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九號檔案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經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4月22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確定由鄉(鎮)、街道司法所承擔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對法律援助工作進行指導。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人員以及法律援助志願者。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應當與其從業資格相適應。
第七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條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條鼓勵社會通過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或者其他形式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條對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和形式
第十一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八)請求賠償因假劣農藥、種子、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造成農業生產損失的。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二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並無需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決定為其指定辯護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四)公民主張因其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
(五)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因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條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擴大受援人範圍,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六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國家沒有規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申請事項發生地、申請事項處理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按規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羈押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的24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將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提供給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八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十九條對下列能夠提供有效證明的申請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認定其為經濟困難,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業保險金的人員;
(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人員;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四)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
(五)依靠撫恤金、救濟金生活的人員。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且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受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出具接收清單;
(二)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
(三)申請人的請求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仲裁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進行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託方承擔;受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並且開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以及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相關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司法救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或者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認真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不得延期辦理、不得終止辦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處理機關:
(一)受援人經濟狀況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銷司法救助的。
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審查。
第三十一條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更換。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後,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仲裁費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應當依法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利用檔案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檔案資料查詢等費用,減收或者免收相關材料的複製費用。
第三十五條鑑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鑑定的事項,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鑑定費用。
第三十六條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開支列入訴訟請求,經人民法院判決由非受援的敗訴方承擔的,受援人應當將收到的上述費用交法律援助機構,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財政規定納入法律援助經費專項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應予法律援助的對象,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查決定的;
(五)未經批准委託他人、延期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第三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無正當理由不出具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由於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經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受援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當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停止對其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