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五號
《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1998年3月28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統計管理條例》和原《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在重慶市轄區停止適用。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3月28日
修改
10年來,《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為促進重慶市統計工作的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和發展,重慶市社會經濟形勢發生了較大變化,統計工作正面臨諸多新情況和新問題,《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已不能滿足統計工作發展的需要,修改《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迫在眉睫、勢在必行。為適應新形勢下統計工作發展的需要,必須修改《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修改《條例》在現行《憲法》、《統計法》的規範內,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本著進一步“解放思想、擴大開放”,積極有效促進重慶市社會經濟建設又好又快的發展,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以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統計工作的通知》(渝府發[2002]68號)和《關於加強全市統計基礎工作的意見》(渝府發[2008]72號)兩個重要檔案對統計工作的具體要求為重要依據,認真、務實的研究《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每項條款,以發展的眼光,站在全局的高度合理的提出修改建議。
原文
目 錄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五章 統計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改善統計管理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學決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統計管理,是指對統計組織的管理、統計設計的管理、統計調查的管理、統計資料提供和使用的管理、統計監督和統計檢查的管理。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遵守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以及統計制度的規定,準確、及時報送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和篡改。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及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秘密。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和統計檢查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是實施本條例的主管機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將統計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統計信息採集、傳輸、加工、套用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統計工作正常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關,對在統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統計局是全市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統計工作的管理、協調、監督、檢查和統計業務的組織。
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管理、協調、監督、檢查和統計業務的組織實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統計負責人,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執行綜合統計的職能,並可根據統計工作需要,設定統計機構,對本鄉鎮、街道的統計工作行使管理、組織、協調和監督的職權。鄉、鎮、街道統計業務受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的領導。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指定專人兼管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鄉、鎮、街道專(兼)職統計人員或統計機構的領導。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和統計工作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指定兼管統計業務的機構,配備專職綜合統計人員,配契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做好本部門、本行業的統計管理工作。
第十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 統計人員必須具有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統計業務知識的培訓,並經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考核考試合格,取得統計崗位資格證書,實行持證上崗。統計崗位資格證書由市統計局統一制定並按規定頒發。
統計人員有申報統計技術職務和取得任職資格的權利。
第十二條 統計人員應保持基本穩定。統計人員變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安排能夠承擔相應統計任務的人員接替,並須辦清交接手續。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變動,應事先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在成立或者發生住所、隸屬關係、經濟類型和行業性質變化時,必須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履行統計登記或變更統計登記手續,並按照規定的統計範圍和報表報送渠道建立統計關係,接受統計調查。
前款所列機關、團體、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撤銷或停業的,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統計登記證,中止統計關係。
統計登記證由重慶市統計局統一印製,實行定期審驗制度。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新開工的基本建設、更新改造、房地產開發建設、以及其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在開工之前,必須到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辦理統計登記手續,填寫新開工項目統計登記表,建立投資統計報表關係。
第十六條 國家統計普查,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組織統計機關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統計普查以外的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在不影響國家統計指標體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國家統計調查表中增加少量統計指標,或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制發專項統計調查表,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備案。
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在不影響國家統計指標體系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增加少量統計指標或制發專項統計調查表。調查對象屬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備案;調查對象涉及本部門管轄系統以外的,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審批。
按前款規定增加的統計指標或制發的統計調查表所取得的統計資料,應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
第十八條 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對按規定程式報批和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表,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和備案手續,並作出明確批覆。
第十九條 按規定程式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必須在其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備案機關名稱、批准(備案)文號。
未標明上述字樣的統計調查表是非法統計報表。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進行的統計調查以及未經批准擅自製發的統計調查表,有關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或提供統計情況,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有權廢止。
第二十條 未經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同意,任何部門和組織,不得要求單位和個人報送由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制發的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開辦經營性統計信息服務機構,應當經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審核同意,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各類組織和個人(包括國外、境外和外地統計調查組織和個人)在進行經營性統計調查活動前,必須持統計調查方案和有關證件,到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和有關部門報請審批或備案。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性、誤導性的評價、諮詢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必須按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建立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建立和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換、保密和統計檔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強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但必須由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核實,並提出修改或不予修改的意見。負責人對核實後的數據仍有不同意見,可將意見同時報上級統計機構審定。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擅自修改統計數據或授意或強令修改統計數據的違法行為,應予抵制,並向上級統計機構檢舉。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考核評價地區、部門、單位的發展水平和工作實績等各項統計資料,應當以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認可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負責審定、公布、出版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為社會公眾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發布統計公報,應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公開發布的統計資料,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認可。
新聞、出版單位需發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必須經該地區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審核同意,並註明資料來源。
第二十八條 按規定需保密的統計資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開發布。確需使用或提供的,按有關保密法律、法規和政策辦理。
屬於私人、家庭單項調查資料,非經統計調查對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義務保守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應當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單位和個人需要了解有關統計資料的,可以向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諮詢或者委託調查。
為滿足統計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對統計信息進行深加工或受委託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進行的專項調查,所需要的費用應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託調查者承擔。
第三十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各種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統計監督檢查權和行政處罰權,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統計監督檢查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預。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專職統計檢查員,鄉、鎮、街道設定專兼職統計檢查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統計監督檢查權,配契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統計檢查員的培訓由市統計局負責組織,經考核、考試合格發給統計檢查證。
第三十三條 統計檢查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有兩人以上,並應出示統計檢查證或行政執法證件。統計檢查員執行公務未出示合法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四條 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業務場所;
(二)查閱被檢查者的統計報表、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與統計數據有關的會計資料及其他材料;
(三)複製、抄錄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關證據;
(四)對被檢查者、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五)經統計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登記保存與被檢查者有關的統計資料、統計原始記錄、與統計數據有關的會計資料和其他資料或物品;
(六)向被檢查者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
(七)統計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明材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損統計資料。對收到的《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者必須按規定期限據實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拒報。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按以下原則立案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一)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和雖不在本行政區域內,但有統計報表關係的調查對象的統計違法案件;
(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負責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的統計違法案件,也可以直接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重大案件;
(三)人民政府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其統計機關或組織專門力量查處。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立案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在結案後,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報送查處結果。
第三十六條 地區、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編造或篡改統計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予以通報批評。
地區、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或編造統計資料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編造統計資料的,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或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或監察部門應依法對有關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報送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二)拒報統計資料或阻撓、拒絕統計調查或統計檢查的;
(三)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逾期不履行統計登記或變更統計登記手續的;
(五)不按統計制度規定建立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的;
(六)安排不具備統計崗位資格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
(七)未經認可或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八)未經批准或備案,擅自製發統計報表或進行統計調查的;
(九)未經同意,要求報送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制發的統計報表的;
(十)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予以警告,並可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前款第一、二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前款第三、四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第五項至第九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同時有本條第一款所列統計違法行為的,可以合併處罰。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處以罰款的,不再給予同一處罰。
第三十八條 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性、誤導性的評價、諮詢活動的,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辦理統計調查審批或備案手續的,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瞞報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獎勵或晉升職務的,由統計機構提請授予機關撤銷其榮譽並追回獎勵或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一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分決定的單位或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統計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