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北京地區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規定的通知

第九條學校根據《北京地區高等院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規定》,制定並不斷完善本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對需到校外參加勤工助學活動的學生,負責《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工作證》的組織審批和發放管理。 第二十八條學生參加校內外的勤工助學活動,須與學校主管部門、用人單位三方簽訂《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協定書》。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共青團北京市委員會、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北京地區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規定的通知
發文單位: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共青團北京市委員會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文 號:京教學[2000]024號
發布日期:2000-3-27
執行日期:2000-3-27
北京地區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三章 北京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指導中心的職責
第四章 學校的職責
第五章 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管理服務機構的職責
第六章 學生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章 校外用人單位在勤工助學活動中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各普通高等學校、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加速推進高校各項相關配套制度的改革措施進一步完善,確保高等院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健康發展,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促進學生在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制定《北京地區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區縣勞動局在工作過程中應予以支持配合。
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是指高等學校學有餘力的學生利用課餘時間通過自己的勞動,促進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增長才幹,並取得一定的報酬用以改善學習和生活條件的行為。
各校要注意加強對學生到校外參加勤工助學活動的管理,也要積極拓展和提供足夠的校內勤工助學崗位,讓學生特別是經濟困難的學生儘量不出校門就可以獲得勤工助學的機會,並得到資助性的報酬,以幫助他們更好地完成學業。學校各有關部門要共同配合,協調分工,安排好學生勤工助學工作,應注意勤工助學活動中管理型、智慧型型、勞務型、服務型工作崗位相結合,注意崗位設定與學生的專業知識相結合,同時通過勤工助學活動幫助學生提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能力和觀念,並注意幫助學生處理好工作與學習的關係。
各校應根據本《規定》制定本校的實施細則。
本《規定》實施過程中,遇有問題,請及時反映。
北京地區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確保高等院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健康發展,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促進學生在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北京地區高校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二條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歸口管理北京地區普通高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接受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員會的指導,並與共青團北京市委密切配合,共同開展工作。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員會、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共青團北京市委共同組建北京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指導中心,中心下設辦公室,掛靠在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第三條 各高等院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應由學生工作部門(學生處或團委)歸口統一管理。各校應建立以學生工作部門牽頭,由學校教務處、財務處、保衛處以及學生組織共同組成的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管理和服務的專門機構,並落實專職和兼職人員實施管理和提供服務。
第三章 北京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指導中心的職責
第四條 根據教育部、財政部和北京市委、市政府的有關規定,根據北京地區高等院校的具體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不斷完善《北京地區高等院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規定》。
第五條 負責北京市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經費的管理和撥發。督促各校設立本校的勤工助學基金,並監督其管理使用情況。
第六條 對需到校外開展勤工助學活動的學生,統一印發《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工作證》。
第七條 對在校內外參加勤工助學活動的學生,會同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統一規範《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協定書》樣式,維護學校、學生和用人單位在勤工助學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對勤工助學工作開展較好的學校、主管機構和表現突出的學生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學校的職責

第九條 學校根據《北京地區高等院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規定》,制定並不斷完善本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條 學校應把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管理列為一項重要的日常工作,積極加以組織領導,充分發揮學校各有關職能部門的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員配置、資金到位、辦公場地、活動場地及設定崗位等方面積極支持,主動為學生勤工助學活動提供指導、服務和保障。
第十一條 學校根據自身的專業特點和優勢,可以開辦專項或綜合的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管理機構,管理學生勤工助學活動中的有關事務。凡參與學生在校外用人單位工作中介活動的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管理機構,應由北京市教委統一到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學校組織學生勤工助學活動時,應優先安排經濟困難的學生,體現國家和學校對經濟困難學生的關心和照顧。
第十三條 學校應根據有關規定設立本校的勤工助學基金,並制定籌措、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規定,市屬院校每年度應將勤工助學經費使用情況上報市教委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學校應加強對學生在勤工助學活動中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每年度可對在勤工助學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學生予以表彰和獎勵,對組織開展勤工助學活動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以推動這項工作進一步的開展。
第十五條 根據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服務機構的建議,對因參加勤工助學活動而影響專業學習或違反校紀校規以及勞動協定的學生進行教育和處理。問題嚴重的,應暫停或取消該生的參加勤工助學活動的資格。
第十六條 學校應及時與市學生勤工助學指導中心溝通信息,通報情況和問題。
第五章 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管理服務機構]的職責b] 第十七條 在校內相關處室的配合下,設定校內學生勤工助學崗位,制定報酬標準,推薦和指導學生參加校內勤工助學活動,並負責報酬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接受並審批學生參加校外勤工助學活動的申請,管理本校學生校外勤工助學活動,為學生和用人單位提供中介服務。
第十九條 對需到校外參加勤工助學活動的學生,負責《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工作證》的組織審批和發放管理。
第二十條 根據北京市教委、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的樣式,印製《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協定書》。
第二十一條 對在校內外參加勤工助學活動的學生,代表學校與學生、用人單位三方簽訂《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協定書》,維護學校、學生和用人單位在勤工助學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切實做好學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指導學生在勤工助學活動中,正確參與、勞逸結合、德智體美等方面健康發展。
第二十三條 對因參加勤工助學活動而影響專業學習或違反校紀校規以及協定的學生,有權調整或終止其參加勤工助學活動,問題嚴重的,可建議學校暫停或取消該生的參加勤工助學活動的資格。
第二十四條 實施本規定以外的其它有關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管理和服務事項。

第六章 學生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五條 學生參加勤工助學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用人單位和學校的規章制度,履行勤工助學活動的有關契約協定的各項義務,不得參與違反法律法規、有損大學生形象、有礙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學生參加校內外勤工助學活動,須本人申請,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服務機構審批同意。參加校外勤工助學活動的學生還需向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服務機構領取《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工作證》,佩帶身份相符的上崗證方可上崗。
第二十七條 學生可以通過學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管理服務機構獲得勤工助學的信息和推薦,也可以通過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等單位批准的各類職業介紹服務機構獲得勤工助學的信息和推薦。
第二十八條 學生參加校內外的勤工助學活動,須與學校主管部門、用人單位三方簽訂《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協定書》。學生違反協定書內容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學生不得參加傳銷活動。
第三十條 學生參加勤工助學活動,原則上應限於假期和課餘時間,不能影響學習。

第七章 校外用人單位在勤工助學活動

中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校外用人單位聘用勤工助學的學生必須向學校提供法人資格證書副本和相關的證明檔案,在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服務機構辦理登記手續,經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服務機構同意,並在其組織指導下,招聘學生參加勤工助學活動,辦理聘用手續。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錄未經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服務機構許可的學生,不得招錄沒有《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工作證》的學生參加勤工助學活動。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錄學生參加勤工助學活動前,須與學校和學生三方簽訂《北京高校學生勤工助學活動協定書》,校外用人單位須加蓋單位或人事部門公章,並按協定書規定支付學生的勞動報酬。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保護學生勤工助學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為勤工助學的學生提供良好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不得要求學生從事不適合學生的工作,禁止以招聘學生參加勤工助學活動為藉口從事任何形式的違法活動。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可與學生雙方協商勞動報酬標準,但不應低於北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且不得剋扣學生的合法勞動報酬。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如果違反協定,給學校或學生造成損失的,應予以相應的賠償。
第三十七條 對在勤工助學勞動過程中發生工傷的學生,由用人單位比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給付一次性待遇。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的用人方式以小時工為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學生發生爭議的,應按照雙方簽定的勞務協定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聘用16周歲以下的學生參加勤工助學活動,不得聘用16-18周歲的學生從事國家規定禁止的特殊工種工作。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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