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1993-4-10
執行日期:1993-4-10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促進漢字(含漢語拼音,下同)使用規範化、標準化,使漢字更好地為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系指書寫、印刷、刻制、澆鑄等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漢字。具體包括下列用字:
(一)出版物用字。
(二)影視螢幕及演出用字。
(三)計算機用字。
(四)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名牌用字。
(五)註冊商標、廣告、廣告示牌和商品包裝等用字。
(六)公文用字。
(七)牌匾、標語、地名、建築物牆體及各種標牌用字。
(八)各種公章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第三條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是我市社會用字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社會用字的統一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會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社會用字綜合管理部門的統一監督、指導下,實行分部門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社會用字綜合管理部門,共同作好社會用字的管理工作:
(一)城建部門要作好牌匾,標語,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名牌,建築物牆體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新聞出版部門要作好出版物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文化、廣播電視部門要作好影視螢幕及演出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作好商標、廣告、廣告示牌和企業名牌、商品包裝等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辦公廳(室)要作好公文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民政部門要作好地名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門要作好各種公章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社會用字綜合管理部門要作好其他社會用字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使用漢字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簡化字應使用1986年國務院批准的《簡化字總表》中所確定的漢字。
(二)異體字應使用1955年國家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的選用字,但《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所選用的異體字與《簡化字總表》不一致的,以《簡化字總表》為準。
(三)印刷用字應使用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署1988年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中所確定的漢字。
第七條 使用漢語拼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字母應使用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中所確定的字母。
(二)拼寫和分詞連寫應當依照國家教委和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1988年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的規定執行。
(三)使用漢語拼音應同時使用漢字,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第八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1986年國家《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1986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所確定的簡化字。
(三)1955年國家《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淘汰的異體字。
(四)1977年國家淘汰的計量單位舊譯名用字。
(五)1965年國家淘汰的舊字形。
(六)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和第七條規定所使用的漢字和漢語拼音。
(七)漢字使用單位或個人自造的簡體字。
第九條 書寫漢字和漢語拼音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書寫正確、規範、易於辨認。
(二)書寫行款,橫行由左至右,豎行由右至左。
(三)漢語拼音拼寫準確,字母書寫正確,分詞連寫。
第十條 下列社會用字可不適用本規定:
(一)整理、出版古籍和學術研究著述、語文工具書中必須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
(二)書法藝術作品。
(三)經有關部門批准,依法影印、拷貝的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及海外出版的中文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
(四)毛澤東等老一輩無產階級革命家和魯迅等文化名人親筆題寫的牌匾、名牌、書名、報頭、刊頭及親筆簽名。
(五)文物古蹟上的漢字。
第十一條 各生產企業產品必須使用漢字的,均應依照本規定使用漢字;違反本規定使用漢字的,其產品一律不得出廠,但其產品因外銷必須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的除外。
第十二條 凡不符合本規定的社會用字,各文字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改正;在限期內確實難以改正,經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可暫在醒目位置掛上規範字牌,但在用字載體維修或更換時,應一律予以改正。
凡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新發生的社會用字,必須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三條 社會用字綜合管理部門要嚴格依法辦事,加強對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社會用字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強化社會用字管理措施,切實使我市的社會用字管理納入規範化、法制化的軌道。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使用漢字的單位和個人,由社會用字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令其改正、警告、500元至5000元罰款、停止整頓等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