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2005年6月24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05年8月5日公告公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發展城市供水事業,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含二次加壓供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加壓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為單位和居民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
第四條城市供水工作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鼓勵利用再生水。
第五條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雙陽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環保、水利、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照法定授權對城市供水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六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七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本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鼓勵社會多元化投資。
第八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九條城市供水工程設計、建設單位採用的設備、材料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系統使用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和安全的設備、材料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供水發展規劃組織建設區域供水加壓泵站。
在區域供水加壓泵站的服務區內,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正常壓力能夠滿足用戶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單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設施;非新建用水單位應當併入該區域供水加壓泵站的供水管網。
在未建立區域供水加壓泵站的地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正常壓力不能滿足用戶用水需要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投資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二條新建住宅用水應當一戶一水錶,水錶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出戶安裝在管道井或者專用水錶井(室)內。
新建、擴建、改建商住兩用建築的,商用和住宅兩部分的供水管道應當分別鋪設、單獨管理計量。
各住宅樓供水管道應當安裝進戶總閥門。
新建二次供水貯水箱(池)、加壓設施不得建在居民樓或者與居民樓連體的建築物內。
第三章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及附屬設施、淨水廠、貯水加壓設施、水錶等,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正常安全運行。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貯水箱(池)、水塔、加壓設備、管網等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內、二次供水貯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與供水生產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向引水渠道內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護範圍內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儲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設立有害化學品倉庫,施用持久性或者劇毒農藥;
(四)在取水口周圍100米的水域內停靠船隻、捕撈等;
(五)在露天沉澱池外30米內設定生活居住區,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堆(排)放、儲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鋪設排污渠道;
(六)在輸水管線兩側5米內或者在配水管線及其他供水設施周圍3米內打樁、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過河管道兩側30米內挖沙、取土;
(八)在貯水設施內洗滌或者向其中扔雜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污染水質及影響供水管理的行為。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時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新建地下管線或者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不得危及已經建成的供水管線的安全。
第十七條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十八條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含消火栓、水鶴等)由消防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管理,其維修、維護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經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支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半徑5米內禁止圈占、壓埋。
第十九條水錶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並按照規定進行周期檢定、定期更換。
水錶的清洗、更換必須由當事人雙方共同核准認定。
第二十條用戶投資建設的支線連線閥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連線點之間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含支線連線閥門),應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維護。
支線連線閥門至用戶水錶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該部分供水設施產權人維護。需要移交給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的,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移交。
用戶供水管道無支線連線閥門的,建築物牆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5米以內的供水設施,由建築物產權人維護。
用戶水錶後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房屋產權人維護。
第二十一條二次供水貯水箱(池)的進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須配有防護裝置。貯水箱(池)必須設在單獨用房內,並加蓋上鎖。
第二十二條二次供水貯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與排水設施直接連線;貯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於30厘米;貯水箱(池)不得與鍋爐的膨脹水箱、補給水箱相連線。
第二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貯水箱(池)必須採取防腐措施並嚴格清洗消毒,注水後應當由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全項水質化驗。
第二十四條二次供水設施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
申請辦理《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
(二)提交二次供水設施運行調試合格報告單;
(三)提交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的全項水質化驗報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網竣工圖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前款第(一)項內容進行現場驗收;對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核。合格的,頒發《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不合格的,不予頒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二次供水設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對貯水箱(池)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於一次。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制度,按月向社會公布城市供水水質信息。
第二十七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報送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每季度進行一次常規水質檢測。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委託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或者隨機抽檢城市供水水質。
水質檢測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供水,並限期整改,確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臨時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條城市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淨化、水泵運行、設備檢修、管道維修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從事水質化驗、淨化和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管理及清洗消毒的人員,應當經過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健康檢查每年進行一次。
第二十九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採用無負壓管道增壓技術實施加壓供水的,應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指導下實施,並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發布公告;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發布公告,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連續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採取緊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間斷用水的單位,應當自備貯水設施。
第三十一條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時,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採取限時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二條市政、市容環衛和園林綠化等用水應當儘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須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嚴格按照計畫用水,不得影響其他正常用水。
第三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契約文本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供用水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在設計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用水申請之日起5日內確定用水類別、水量,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辦理相關手續。工程竣工後,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驗符合有關規定後,給予供水。
第三十四條用戶改變用水類別、擴大用水範圍、變更戶名、停止(含暫停)或者恢復用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逐步實行階梯水價。
城市供水企業不得擅自製定或者變更水價。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會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條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由於用戶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由於供水企業的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從低適用水價。
第三十七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水錶。
不具備安裝水錶條件的用戶,其計價水量標準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的標準執行。
具備裝表條件因用戶原因未安裝水錶的,按照進戶水管口徑和適壓下的連續流量計量收費。
第三十八條用戶應當按照城市供水企業登記註冊的水錶的計量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水價,向城市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戶對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的水錶檢定部門申請校驗。校驗合格的,由申請方承擔校驗費,並按原計量數繳納水費;校驗不合格的,由被申請方承擔校驗費並退還超出規定誤差標準的水費。
用戶無正當理由或者特殊原因連續2個月不繳納水費,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暫停供水。
第三十九條禁止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連線管道取水;
(二)在水錶前取水;
(三)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更換、拆除水錶(含開啟鉛封)取水;
(四)故意干擾水錶的正常運行,致使計量減少或不計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動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取水;
(六)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城市供水企業、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量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契約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工程造價3%至5%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戶可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用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還需向城市供水企業補交水費,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徑和適壓下的連續流量計量。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託檢測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報送水質報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備自檢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未按規定將水樣定期送檢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發展和改革、規劃、環保、水利、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幹擾、妨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阻撓城市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檢修、維修、驗表、收費等正常經營活動,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城市供水企業、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對於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設施跑水、漏水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各縣(市)城市供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長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5年6月24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0年12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1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2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三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發展城市供水事業,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含二次加壓供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加壓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為單位和居民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
第四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鼓勵利用再生水。
第五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雙陽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環保、水利、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本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鼓勵社會多元化投資。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設計、建設單位採用的設備、材料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系統使用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和安全的設備、材料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供水發展規劃組織建設區域供水加壓泵站。
在區域供水加壓泵站的服務區內,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正常壓力能夠滿足用戶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單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設施;非新建用水單位應當併入該區域供水加壓泵站的供水管網。
在未建立區域供水加壓泵站的地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正常壓力不能滿足用戶用水需要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投資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用水應當一戶一水錶,水錶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出戶安裝在管道井或者專用水錶井(室)內。
新建、擴建、改建商住兩用建築的,商用和住宅兩部分的供水管道應當分別鋪設、單獨管理計量。
各住宅樓供水管道應當安裝進戶總閥門。
新建二次供水貯水箱(池)、加壓設施不得建在居民樓或者與居民樓連體的建築物內。
第三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及附屬設施、淨水廠、貯水加壓設施、水錶等,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正常安全運行。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貯水箱(池)、水塔、加壓設備、管網等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內、二次供水貯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與供水生產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向引水渠道內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護範圍內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儲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設立有害化學品倉庫,施用持久性或者劇毒農藥;
(四)在取水口周圍100米的水域內停靠船隻、捕撈等;
(五)在露天沉澱池外30米內設定生活居住區,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堆(排)放、儲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鋪設排污渠道;
(六)在輸水管線兩側5米內或者在配水管線及其他供水設施周圍3米內打樁、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過河管道兩側30米內挖沙、取土;
(八)在貯水設施內洗滌或者向其中扔雜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污染水質及影響供水管理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同時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新建地下管線或者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不得危及已經建成的供水管線的安全。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十八條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含消火栓、水鶴等)由消防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管理,其維修、維護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經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支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半徑5米內禁止圈占、壓埋。
第十九條 水錶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並按照規定進行周期檢定、定期更換。
水錶的清洗、更換必須由當事人雙方共同核准認定。
第二十條 用戶投資建設的支線連線閥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連線點之間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含支線連線閥門),應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維護。
支線連線閥門至用戶水錶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該部分供水設施產權人維護。需要移交給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的,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移交。
用戶供水管道無支線連線閥門的,建築物牆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5米以內的供水設施,由建築物產權人維護。
用戶水錶後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房屋產權人維護。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貯水箱(池)的進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須配有防護裝置。貯水箱(池)必須設在單獨用房內,並加蓋上鎖。
第二十二條 二次供水貯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與排水設施直接連線;貯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於30厘米;貯水箱(池)不得與鍋爐的膨脹水箱、補給水箱相連線。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貯水箱(池)必須採取防腐措施並嚴格清洗消毒,注水後應當由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全項水質化驗。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
申請辦理《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
(二)提交二次供水設施運行調試合格報告單;
(三)提交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的全項水質化驗報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網竣工圖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前款第(一)項內容進行現場驗收;對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核。合格的,頒發《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不合格的,不予頒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二次供水設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對貯水箱(池)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於一次。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制度,按月向社會公布城市供水水質信息。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報送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每季度進行一次常規水質檢測。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委託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或者隨機抽檢城市供水水質。
水質檢測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供水,並限期整改,確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臨時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淨化、水泵運行、設備檢修、管道維修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從事水質化驗、淨化和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管理及清洗消毒的人員,應當經過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健康檢查每年進行一次。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採用無負壓管道增壓技術實施加壓供水的,應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指導下實施,並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發布公告;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發布公告,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連續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採取緊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間斷用水的單位,應當自備貯水設施。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時,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採取限時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政、市容環衛和園林綠化等用水應當儘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須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嚴格按照計畫用水,不得影響其他正常用水。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契約文本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供用水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在設計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用水申請之日起5日內確定用水類別、水量,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辦理相關手續。工程竣工後,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驗符合有關規定後,給予供水。
第三十四條 用戶改變用水類別、擴大用水範圍、變更戶名、停止(含暫停)或者恢復用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逐步實行階梯水價。
城市供水企業不得擅自製定或者變更水價。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會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條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由於用戶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由於供水企業的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從低適用水價。
第三十七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水錶。
不具備安裝水錶條件的用戶,其計價水量標準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的標準執行。
具備裝表條件因用戶原因未安裝水錶的,按照進戶水管口徑和適壓下的連續流量計量收費。
第三十八條 用戶應當按照城市供水企業登記註冊的水錶的計量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水價,向城市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戶對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的水錶檢定部門申請校驗。校驗合格的,由申請方承擔校驗費,並按原計量數繳納水費;校驗不合格的,由被申請方承擔校驗費並退還超出規定誤差標準的水費。
第三十九條 禁止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連線管道取水;
(二)在水錶前取水;
(三)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更換、拆除水錶(含開啟鉛封)取水;
(四)故意干擾水錶的正常運行,致使計量減少或不計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動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取水;
(六)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量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契約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工程造價3%至5%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戶可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用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還需向城市供水企業補交水費,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徑和適壓下的連續流量計量。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託檢測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報送水質報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備自檢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未按規定將水樣定期送檢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發展和改革、規劃、環保、水利、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干擾、妨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阻撓城市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檢修、維修、驗表、收費等正常經營活動,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對於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設施跑水、漏水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各縣(市)城市供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長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