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會簡介
長沙市律師協會成立於 1995年,是由律師組成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實施行業管理。長沙市律師協會受湖南省律師協會和長沙市司法局的監督和指導,依法對全市律師進行行業管理,其宗旨是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高律師的執業素質;維護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奮鬥。 長沙市律師協會至今已歷三屆,現有個人會員 1828人,團體會員 149 家。其最高權力機構是理事會,第三屆理事會由50名理事組成。 律師協會秘書處是日常辦事機構,由秘書長負責,負責具體組織和實施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係,並為會員提供信息服務和舉辦福利。
主要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長沙市律師協會章程》,長沙市律師協會履行以下職責:
(1)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執業的合法權益;
(2)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準;
(3)制定並監督實施律師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4)指導、檢查和督促律師事務所規範化工作;
(5)組織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監督和檢查,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6)組織開展執業律師的繼續教育和業務培訓;
(7)制定行業發展戰略,拓展律師業務新領域;
(8)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開展實習期間的集中培訓,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9)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進行獎勵和懲戒;
(10)受理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申訴;
(11)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12)組織開展對外交流;
(13)組織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14)舉辦律師福利事業;
(15)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增強律師行業的抗風險能力;
(16)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行政機關的關係,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
(17)司法行政部門及湖南省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1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協會章程
長沙市律師協會章程
(2009年4月10日 長沙市第三次律師代表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行業管理和律師執業行為,維護律師執業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結合長沙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長沙市律師協會(以下稱本會)是由律師、律師事務所組成的社會團體法人,是長沙市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全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遵守憲法、法律,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加強行業自律,履行服務、監督管理、協調行業管理職能,維護律師合法權益,服務會員,監督律師職業操守,規範律師執業行為,協調律師行業內、外部關係,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和文明進步而奮鬥。
第四條 本會依法接受長沙市司法局的監督、指導和長沙市民政局的社團登記管理及湖南省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 本會全稱:中文名稱:長沙市律師協會;簡稱:長沙市律協。英文名稱:changsha provincial lawyers association。
本會會址設在:湖南省長沙市湘府西路98號
第六條 本章程適用於全體會員和本會設立的組織機構。
第二章 職 責
第七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執業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準;
(三)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行政機關的關係,提出司法建議;
(四)指導、檢查和督促律師事務所規範化工作;
(五)組織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監督和檢查,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六)組織開展執業律師的繼續教育和業務培訓;
(七)制定行業發展戰略,拓展律師業務新領域;
(八)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九)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進行獎勵和懲戒;
(十)受理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申訴;
(十一)宣傳律師工作,辦好長沙拉協網站;
(十二)組織開展對外交流;
(十三)組織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十四)舉辦律師福利事業;
(十五)督促律師落實執業責任保險制度,增強律師行業的抗風險能力;
(十六)監督實施律師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十七)司法行政部門及湖南省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八條 本會會員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第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依法由長沙市司法局監督、指導的律師事務所為本會的團體會員。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在長沙市司法局監督、指導的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
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向本會提出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的建議和要求;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六)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
(七)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法律、法規及行業規則規定的其他權利。
個人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十一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範,遵守律師行業規則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考核;
(四)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五)參加本會組織開展的各項活動;
(六)履行法律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七)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行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八)按規定交納會費;
(九)法律、法規及行業規則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二)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及行業規則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執行本會的各項決議;
(三)教育律師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完善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對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加強管理;
(九)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考核;
(十)按規定交納會費;
(十一)接受本會對執業活動中糾紛的調處並執行調處結果;
(十二)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十三)法律、法規及行業規則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會會員資格終止:
(一)因執業機構異動,不在本市行政區域執業的;
(二)未辦理律師執業證年度考核,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的;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四)應當終止會員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律師執業機構已註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取消。
第十六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範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處理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四章 全市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全市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每屆任期三年。
全市律師代表大會每三年舉行一次,在此期間,必要時可經本會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定,召開全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會議,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經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全市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 召開全市律師代表大會換屆會議之前應舉行預備會議,決定本次大會主席團的組成,通過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第十九條 主席團是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候任人選,處理會議期間代表的提案、提議。
主席團的組成由上一屆常務理事會提名,代表大會預備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 代表行使表決權,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決權。代表大會作出決議,須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通過。
代表大會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
第二十一條 全市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本會章程;
(二)制定、修改由代表大會通過的行業規則;
(三)討論並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聽取和審議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五)選舉、罷免本會理事會理事;
(六)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七)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全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各團體會員單位召開律師大會選舉產生。
市律師協會擔任會長的執業律師,為全市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本會上一屆常務理事會確定。
第二十三條 全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代表大會會議,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單獨或聯名向本會提出議案、意見或建議。經會長辦公會決定作為議案的,應召開常務理事會進行討論,辦理結果應書面告知提出議案的代表。對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並向提出意見、建議的代表反饋情況。
第五章 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是代表大會的常設權力機構,由全市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全市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理事會每屆任期三年,理事可以連選連任。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理事應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並自覺履行律師協會工作的代表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職責:
(一)決定召開全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會議;
(二)決定提前或延期召開全市律師代表大會;
(三)選舉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
(四)在全市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行使律師代表大會職權;
(五)制定、修改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範;
(六)增補理事、常務理事;
(七)罷免會長,罷免、增補副會長;
(八)聽取會長的理事會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會長、副會長年度履行職責的情況;
(九)評議專門、專業委員會主任年度履行職責的情況;
(十)審議本會的年度會費預、決算報告;
(十一)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十二)其他應由理事會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理事、副會長和會長組成常務理事會。
會長、副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三屆。
常務理事可以連選連任,每屆常務理事的更新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會長為本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條 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對理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聘任秘書長,經秘書長提名通過副秘書長人選;
(二)審議、決定秘書處職能部門和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設定;
(三)制定、修改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事規則和專門委員會工作規則、專業委員會活動規則及律師業務指引;
(四)審議本會年度會費預算、決算報告;
(五)決定召開理事會;
(六)決定召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會議和理事會會議;
(七)聽取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八)審議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的提案、提議;
(九)討論決定理事會授權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常務理事會每半年舉行一次會議。必要時,經會長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務理事提議,可以舉行常務理事會臨時會議。
常務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會議、常務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務理事參加始得舉行,會議決議須有與會理事、常務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決同意始得通過。
理事會罷免會長,罷免、增補副會長須有與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意始得通過。
第三十三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全市律師代表大會和代表會議;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三)決定召開常務理事會臨時會議;
(四)督促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五)簽署本會重要檔案;
(六)行使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工作。必要時,可受會長委託,召集、主持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決議和決定,行使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召集,不定期舉行。
第三十五條 理事、常務理事因工作變動不再執業或者不在本市執業機構執業的,應當在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辭去理事、常務理事職務。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其理事、常務理事職務自動取消。
理事、常務理事本屆連續兩次無故不履行職責者,其理事、常務理事職務自動取消。
第三十六條 本會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作為本會權力機構的組成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以身作則,模範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會的規章制度,維護本會及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接受代表對其履行職責的監督和合理建議。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不得利用其在本會擔任的職務或享有的職權謀求個人利益或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六章 秘書處
第三十七條 本會設秘書處,作為本會的執行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全市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會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聘任,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
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處理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秘書處機構設定方案;
(四)制定、實施秘書處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向常務理事會提請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
(六)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協調與司法行政等機關的關係。
第三十九條 本會召開的重要會議,秘書處應當邀請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列席。
第七章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四十條 本會根據行業管理的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作為履行行業管理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本會應當設立維護會員權益委員會、會員紀律懲戒委員會、規則委員會、財務委員會、女律師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的設定、調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四十一條 本會根據律師業務發展狀況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職責是,組織律師開展理論研究、業務交流和業務培訓,提高行業整體業務水準,拓展律師業務,擬訂律師業務規範,進行業務指導,促進律師專業化發展。
專業委員會管理機構可採取主任副主任形式,也可採取執委會形式。專業委員會的設定、調整和主任、副主任、執委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經常務理事會同意,專業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顧問。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委員由執業三年以上、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歷、經驗和專門知識的會員擔任。具體人選採用自願報名,常務理事會確定。
第四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工作規則、專業委員會活動規則由常務理事會授權規則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八章 獎勵懲戒與糾紛調解
第四十四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懲戒。
第四十五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可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對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市或本區、縣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 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根據全國律協懲戒規則,視情節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信譽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其他應受處分的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會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作出處分決定前,被處分的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會員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八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由本會進行調解。
對於調處結果,會員應當自覺履行。
第四十九條 對會員獎勵和糾紛調解的具體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另行制定,或按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相關行業規則執行。
第九章 經 費
第五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財政撥款;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一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
對截留、拖欠本會會費的會員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補交。
第五十二條 本會按照《湖南省律師協會會費收繳管理辦法》收繳和管理會費。
第五十三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於每年考核公告前交納會費。
第五十四條 會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二)本會秘書處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四)進行律師行業宣傳;
(五)律師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七)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培訓和信息服務;
(八)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九)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十)社會公益事業支出;
(十一)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五條 本會應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畫,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配備專職財務人員,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有資格的會計師(審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理事會報告,接受會員的監督。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由全市律師代表大會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必要時,由本會常務理事會提議,經本會理事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過,可對本章程作補充性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章程由本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章程自第三次長沙市律師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條 本章程報湖南省律師協會、長沙市司法局、長沙市民政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