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保函
國際貿易中,跟單信用證為買方向賣方提供了銀行信用作為付款保證,但不適用於需要為賣方向買方作擔保的場合,也不適用於國際經濟合作中貨物買賣以外的其他各種交易方式。然而在國際經濟交易中,契約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往往需要對可能發生的風險採取相應的保障措施,銀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就是以銀行信用的形式所提供的保障措施。
銀行保函是由銀行開立的承擔付款責任的一種擔保憑證,銀行根據保函的規定承擔絕對付款責任。銀行保函大多屬於“見索即付”(無條件保函),是不可撤銷的檔案。銀行保函的當事人有委託人(要求銀行開立保證書的一方)、受益人(收到保證書並憑以向 銀行索償的一方)、擔保人(保函的開立人)。
其主要內容根據國際商會第458號出版物《UGD458》規定:(1)有關當事人(名稱與地址)。(2)開立保函的依據。(3)擔保金額和金額遞減條款。(4)要求付款的條件。
國際商會於1992年出版了《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其中規定,索償時,受益人只需提示書面請求和保函中所規定的單據,擔保人付款的唯一依據是單據,而不能是某一事實。擔保人與保函所可能依據的契約無關,也不受其約束。
以上規定表明,擔保人所承擔的責任是第一性的、直接的付款責任。
把保函與跟單信用證相比,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跟單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包括運輸單據在內的商業單據,而保函要求的單據實際上是受益人出具的關於委託人違約的聲明或證明。這一區別,使兩者適用範圍有了很大的不同,保函可適用於各種經濟交易中,為契約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擔保。另外,如果委託人沒有違約,保函的擔保人就不必為承擔賠償責任而付款。而信用證的開證行則必須先行付款。
銀行保函延期
對延期支付或遠期支付的契約價款以及由於延付而產生的利息所做出的一種書面付款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