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條例
(2010年6月18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政府投資項目的規範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第四條 投資來源是市本級資金或者市本級資金占主導地位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投資來源是縣(區、市)級資金或者縣(區、市)級資金占主導地位的政府投資項目,由縣(區、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授權縣(區、市)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縣(區、市)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對同一審計項目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政府相關部門及其他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併協助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所需經費,本級財政應當予以保證。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應當確定建設單位為被審計單位,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級審計機關的工作安排,編制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計畫,並組織實施。
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計畫需要調整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條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一)計畫建設工期在兩年以上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預算執行情況審計;
(二)投資較大、關係國計民生的政府重點投資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跟蹤審計;
(三)實施預算執行審計、跟蹤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完成竣工財務決算後,審計機關應當適時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在政府投資項目相關契約中應當列明:經審計機關審計後,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者竣工決算。
第九條 列入預算執行審計和跟蹤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下列活動實施前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審計機關進行現場監督,審計機關應當及時會同相關部門共同予以確認:
(一)征地拆遷,大型土方換填等無法復原的;
(二)工程招標、主要設備及材料採購;
(三)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導致增加投資的。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項目審計結果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項目預算執行審計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項目預算執行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項目投資活動開始至項目竣工決算編報之前,對建設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的審計監督活動。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投資計畫批覆下達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在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答覆。
第十三條 項目預算執行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資金籌集情況;
(二)預算(概算)調整、執行情況;
(三)工程發包、設備及材料採購情況;
(四)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情況;
(五)相關契約的執行情況;
(六)建設資金來源和使用情況;
(七)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八)相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計提、繳納稅費情況;
(九)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審查項目設計、施工各個環節財務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項目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第三章 項目跟蹤審計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項目跟蹤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投資項目實施全過程進行的審計監督活動。分為開工前審計、施工期審計、竣工結算審計和財務決算審計。
第十六條 跟蹤審計一般按階段組織實施,建設單位在每一階段工作結束後五日內,以書面形式提請審計機關審計,審計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的審計申請後,在三日內做出審計安排,並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七條 項目跟蹤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計畫投資批覆程式執行情況;
(二)征地拆遷、水通、電通、路通和場地平整工作完成情況;
(三)招投標程式執行情況;
(四)主要設備、材料採購、使用情況;
(五)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程式執行情況;
(六)財務收支核算、工程款支付情況;
(七)竣工決算報表編制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向被審計單位提出,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整改,屬於重大問題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九條 跨年度投資項目的跟蹤審計,在年度終了前,審計組應當向派出審計機關提交年度跟蹤審計執行情況的匯報;審計實施終結後三十日內提交《跟蹤審計報告》。
第四章 項目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竣工決算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投資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的審計監督活動。
未按規定接受竣工決算審計的,不得辦理工程價款的最終結算、竣工財務決算批覆和固定資產移交手續。
第二十一條 接受竣工決算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初步竣工驗收;
(二)完成竣工財務決算編制。
第二十二條 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的編制情況;
(二)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
(三)建設資金來源情況;
(四)投資成本費用支出、歸集核算情況;
(五)交付使用資產的情況;
(六)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工程價款的真實性;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竣工財務決算編制,並將竣工財務決算報告五日內上報審計機關。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開展竣工決算審計,應當自收到被審計單位提交的竣工決算報告等資料起六十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確有必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法予以處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規劃、土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
(二)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單位違法分包、轉包的;
(三)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的;
(四)因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任造成預算嚴重失控的;
(五)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開展的;
(六)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手續不完備,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七)工程造價諮詢機構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檔案的;
(八)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有關部門收到移送處理書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在從事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承擔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二)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正當利益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違法違紀行為的;
(四)未按規定出具審計意見,影響建設項目正常進行的;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做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請政府裁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