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司法機關。”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五、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
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對於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有關證據。”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司法機關通報。”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鑑定意見;
“(六)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公訴機關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十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十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可以建議偵查機關更換辦案人。對於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由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依法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屬於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或者存在重大疑點,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可能性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二十二、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予以保護的申請。”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及誤工損失,應當給予補助。對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五、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十六、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二十七、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將第五十六條改為三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修改為:
“第六十九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前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旅行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予以逮捕。
“對於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條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情節、性質,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數額確定後,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監視居住的原因和執行的處所,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十二、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身份證件、旅行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對於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執法人員對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決定,不嚴格執行,貽誤案件辦理的,依法追究責任。”
三十五、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十六、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三十七、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三十九、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於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四十一、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四十二、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四十三、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三條:“對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故意殺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偵查取證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該司法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依法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依法退還的;
“(三)違法採取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對於情況屬實的,依法予以糾正。”
四十六、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四十七、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飲食、休息時間。”
四十八、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五十、刪去第九十六條。
五十一、將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採集指紋、血液等生物樣本。”
五十二、將第二編第二章第六節的節名、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中的“扣押”修改為“查封、扣押”,“物品”修改為“財物”。
五十三、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改為:“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檔案,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檔案,不得查封、扣押。
“對於查封、扣押的財物、檔案,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五十四、將第一百二十條改為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改為:“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名。
“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從事第二款規定的鑑定工作,應當依照國家關於司法鑑定管理的規定執行。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五十五、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的“鑑定結論”修改為“鑑定意見”。
五十六、在第二編第二章第七節後增加一節,作為第八節:
“第八節技術偵查
“第一百四十七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追捕被通緝或者被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技術偵查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四十九條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對象和期限執行。
“偵查人員對於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於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信息和事實材料,應當及時銷毀。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
“實施秘密偵查,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一條依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於通過實施秘密偵查收集的證據,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特定人員真實身份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五十七、將第一百二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經上一級偵查機關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五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八條:“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在案卷中註明。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五十九、將第一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六十、將第一百三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六十一、將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在案卷中註明。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六十二、將第一百四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三、將第一百五十條改為第一百八十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六十四、將第一百五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於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對於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六十五、將第一百五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二條,刪去第二款。
六十六、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六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六條:“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並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六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七條:“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鑑定人出庭作證,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六十九、將第一百五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作為證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七十、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二條,修改為:“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案件情況和定罪、量刑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七十一、將第一百六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處理作出決定。”
七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九十九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複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七十三、將第一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因案件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
七十四、將第一百七十四條改為第二百零七條,修改為:“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
七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式有異議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
七十六、將第一百七十五條改為第二百零九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七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條:“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宣讀起訴書後,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向被告人告知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七十八、將第一百七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一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七十九、將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二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八十、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三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對於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長至一個月。”
八十一、將第一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抗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抗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八十二、將第一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後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日內查閱完畢。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十三、將第一百八十九條改為第二百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抗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仍然認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八十四、將第一百九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抗訴案件的,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因案件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
八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通過提審予以改判。”
八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在覆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八十七、將第二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於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八十八、將第二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二百五十一條,修改為:“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檔案。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後,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八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二條:“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九十、將第二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改為:“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九十一、將第二百一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五十五條,修改為:“對於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九十二、將第二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改為:“對於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通知本人,並向有關民眾公開宣布恢復政治權利。”
九十三、將第二百二十一條改為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並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九十四、增加一編,作為第五編:“特別程式”。
九十五、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編第一章:
“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式
“第二百六十三條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進行。
“第二百六十四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六十五條對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和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第二百六十六條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審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百六十七條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六十八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教育矯治。
“第二百六十九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罪需要追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條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第二百七十一條在法庭調查中,人民法院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條件進行了解。
“第二百七十二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三條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規定進行。”
九十六、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編第二章:
“第二章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
“第二百七十四條對於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和解協定: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式。
“第二百七十五條對於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協定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定書。
“第二百七十六條對於達成和解協定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九十七、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編第三章: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
“第二百七十七條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二百七十八條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後,應當發出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滿後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利害關係人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七十九條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於經查證屬於違法所得的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於不能認定是違法所得的,應當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對於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抗訴、抗訴。
“第二百八十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審理。
“對於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
九十八、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編第四章:
“第四章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
“第二百八十一條精神病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傷,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二條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於被申請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可以對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三條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於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機構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九十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中引用的條文序號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調整。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調整。
編輯本段2012年第二次五條修改
法律委員會於2012年3月12日上午召開會議,對修改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逐條研究了代表提出的審議意見。法律委員會認為,修改決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修改決定草案第五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權利。有的代表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二、修改決定草案第十八條中規定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排除,還規定了對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的排除條件。有的代表提出,對已經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還可以補正或者作出解釋不妥。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這種情況可限於在收集物證、書證時,不符合法定程式的情形。建議將上述相關規定修改為:“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三、修改決定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對人身進行檢查的偵查措施。有的代表建議將“採集指紋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改為“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四、修改決定草案第九十三條中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可以訊問被告人。有的代表建議將“可以”訊問被告人改為“應當”訊問被告人。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五、修改決定草案第一百零八條中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有的代表提出,應明確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