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 第十九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套用管理實行檢查評估制度。

發文單位:甘肅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文 號: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發布日期:2008-2-28
執行日期:2008-3-29
(《金昌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2月14日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鄭玉生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促進語言文字社會套用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宣傳、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廣播電視、工商、民政、人事、商貿、衛生、公安、交通、建設、規劃、金融、電信、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及民眾團體應當在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做好本部門、本系統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五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制定本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負責國語和規範漢字的培訓及國語水平測試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會議用語、公共場合講話用語、公務活動中的交際用語、機關內部工作語言等,應當使用國語。
國家機關的名稱牌、印章、公文、會標、標誌牌、電子螢幕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課堂教學和其他活動,應當使用國語。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報刊、板報、講義、試卷和教師板書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提高學生正確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將其作為教育教學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納入培養目標和有關課程標準。
各級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使用語言文字的情況納入督導內容。
第八條 廣播、電視的播音、節目主持、採訪等,應當使用國語。
影視螢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九條 本市圖書、報刊等漢語文出版物、網路的內文、印刷體報名(頭)、刊名(頭)、書名、封面(套)、封底、書脊、包裝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漢語文音像出版物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十條 商業、通信、郵政、文化、公交、鐵路、旅遊、金融、醫療等公共服務行業,面向公眾服務時,應當使用國語。
公共服務行業的名稱牌、指示牌、標牌、公文、印章、執照、票據、報表、電子螢幕、商品名稱及說明,應當使用規範漢字,確需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時,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
病歷和處方使用漢字時應當規範。
第十一條 本市境內的山川河流、行政區劃、路(街)、橋、名勝古蹟、旅遊景區(點)、教育基地、車站等名稱標誌牌和公共運輸站牌,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二條 廣告使用漢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使用成語、詞語不得濫用諧音字。用霓虹燈顯示的或者其他材料製作的廣告牌、名稱牌以及永久性標語牌,其字形及表述內容應當保持完整,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三條 人名用字應當符合國家漢字人名規範。
第十四條 使用漢字、標點符號、漢語拼音等,應當執行《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簡化字總表》、《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等標準。
第十五條 面向公眾的社會用字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規範、工整、易於辨識;
(二)行款一般應當左起橫行,豎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外,社會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一)已經簡化了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了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生造的簡體字;
(五)錯別字。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使用或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國語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語等級標準的,應當進行培訓。
國家機關、學校、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部門或單位在招聘、錄用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人員時,應當進行國語水平測試。
文字編輯、校對、中文字幕機操作人員,計算機漢字型檔字形設計製作人員,印章、名稱牌、招牌、廣告等設計製作人員,應當定期進行規範漢字培訓。
第十九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套用管理實行檢查評估制度。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檢查評估。
第二十條 政府對普及國語、推行規範漢字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廣播電視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違反本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中,對廣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聘請的監督員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單位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語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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