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124號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已經2012年2月21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吳愛英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證法律援助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其他社會組織和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為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規定,遵守有關法律服務業務規程,為受援人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第五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六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覺接受監督。
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公示辦公地址、通訊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場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網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條件、程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等。
第八條公民因經濟困難就《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由義務機關所在地、義務人住所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公民因經濟困難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九條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轉交申請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代為填寫;
(二)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代理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狀況證明表;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狀況證明表應當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有權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機關、單位加蓋公章。無相關規定的,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加蓋公章。
第十條申請人持有下列證件、證明材料的,無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狀況證明表: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者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二)農村特困戶救助證;
(三)農村“五保”供養證;
(四)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決定;
(五)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出資供養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證明材料;
(六)殘疾證及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證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證明材料;
(八)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證明材料;
(九)法律、法規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能夠證明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困難的其他證件、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獄、看守所、勞動教養管理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
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數量、日期。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屬於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內容不清楚的,應當發出補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所需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需要查證的,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調查核實。
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需要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查證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申請人經濟困難:
(一)申請人及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人均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規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申請事項的對方當事人是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人的個人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規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三)申請人持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真實有效的。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並製作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法律援助,並製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
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十七條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和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傳送申請人;屬於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還應當同時函告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監獄、看守所、勞動教養管理所、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十八條申請事項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7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複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
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對於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其他社會組織安排其所屬人員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承辦。
對於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其他社會組織的人員數量、資質、專業特長、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情況、受援人意願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機構、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死刑案件的辯護人。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法律援助人員姓名和聯繫方式告知受援人,並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託代理協定,但因受援人的原因無法按時簽訂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內,通過和解、調解、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徵得受援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諮詢服務,應當即時解答;複雜疑難的,可以與申請人預約擇時辦理。在解答法律諮詢過程中,認為申請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請。
第二十五條對於民事訴訟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並提供協助。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會見受援人,應當製作會見筆錄。會見筆錄應當經受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無閱讀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受援人宣讀筆錄,並在筆錄上載明。
對於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詢問是否同意為其辯護,並記錄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案件,應當根據需要依法進行調查取證,並可以根據需要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檔案或者與有關機關、單位進行協調。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認為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請求調查取證事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協作。
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作的,應當向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發出協作函件,說明案件基本情況、需要調查取證的事項、辦理時限等。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作。因客觀原因無法協作的,應當向請求協作的法律援助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對於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做好開庭前準備;庭審中充分陳述、質證;庭審結束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辯護或者代理書面意見。對於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指定辯護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函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辯護書面意見。對於其他不開庭審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規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辯護或者代理書面意見。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受援人通報案件辦理情況,答覆受援人詢問,並製作通報情況記錄。
第三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要求報告案件承辦情況。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一)主要證據認定、適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義的;
(二)涉及群體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複雜、疑難情形。
第三十二條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義務的,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援人申請更換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決定更換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承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承辦。
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原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應當與受援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代理協定,原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與更換後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續。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託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製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並傳送受援人,同時函告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和有關機關、單位。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應當與受援人解除委託代理協定。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法律援助案件結案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立卷材料。
訴訟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員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之日為結案日。仲裁案件或者行政複議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員收到仲裁裁決書、行政複議決定書原件或者複印件之日為結案日;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以受援人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協定之日為結案日;無相關文書的,以義務人開始履行義務之日為結案日。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收到終止法律援助決定函之日為結案日。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於立卷材料齊全的,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向其支付辦案補貼。
第三十六條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立卷材料及受理、審查、指派等材料進行整理,一案一卷,統一歸檔管理。
第三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法律援助人員從事法律援助活動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法律援助文書格式由法務部制定。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