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旅遊業管理辦法

《長春市旅遊業管理辦法》,長春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15日發布。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長春市旅遊業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4月29日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長:崔傑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長春市旅遊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業的管理和經營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旅遊開發利用價值,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以及現代建設成就等。
本辦法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遊者和主要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和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辦法所稱旅遊業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遊業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規劃、開發、經營、服務、管理和進行旅遊活動的組織與個人。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合理、有效地增加旅遊投入,以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並根據旅遊業發展情況,建立相應的旅遊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研究制定旅遊經濟發展中的重大方針、政策,協調解決旅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第六條 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旅遊業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競爭,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和國民經濟發展狀況,編制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在徵求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旅遊業發展規劃,在徵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同時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旅遊景區開發建設規劃由旅遊景區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的程式組織編制、報批。
重點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不得興建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和存在安全隱患的旅遊項目。 
第十一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旅遊資源的普查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
第十二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網路,完善服務功能,在機場、火車站、公路客運站、主要旅遊飯店、主要旅遊景區和主要商業街區,設定公益性旅遊諮詢站及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三條鼓勵旅遊業經營者開發冰雪、影視、汽車、會展、雕塑、史跡和鄉村等特色旅遊項目,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共同發展。
鼓勵單位和個人根據本市的旅遊資源的特點和市場需求,研發具有本市特色的旅遊商品。
第十四條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第十五條從事旅遊業經營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註冊,取得營業執照。
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依法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使用旅遊契約規範文本。旅遊契約規範文本應當包括協定條款、特別告知和旅遊行程表三部分。
旅遊契約應當明確遊覽日程與線路,遊覽景點與時間,交通工具種類與標準,住宿、餐飲地點與標準,娛樂場所與時間,導遊服務內容,旅遊價格,違約責任及特殊約定等事項。凡安排旅遊者購物的,應當明確購物的地點、次數和時間。安排旅遊者自費項目的,應當在旅遊契約中約定。
旅行社應當在行程結束前向旅遊者發放“旅遊服務質量評議表”。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並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七條市、縣(市)、雙陽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在本轄區設立的門市部(營業部)實行備案登記管理制度。
旅行社設立的門市部(營業部)為該旅行社不具獨立法人資格的內設業務機構,其業務範圍僅限於向旅遊者提供諮詢、宣傳,並只能以設立該門市部(營業部)的旅行社的名義承攬業務。門市部(營業部)的經營行為由設立該門市部(營業部)的旅行社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外埠的旅行社在本市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
旅行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用於賠償因旅行社服務質量問題給旅遊者造成的經濟損失。
質量保證金屬於繳納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條 旅行社需要臨時聘用導遊人員的,應當在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登記的導遊人員中聘用,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租用車輛、船舶的,應當與具有旅遊客運資質的運輸企業簽訂旅遊運輸契約。
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車輛、船舶。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因組織旅遊活動與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飲、交通、旅遊景區等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簽訂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旅行社對旅遊者提供的旅行服務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收費;旅行中增加服務項目需要加收費用的,應當事先徵得旅遊者的同意。
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三條 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應當參加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
考試合格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的,應當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登記註冊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導遊證,從事導遊業務。
第二十四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按照規範講解。
第二十五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買賣和轉借導遊證;
(二)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三)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四)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
(五)擅自變更接待計畫;
(六)擅自中止導遊活動;
(七)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八)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並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遊賓館、飯店,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旅遊賓館、飯店不得超越評定等級進行宣傳;未經等級評定或者等級評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旅遊景區質量等級的劃分與評定》標準進行規劃和建設,並應當申請參加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
第二十八條 旅遊景區內設有收費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分別設定單一門票和聯票、套票,由旅遊者選購。不得強行向旅遊者銷售聯票、套票。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規定,對中小學生、老年人、殘疾人、軍人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
第二十九條 旅遊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切實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
旅遊業經營者應當建立應急預案,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救助措施,並及時向旅遊、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旅遊業經營場所內的設施、設備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並經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取得使用登記證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三十一條 旅遊景區應當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設定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利用網際網路經營旅遊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並遵守旅遊業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對外報價、財務帳目、外匯收支等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旅遊業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並按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檔案。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有權了解旅遊活動安排、服務項目、標準、價格等真實情況;有權自主選擇旅遊業經營者、服務方式,自願購買旅遊商品,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有權按照契約約定獲得旅遊服務;享有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業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業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投訴;
(三)有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通知被投訴者。被投訴者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投訴者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旅遊業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經營業務和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委託旅遊質量監督機構依法予以監督檢查。
執法檢查人員履行執法檢查職責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的執法檢查人員進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文明執法。
執法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每半年向社會發布旅遊服務質量狀況公告,並建立旅遊業經營者信譽檔案供公眾查詢。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遊證三至六個月。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三天至十五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