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印發《關於進一步
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的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總政治部保衛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現將《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中央決定改革授權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權的做法,將死刑案件核准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並要求嚴格依照法律程式辦案,確保死刑案件的辦理質量。2006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決定從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為認真落實中央這一重大決策部署,現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辦理死刑案件提出如下意見:
充分認識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重要意義
1.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中央決定將死刑案件核准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大舉措,有利於維護社會政治穩定,有利於國家法制統一,有利於從制度上保證死刑裁判的慎重和公正,對於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鞏固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辦案質量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的生命線,死刑案件人命關天,質量問題尤為重要。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是中央這一重大決策順利實施的關鍵,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必須高度重視,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將行動統一到中央決策上來,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程式關、適用法律關,使辦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辦理死刑案件應當遵循的原則要求
(一)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結合
3.我國目前正處於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戰略機遇期,同時又是人民內部矛盾凸顯、刑事犯罪高發、對敵鬥爭複雜的時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任務相當繁重,必須繼續堅持“嚴打”方針,正確運用死刑這一刑罰手段同嚴重刑事犯罪作鬥爭,有效遏制犯罪活動猖獗和蔓延勢頭。同時,要全面落實“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原則,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堅持依法懲罰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權並重,堅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審判公開、程式法定等基本原則,真正做到有罪依法懲處,無罪不受刑事追究。
(二)堅持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
4.“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是我國的基本死刑政策。實踐證明,這一政策是完全正確的,必須繼續貫徹執行。要完整、準確地理解和執行“嚴打”方針,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對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堅決依法判處死刑。我國現在還不能廢除死刑,但應逐步減少適用,凡是可殺可不殺的,一律不殺。辦理死刑案件,必須根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維護社會穩定的要求,嚴謹審慎,既要保證根據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杜絕冤錯案件的發生,又要保證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做到少殺、慎殺。
(三)堅持程式公正與實體公正並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5.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既要保證案件實體處理的正確性,也要保證刑事訴訟程式本身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階段,必須始終堅持依法進行訴訟,堅決克服重實體、輕程式,重打擊、輕保護的錯誤觀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等訴訟權利,避免因剝奪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而導致冤錯案件的發生。
(四)堅持證據裁判原則,重證據、不輕信口供
6.辦理死刑案件,要堅持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沒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對刑訊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的案件,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五)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7.對死刑案件適用刑罰時,既要防止重罪輕判,也要防止輕罪重判,做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無罪不罰。對罪行極其嚴重的被告人必須依法懲處,嚴厲打擊;對具有法律規定“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對具有法律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如果沒有其他特殊情節,原則上依法從寬處理;對具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也依法予以考慮。
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嚴格依法辦理死刑案件
(一)偵查
8.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及其他有關規定所規定的程式,全面、及時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等涉及案件事實的各種證據,嚴禁違法收集證據。
9.對可能屬於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懷孕的婦女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進行鑑定或者調查核實。
10.加強證據的收集、保全和固定工作。對證據的原物、原件要妥善保管,不得損毀、丟失或者擅自處理。對與查明案情有關需要鑑定的物品、檔案、電子數據、痕跡、人身、屍體等,應當及時進行刑事科學技術鑑定,並將鑑定報告附卷。涉及命案的,應當通過被害人近親屬辨認、DNA鑑定、指紋鑑定等方式確定被害人身份。對現場遺留的與犯罪有關的具備同一認定檢驗鑑定條件的血跡、精斑、毛髮、指紋等生物物證、痕跡、物品,應當通過DNA鑑定、指紋鑑定等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方式與犯罪嫌疑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徵、物品等作同一認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11.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內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獲取供述。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12.偵查人員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嚴禁違法取證,嚴禁暴力取證。
13.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聘請律師或者經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的,偵查機關應當保障律師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職責。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或者申請法律援助,以及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律師發現有刑訊逼供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反映。
14.偵查機關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應當將包括第一次訊問筆錄及勘驗、檢查、搜查筆錄在內的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等涉及案件事實的所有證據一併移送。
15.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工作中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對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應當依法排除。對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二)提起公訴
16.人民檢察院要依法履行審查起訴職責,嚴格把握案件的法定起訴標準。
17.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經濟困難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人民檢察院應當為辯護人查閱、摘抄、複製材料提供便利。
18.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在審查起訴期間沒有提出意見的,應當記明附卷。人民檢察院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或者認為對證人的詢問不具體或者有遺漏的,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
19.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既要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又要聽取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辯解。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訊逼供的,可以要求偵查人員作出說明,必要時進行核查。對刑訊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20.對可能屬於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懷孕的婦女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委託鑑定或者調查核實。
21.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複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復驗、複查,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參加;也可以自行復驗、複查,商請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也可以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參加。
22.人民檢察院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勘驗、檢查筆錄存在疑問的,可以要求偵查人員提供獲取、製作的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詢問提供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的人員,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委託進行技術鑑定。詢問過程及鑑定的情況應當附卷。
23.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需要補充偵查的具體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24.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1)屬於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2)屬於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並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3)作案工具無法起獲或者贓物去向不明,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4)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對於符合第(2)項情形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
25.人民檢察院對於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經審查仍然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1)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26.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起訴移送的有關材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條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補充提供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補送。逾期不能提供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三)辯護、提供法律幫助
27.律師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辦理死刑案件應當盡職盡責,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出庭辯護等工作,提高辯護質量,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28.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委託鑑定機構對有異議的鑑定結論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對於辯護律師的上述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29.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法律援助機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三日以內,指派有刑事辯護經驗的律師提供辯護。
30.律師在提供法律幫助或者履行辯護職責中遇到困難和問題,司法行政機關應及時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協調解決,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
(四)審判
3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和委託訴訟代理人。經濟困難的,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在審判過程中,注重發揮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調解的重要作用,做好被害人、被害人近親屬的安撫工作,切實加強刑事被害人的權益保護。
32.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下列情形的被害人、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鑑定結論有異議,該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證人、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不出庭作證的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的書面陳述、書面證言、鑑定結論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3.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注重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對有線索或者證據表明可能存在刑訊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認真審查。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相關證據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提交。人民檢察院如果沒有相關材料,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
34.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死刑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對於疑難、複雜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受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均可列席會議。
35.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已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依法作出裁判。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對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的證據確實,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有疑點,處刑時應當留有餘地。
36.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查明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是否委託了辯護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託辯護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名單,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的通知書。
37.審理死刑第二審案件,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實行開庭審理。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間派員出庭。
38.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後,當庭宣告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達當事人、辯護人和同級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送達。
39.覆核死刑案件,應當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訴訟程式進行全面審查。
40.死刑案件覆核期間,被告人委託的辯護人提出聽取意見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41.覆核死刑案件,合議庭成員應當閱卷,並提出書面意見存查。對證據有疑問的,應當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到案發現場調查。
42.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原則上應當訊問被告人。
43.人民法院在保證辦案質量的前提下,要進一步提高辦理死刑覆核案件的效率,公正、及時地審理死刑覆核案件。
44.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加強對辦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監督。
(五)執行
45.人民法院向罪犯送達核准死刑的裁判文書時,應當告知罪犯有權申請會見其近親屬。罪犯提出會見申請並提供具體地址和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原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的近親屬。罪犯近親屬提出會見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及時安排會見。
46.第一審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將核准死刑的裁判文書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在交付執行三日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47.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檢察人員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停止執行。
48.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遊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被執行人人格的行為。禁止侮辱屍體。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
49.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死刑案件,應當切實貫徹“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基本訴訟原則,既根據法律規定的明確分工,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又互相支持,通力合作,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共同把好死刑案件的質量關。
50.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訴訟職能分工和程式設定,互相制約,以防止發生錯誤或者及時糾正錯誤,真正做到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互相制約,應當體現在各機關法定的訴訟活動之中,不得違反程式干擾、干預、抵制其他機關依法履行職權的訴訟活動。
51.在審判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延期審理。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能超過一個月。查證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人民檢察院根據犯罪性質,可以依法自行查證,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可以交由公安機關查證。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查證的情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提交人民法院。
五、嚴格執行辦案責任追究制度
52.故意違反法律和本意見的規定,或者由於嚴重不負責任,影響辦理死刑案件質量,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