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保函

所謂獨立保函,其實是狹義的獨立保證。國際商會《見索即付擔保統一規則》第2條將獨立保證定義為:“見索即付保證,不管其如何命名,是指由銀行、保險公司或其他組織或個人以書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憑付款要求聲明或符合擔保檔案規定就可以從他那裡獲得付款的保證、擔保或其他付款承諾。”在我國,獨立保證在對外經濟交往中被廣泛使用。儘管就立法層面而言,尚缺乏對獨立保函全面系統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不少有關獨立保函的案件。其做法可以歸結為:獨立保函只適用於涉外商事海事活動,而不能適用於國內保證。

獨立保函的特點

1、保證人付款義務的抽象性

2、保證人擔保的獨立性

3、保證人擔保責任確定一句的單據化

4、單據與擔保條款的一致性(相符性)

5、清償債務的第一性

6、保證人審查的表面性

獨立保函的主要條款

獨立保函產生的原因與前提是基礎契約,保函的運行指引是保函開立委託契約,但保函一經開出即獨立於前述兩個契約,保證人只依據保函的規定對受益人承擔擔保責任。由以上的關係可以看出,獨立保函至少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基礎契約、委託契約、擔保契約的權益。為全面保護各自的契約權益,而保函的運行又只依據保函本身的條款內容。因此,各當事人對保函的條款內容非常重視。儘管各國擔保法律制度的差異,保函格式各有不同,但主要條款內容基本還是一致的。

獨立保函主要條款介紹:

1、保函獨立性條款

2、基礎交易關係參照條款

3、先決條件條款

4、擔保義務條款

5、有效期條款(包括生效日期、失效日期等)

6、延期條款

7、保函文本退還條款

8、擔保的最高金額及支付貨幣條款

9、擔保金額遞減條款

10、付款時間和延遲利息條款

11、基礎契約變更對保函的影響條款

12、保函轉讓及基礎契約轉讓條款

13、抵消條款

14、司法管轄權與法律使用條款

獨立保函在涉外商事海事活動中的適用

1.關於涉外因素的認定

從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看,凡具有涉外因素的保證均有獨立保函適用的餘地。應予說明的是,儘管涉外保證的典型形態是跨國(或跨區)保證,但其並不限於跨國(或跨區)保證。涉外保證包括內資外保與外資內保兩種情形,其所謂的“外”既包括中國境外機構,也包括我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也就是說,我國境內的金融機構與我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之間發生的擔保關係,屬於我國境內的經濟活動,但因其具有涉外性,因此可以適用獨立保證。就此而言,獨立保函不適用於國內保證的提法,並非沒有討論的餘地。涉外因素的認定應針對基礎契約還是保證關係?我們認為,應著眼於保證關係本身而非基礎契約關係來考察。因此,即便某一基礎交易是國際經濟活動或涉外活動,但保函關係發生在我國金融機構與我國當事人之間的,保函關係即為國內關係,沒有獨立保函的適用。在間接保函中,此種區分尤為重要。

關於獨立保函的準據法

對此,應區分內資外保和外資內保兩種情形。就內資外保而言,如當事人並未約定準據法的,則不論是根據我國的衝突法規則,還是根據《規則》,均應適用擔保銀行所在地的法律,即我國法律。在準據法的確定上,當然也有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但我國對其的控制是比較嚴格的。因為內資外保涉及外匯管制問題,一般須經審批。因此,即便當事人約定了適用域外法,但如因此而規避了審批,實踐中一般都均定其構成法律規避,從而認定此種約定無效,並最終導致適用我國法律。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2002)民四終字第6號中銀香港公司訴宏業公司等擔保契約糾紛案中,當事人雖然在獨立擔保契約中約定適用香港的法律,但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我國內地分屬於不同的法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九十四條所確立的原則,涉外契約當事人選擇法律適用時,不得規避我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範。我國內地對於對外擔保有強制性的規定,本案擔保契約如果適用香港法律,顯然規避了上述強制性規定,故本案當事人關於擔保契約適用香港法律的約定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最密切聯繫原則,本案糾紛應適用我國內地的法律。至於外資內保,因其一般不涉及外匯管制,因此相對來說,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間更大。此類案件一者其管轄權往往不在我國法院(根據衝突法規則或《規則》,此類案件應歸擔保銀行所在地法院管轄),二者也可能是因為約定仲裁的緣故,實踐中並不多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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