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

《江蘇省律援助條例》是江蘇省為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平等地獲得法律服務和法律保護,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活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的地方法規。該法規包括總則、法律援助範圍、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法律援助的實施、法律援助的保障、法蘭西責任和附則組成。該條例於2001年8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平等地獲得法律服務和法律保護,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活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獲得的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等法律服務從業人員以及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條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高等院校參與法律援助活動,利用自身資源設立法律援助的組織,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其他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支持和鼓勵律師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自願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的法律服務。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執業機構及其法律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具有法律業務知識和專業特長的人員可以註冊為法律援助志願者參加法律援助活動。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條

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

第十條

公民對於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關係請求經濟補償、賠償的;
(六)因身體遭受嚴重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收養、監護關係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對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離婚的;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並無需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三)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為擴大受援人範圍,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申請人住所地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申請人因遭遇突發性事件造成經濟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審查認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認定其經濟困難無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一)農村"五保"對象;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三)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五)領取設區的市、縣(市)總工會發放的特困證的職工;
(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為訴訟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項中的當事人。
申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請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申請。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存在其他利益衝突時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

非指定的刑事辯護法律援助和訴訟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非訴訟事務的法律援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申請人向其住所地、事由發生地或者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對於法律援助申請,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就受理申請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理的請求及事實依據;
(二)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
(三)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或者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第十九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經濟狀況證明或者屬於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人員的證明。

第二十條

經濟狀況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請求出具經濟狀況證明的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狀況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來源、生活變故等詳細情況。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按照第十九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且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受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出具接收清單。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申請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要求補正或者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申請人的請求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律服務執業機構在執業過程中遇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需要法律服務,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務,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報請法律援助機構審查: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需要立即採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書面審查意見。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門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條件、程式、期限以及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援助事務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與相關情況,提供有關證明和證據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
(二)經濟狀況和案件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個工作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前三個工作日內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決定給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執業機構或者安排本機構律師、法律援助志願者承辦法律援助事務。
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執業機構應當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法律服務協定,並送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完成援助事項,維護受援人利益。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當利益;
(三)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不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應法律援助人員的請求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申請執行等法律事務,被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協助,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補貼標準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設區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辦案補貼標準。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經濟狀況等證明材料虛假或者偽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虛假或者偽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務人員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撤銷法律援助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執業機構。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財政投入。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省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會,為法律援助提供物質支持。
設區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需要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會。
鼓勵社會組織及個人向法律援助事業捐贈財產。捐贈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立案時應當緩收訴訟費用。案件審結時,對方當事人勝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視受援人的經濟狀況決定減收、免收訴訟費用。未減收的訴訟費用可以在法律文書送達後繳納。
仲裁機構、公證機構、鑑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仲裁、公證、鑑定的,應當減收、免收或者緩收仲裁、公證、鑑定費。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機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資料外,國家機關和相關組織應當配合,並免收下列費用:
(一)檔案資料查詢費;
(二)諮詢服務費;
(三)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
(四)證明費(學歷、工齡證明、機構設定證明、房產地產證明、財產證明等)。
對相關材料複製費,應當給予減、免,減收的標準按複製檔案資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費計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國家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法律援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時,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三)決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說明理由的。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據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條例》予以處罰。
前款規定以外的組織、人員以法律援助的名義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並可以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公民申請辦理經濟狀況證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出具經濟狀況證明,又不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有關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就經濟狀況證明進行查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為法律援助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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