊問筆錄核對、簽名等工作。
第十二條 檢察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發現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有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犯罪情形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無逮捕必要、不適宜羈押、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以及相關證據材料的,檢察人員應當認真審查。必要時,可以當面聽取受委託律師的意見。對律師提出的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應當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 檢察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當根據其過錯事實、情節及後果,依照有關法律和《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等規定,追究其紀律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