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2013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印發《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該《規定》共28條,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印發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信息

檔案發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關於印發《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總政司法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監獄管理局:
為貫徹實施修改後刑事訴訟法有關法律援助的規定,加強和規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深入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對2005年9月28日聯合印發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進行了修改。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法律援助: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三條 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自決定再審之日起3日內履行相關告知職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託辯護人,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條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的內容應當易於被告知人理解。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對於被告知人當場表達申請法律援助意願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七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24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並於3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於7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並製作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法律援助,製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和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及時傳送申請人,並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辦理過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情形等情況。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3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將通知辯護公函和採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辦案機關聯繫人姓名和聯繫方式等。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3日內,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師擔任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一併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代理公函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辦案機關聯繫人姓名和聯繫方式。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內,確定承辦律師並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繫方式。
第十三條 對於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於未成年人案件,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四條 承辦律師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委託手續。
承辦律師應當在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詢問是否同意為其辯護,並製作筆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師應當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五條 對於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準許,並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於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公安機關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在案件偵查終結前,承辦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其意見,並記錄在案。承辦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開庭時間的,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承辦律師。承辦律師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開庭的,應當及時通知承辦律師。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不開庭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承辦律師複製案卷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後,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後,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後,應當在5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達承辦律師,或者書面告知承辦律師。
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載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名稱、承辦律師姓名以及所屬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製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傳送受援人,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辦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託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函告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強制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告知,或者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者訴訟代理而沒有通知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或者控告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十五條 律師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律援助業務規程,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解答諮詢、參加庭審等工作,依法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進行業務指導,督促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盡職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對律師事務所、律師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確保辦案質量。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根據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情況實施獎勵和懲戒。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律師有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損害受援人利益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調,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做好法律援助諮詢、申請轉交、組織實施等方面的銜接工作,促進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下發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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